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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哪些情形劝酒者也需负赔偿责任?
    来源:法信   作者:法信    发布时间:2017-06-02 14:00:39   浏览:2469

    《人民司法》案例

      在酒驾致交通事故中,同饮者基于未尽到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可能构成情谊侵权责任——陈千梯、马梅红、王肖丰、陈思帆诉傅舒琴、傅舒涵、郑彩弟、林杨花、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酒驾致交通事故中,共同饮酒作为引发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同饮者基于过错违反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便可能构成情谊侵权责任。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应对自身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过错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未积极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16)浙0326民初186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

    【法院评论】

      一、共同饮酒者情谊侵权的理论根据

      情谊行为本身并不追求法律上的效果,但并非总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而永远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共同饮酒过程中如果其中一人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其他同饮者就应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可能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

      在传统侵权法理论上,行为人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原则上不构成侵权行为,除非能证明作为是其必须承担的义务。根据邻人规则理论,一个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应该考虑受自己行为直接、紧密影响之人的利益。张明楷教授进一步指出,先行行为就是让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因此排除因他自己的行为而出现的危险是行为人的义务。即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对他人的安全构成了威胁,该行为人应当承担避免这种危险发生的注意义务。

      就共同饮酒人来讲,喝酒的人对同饮者过度劝酒、敬酒、赌酒、罚酒等行为都是先行行为,如果存在由于身体原因而不能过量饮酒的同饮者或者同饮者已经喝醉,行为人依然劝酒、敬酒的,使得同饮者发生危险(深度醉酒致死或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增大,行为人对同饮者就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共同饮酒者应当意识到,过量饮酒会致饮酒人处于昏迷危险状态,或醉酒人有无其他人陪伴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车辆离开聚处,致使车辆处于失控的危险状态。同饮人醉酒或意识模糊时,共同饮酒者可以根据醉酒的生活经验判断识别,及时提醒、劝告、阻止醉酒者继续饮酒或酒后驾车。承担对醉酒者的注意、照顾、保护等特定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侵权的前提,因此,同饮者之间既然存在善意提醒与劝阻醉酒驾车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及时劝阻有效制止,导致同饮者发生危险造成损害事实,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共同饮酒者注意义务的合理界定

      实践中,共同饮酒者之间在饮酒中或饮酒后侵权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是劝酒、敬酒、赌酒、罚酒等行为导致同饮者受到身体健康损害甚至生命丧失;

      二是虽无积极劝酒等情形,但对同饮者过度饮酒行为未加提醒或制止;

      三是在同饮者醉酒处于危险状态情况下未及时送医治疗;

      四是未将醉酒者妥善安全处置(亲自送醉酒者回家或安排其就近酒店入住);

      五是未及时有效劝阻同饮者酒后驾车的行为。

      对于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责任,共饮者之间是互相负担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本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鉴于共同饮酒者情谊侵权的特殊性和具体表现形式,十分有必要对共同饮酒者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

      (一)内容界定

      在饮酒过程中,同饮者之间不能有劝酒、敬酒、赌酒、罚酒等行为,对不会饮酒者切勿苛以过重的饮酒义务,以免超出酒量引发不良后果。对过度饮酒者,必须及时劝告其适可而止,以免发生意外。对深度醉酒者,应及时送医治疗。在饮酒结束后,邀请人或组织者(同时也为同饮者)应对参与饮酒者妥善安置,亲自护送回家或通知家人接送抑或安排就近酒店入住。对酒后驾车行为必须及时有效劝阻,确保饮酒不开车。

      (二)判断标准

      鉴于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共同饮酒者之间基于邻人规则理论相互之间形成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该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也必须合理界定,以使法律对社交行为的干预比较适当。

      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的一个重要标准应为可预见性。同饮者之间通常是亲戚朋友同学关系,共同饮酒行为是普通的交往行为,判断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履行到位,不能适用专家、行业、专业的标准。因此,同饮者仅在普通注意义务下且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法预料的意外突发情况的损害后果不应强加于同饮者。本案中,林杨花、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等四人已提醒傅维发切勿酒驾,且已得到傅维发的回应,对离开后傅维发仍坚持酒后驾车的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难以预料。

      三、共同饮酒者情谊侵权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责任构成要件是对归责原则的具体落实,笔者认为共同饮酒者情谊侵权的认定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

      一是适用一般过错符合通常规定。在共同饮酒导致醉酒人处于人身危险时,不能因施惠者所为属于情谊行为就改变归责原则或当然减轻其法律责任,除非有更充分的其他理由。

      二是类推比较上难以适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则。鉴于无因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立法和理论通说均主张帮工行为或见义勇为给受惠者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共同饮酒并无鼓励社会良好风尚的性质而不能径行类推。

      三是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共同饮酒情谊侵权中受到侵害的往往是生命权和健康权,对基本人身权益的归责遵循一般过错原则为宜。

      四是形成法律对社交行为的适度干预。适用一般过错原则不会造成法律对情谊行为等社交领域的过度干预。

      司法实践中,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倡导同饮者积极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督促同饮者对醉酒者施以足够的照顾与关爱,有利于营造社会良好酒风。第一种情形是一方已经醉酒的情况下,同饮者仍力劝饮酒,其主观过错比较明显。第二种情况是在一方已经醉倒的情况下,同饮者没有尽到照顾、护送和通知家属义务,认定为共饮者存在过错。第三种情形则是明知饮酒者意识模糊仍放任其酒后驾车,也构成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在判断过错责任时,应合理区分共饮者的不同身份和过错程度。在身份上,应区分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共饮者之间的亲疏关系,相互陌生的共饮者较之相互熟悉的共饮者注意义务相对较轻。在过错程度上,应区别对待,如劝酒者与劝阻者、制止者与放任者等应有所区别。

      四、对共同饮酒者在情理法理上的考量

      饮酒是中国历来的传统文化之一,如果对同饮者责任处理不当,则可能会引发矛盾造成社会不和谐因素,裁判也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如果仅仅因为共同饮酒便要承担赔偿责任,难以入情入理。

      就本案而言,聚餐饮酒因傅维发生日而起,其他同饮者也均由傅维发邀请而参与,傅维发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注意义务。然而,傅维发非但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反而自行在醉酒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其应对自己的醉驾行为承担责任。陈士银作为同乘者起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主要考虑其他同饮者对傅维发醉驾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

      本案中,林杨花先行离开,对傅维发醉驾行为既不知情也难以预见,不存在提醒和制止的义务。吴长云、傅秀琴、林洪翠作为同饮者,先于傅维发离开且提醒傅维发切勿酒后驾车,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对傅维发醉驾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士银作为同饮者和搭乘者,明知傅维发系醉驾,非但没有及时进行劝阻,而且还搭乘其驾驶的车辆,最终导致自身死亡,属于存在较大过错的情形。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陈士银承担30%的责任,合情合理。

      (摘自倪维常,郑永建:《共同饮酒者的情谊侵权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作者单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

      1.“情谊行为”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行为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甲某亲属诉乙某、丙某、丁某侵权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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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四川审判》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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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08)米易民初字第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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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9年05月10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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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2期

      4.共同饮酒人不应对饮酒者意外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王泽军等诉蒋洪波等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行为人在饮酒后因为其他原因死亡的,与行为人一同饮酒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06)一中清民初字第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4期

    司法观点

      共同饮酒人侵权案件中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形式为按份责任

      共饮人的注意义务未恰当履行就会产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共饮人自身发生损害,其他共饮人如果为二人以上,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他们之间是承担连带责任亦或是按份责任?

      共同侵权的认定从一开始的有意思联络(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到承认无意思联络(无意思联络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从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实际上都存在着扩张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侵权责任法又收缩了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并不扩展适用于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

      共同饮酒情谊侵权中,数侵权人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即各共饮人之间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结果。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中相关规定有两条。其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对上述两法条进行拆分对比,可以发现,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取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每个行为单独即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构成聚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此情形下,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每一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那么此时构成竞合因果关系,则数人之间对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责任。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侵权类纠纷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为典型的因果关系竞合型。单就受侵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就已形成了对结果事实发生的比例性原因力。

      就侵权人内部而言,因共饮人在共同饮酒活动中所处地位不同(组织者、一般参与者等等),其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程度有所差异,其不作为所占原因力亦不同,故在共同饮酒人侵权案件中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形式应为按份责任。

      (摘自李珍珠,陈艳:《共同饮酒人的情谊侵权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0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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