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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章程相关判例要旨9则
    来源:微信公众号 小甘读判例(   作者:甘国明    发布时间:2017-04-18 10:34:32   浏览:2359

    1.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索引:指导案例1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

     

    2.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虽主要是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被告祝鹃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第1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鹃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鹃处以罚款。

     

    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

     

    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索引:案例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3.只要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意思表示真实,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应当认定有效,但收购股权的价格必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或公平合理,且公司收购股权后,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公示。

     

    ——蒋小莉诉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并存的法律特征。因此,《公司法》才赋予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转变的部分自主权,以保证公司的发展与运转。杰特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从离开岗位或被解聘之日起,其股东身份通过一定方式解除的基本精神是合法有效的,故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有权解除蒋小莉的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的表现在股权的变动,而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而被解聘的股东、自动离职的股东,由公司收回股权,如果公司收回股权,就存在股本金减少的问题。股本金减少必须通过股东大会讨论并经工商登记,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公示,以保证公司存在的合法性和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公司并没有履行以上义务,故蒋小莉的股东身份仍然存在。

     

    《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者公司及他人的财产权利。如果公司效益较好又长期未进行股东权益分配,股东在公司中积累的财产就会受到损害,且其未来的权益也可能受损;如果公司长期严重亏损,就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公司本身的权益,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尊重公司股东“人合性”的同时,也应当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股东股权价值的确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或市场公平的精神。在当事人未对股权作出处理以前,法院不适宜对股权价值作出处理。

     

    索引: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期。

     

    4.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如股东可以查阅《公司法》规定之外的公司自身资料、子公司资料,以及对公司及子公司进行审计等,原则上是有效的。但公司章程设定的具体知情权项目是否允许,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该公司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和评判,审查原则是既要保证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又将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crown canopy holdings srl诉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就公司设立、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事宜形成的准则性文件,是公司的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相应的知情权利。但诚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公司法》列举方式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作出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其特定的立法意图,目的在保证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途径的同时,又将行使知情权可能对公司正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公司章程为据所主张的相关的知情权利,应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体情况综合考量。

     

    关于科朗公司主张查阅和丰公司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和丰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因符合《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科朗公司主张查阅和丰公司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和丰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问题。由已查明的和丰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见,章程载明和丰公司应向股东提交子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享有检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的权利。前述章程的规定确实超过《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内容,考虑到和丰公司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有五名,只要股东合理地行使知情权,一般不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前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致无效。何况科朗公司系因和丰公司在申请上市过程中经审计发现财务问题后而主张行使知情权,理由正当,科朗公司请求查阅和丰公司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并查阅和丰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应获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而言,子公司是指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家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鉴于和丰公司章程中未对子公司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子公司本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为避免可能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故对章程中所涉子公司界定为系和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包括上海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西昌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东阿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明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东平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禾生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古蔺县银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正和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关于科朗公司请求查阅的资料范围问题。公司章程规定明确、且该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无违反《公司法》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的,股东有权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据此,科朗公司主张查阅与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委员会会议相关的材料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关于会计凭证,因章程中已规定股东有权检查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而会计凭证系佐证会计账簿记录是否正确的重要凭证,结合和丰公司章程赋予了股东对于特定财务问题自行委托审计的权利的事实,而审计中必然需要审查会计凭证,故法院认为科朗公司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科朗公司主张的与林权证相关的资料,因证据表明在和丰公司申请上市期间,负责审计的毕马威公司认为与林业证相关的资金用度情况存在需进一步核查的必要,故现科朗公司请求查阅该部分资料具有合理的理由,且有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依据,故亦可支持。

     

    关于科朗公司请求复制材料的诉请问题。《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利仅限于查阅,和丰公司的章程中也仅规定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相关信息及材料,而未注明可复制,故科朗公司要求复制材料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朗公司所提审计问题。《公司法》虽未明确股东可通过审计方式行使知情权,但本案中该方式已通过记载于和丰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确定,且审计亦系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方式之一,该规定对于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科朗公司请求判令和丰公司配合其审计,可予支持。

     

    索引: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期。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先后制定两个意思冲突的章程,而工商备案的章程签订时间在后,股东未就备案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达成合意,应以备案章程确定股东表决权。

     

    ——朱树美等六股东诉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本案中,红木棉公司在工商备案的6·8章程与未备案的6.5章程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规定不相一致,朱树美等10名自然人与东宇公司在两个版本的章程上均签名盖章,而6·8章程的签订时间在后,且6·5章程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6·8章程为红木棉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根据6·8章程,东宇公司出资605.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60.57%,享有根据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的股东权利。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法律对此并无禁止。而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一次股东会都放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本案中,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2010年10月16日股东大会中,对所持红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放弃行使表决权,此属东宇公司自由行使其权利的表现,六原告未能提供红木棉公司各股东关于6·8章程仅为工商备案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约定,也未能提供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同意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未经东宇公司同意,东宇公司在红木棉公司中固有的股东表决权不可限制或剥夺。

     

    红木棉公司2012年8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更换董事事项作出的普通决议,东宇公司、刘德金、许梅芳在该决议上投赞成票,综合该三股东在红木棉公司分别所持60.57%、3%、1%股份,计算通过的表决权比率达到64.57%,已经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六原告要求撤销红木棉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期。

     

    6.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设定了这三类人同业禁止的义务,对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并未设定同业禁止义务。因此,除非股东共同达成合意,公司部分股东是不能借助表面符合公司法程序、形式的股东会,通过决议和修改章程,设定其他股东对公司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尤其是同业禁止义务的设定。

     

    ——四川省成都普迅达印务有限公司与陈盛红损害赔偿纠纷案

     

    生效判决认为,陈盛红作为普迅达公司的股东,不负有对公司的同业禁止义务,法律对股东进行同类业务无限制。普迅达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系在陈盛红不在场的情况下形成,剥夺了股东合法的财产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因违法而无效,对陈盛红无约束力。其作为股东经营同类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普迅达公司要求陈盛红立即停止侵害、停止经营印刷业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评析意见请参见徐永红:“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对股东设立的非法定义务的效力”。

     

    7.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童丽芳等13人与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前提。

     

    法院认为,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然而一旦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

     

    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这是股东基于投资人特定的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现公司章程剥夺了继承股东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约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亦属无效。

     

    本案被告注册资金达500多万,且股东人数较多,被告应当设立监事会。现被告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显然与公司法规定不符。根据法律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现被告通过公司章程直接规定监事由公司的工会主席担任,与公司法规定不符。且并非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讼争条款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讼争章程第四十一条无效的主张成立。

     

    由于被告对2006年7月29日《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的表决程序和方式没有异议,故除上述四条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章程其余条款均依法有效。原告主张上述决议和章程全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索引:案例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8期;评析意见请参见张恋华、胡铁红、沙询:“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冲突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

     

    8.作为公司章程无效后果的承受主体,公司理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北京市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与北京治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其起着规范公司与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系公司的宪法。作为公司章程无效后果的承受主体,公司理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根据八大处总公司诉讼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向治政工贸公司主张公司章程部分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八大处总公司起诉不妥,本案应当实体审理。

     

    索引:案例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2期;评析意见请参见杨力:“确认公司章程无效案件适格被告之判定”。

     

    9.审查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应当保持谨慎干预的司法态度,坚持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过程中股东平等原则,执行公司章程的利益兼顾原则等基本裁判标准,维持公司章程的有效性和公司运行的稳定性。

     

    ——宋聚国与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化工机械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持股人特定的身份属性为前提的资本集合体。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强调持股人身份的特定性,持股人所持出资额不能随意对外转让;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职工与股份合作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企业,丧失了雇员身份,当然也不能再持有企业的出资额。

     

    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关系的丧失可能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没收股东股本金和红利的约定首先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1998年8月12日,宋聚国等股东分别在股东签宇表上签宇,共同制定了合作制章程,该章程中第53条、第54条已经进行了规定。宋聚国在合作制章程上的签宇表明愿意接受章程条款的约束,即当其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或出现特定事件,如果继续允许宋聚国作为股东将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公司的发展。并且其他股东有权剥夺其股东资格和没收股本金、红利。这是全体股东制定合作制章程时就已经产生的合理预期。同时没收股本金和红利,也是全体股东为保障公司利益以及剩余股东的合法利益共同作出的约定,是预设性的私力救济手段。宋聚国认为没收其股本金和红利大于其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要求公司退还超过的部分。

     

    宋聚国作为莱州市化工机械厂的持股职工,担任企业监事职务,基于股份合作的性质,强调资金联合和劳动联合的统一,共同出资,共同劳动,风险共享。但宋聚国擅自离开企业,并非法占有企业货款、损害企业财物,在其他企业从事与化工机械厂相同经营业务,争夺客户资源。原审判决认定宋聚国的行为符合合作制章程规定情形。股东资格的丧失认定标准与股东资格的取得相同,对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资格诉争,应当以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2001年12月12日莱州市化工机械厂将宋聚国的股金在账口上作了作废转为机动股的处理,可视为公司对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认可。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名称变更是化工机械厂取消宋聚国股东资格的公示。综上所述,2000年4月17日化工机械厂董事会、监事会联席会议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宋聚国作为股东的财产基础的出资额已不存在,股东资格也当然消灭。

     

    索引:案例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评析意见请参见丁俊峰、闫志旻:“股东请求法院审查公司章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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