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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2017年最新执行纠纷案例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陈枝辉    发布时间:2017-03-20 17:29:58   浏览:1313
    【规则摘要】 1.保证金账户,须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 ——虽性质上系保证金账户,但非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特户,或无证据证明款项特定化的,不成立质权。 2.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标的 ——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3.被执行人惟一住房,不等同于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在制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保障方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惟一住房强制执行。 4.仲裁裁决执行,只能向法定的管辖连接点法院申请 ——仲裁裁决当事人只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申请执行管辖法院,不适用应诉管辖规则。 5.调解书执行与责令退赔刑民交叉的,民事执行终结 ——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事实嗣后构成集资诈骗罪一部分并责令退赔的,民事调解书可不予撤销,应裁定终结执行。 6.一般保证担保之债参与执行分配时,债权基数确定 ——符合参与执行分配条件的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时,不因其中一般保证担保债权而扣减相应已实现或待实现的部分。 【规则详解】 1.保证金账户,须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 ——虽性质上系保证金账户,但非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特户,或无证据证明款项特定化的,不成立质权。 标签:执行|专用账户|保证金 案情简介:2013年3月,担保公司为开展借款担保业务,与银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在银行设立缴纳保证金的专用账户,约定担保公司对该账户款项支取,应事先征得银行同意。同年6月,担保公司为农资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农资公司据此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存入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70万元,该款实际上由担保公司以现金形式收取。2014年,宋某申请执行担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法院裁定划拨了担保公司前述账户内全部款项。农资公司以其中70万元系其所有的保证金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质押保证金成立要件需同时满足“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构成质押保证金的特定账户,即特户应系用于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农资公司与担保公司所签保证金质押合同虽约定案涉账户系保证金专户,但该账户实际上系担保公司和银行所签担保合作协议项下保证金账户,系担保公司开展借款担保业务而向银行缴纳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并非担保公司与农资公司之间用于设立质押保证金的专用账户。依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和农资公司均不能实际控制案涉账户。案涉账户虽在担保公司名下,但该账户开立在银行,专用于担保公司向银行缴纳保证金,不构成农资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的特户,亦无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第三人无法直接识别案涉账户系农资公司和担保公司之间专门用于质押关系的特户。案涉账户不符合特定化要件,农资公司对案涉账户并无排他性权利。②农资公司向担保公司支付案涉70万元款项,系用现金支付,农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款进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亦未举证证明该账户中有70万元对本案而言可与账户中其他款项明确区分而被特定化,故案涉70万元款项亦不构成质押保证金。判决驳回农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虽系保证金账户,但非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特户,亦无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或无证据证明款项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不成立质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52号“某农资公司与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质押保证金的认定--菏泽市兴农百盛农资有限公司与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评析》(乔宇,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闫燕,代理审判员刘慧卓、乔宇),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603/59:78)。 2.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标的 ——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标签:执行|特殊标的|人寿保险单|现金价值 案情简介:2012年,赵某等人与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人寿保险,趸交20万元,保险期间5年。2014年,担保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赵某等人。法院依担保公司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赵某等在其处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分红型人寿保险系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即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系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亦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故保险单现金价值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②法院强制执行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债务。依《保险法》第15条、第47条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数额上具有确定性,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提取。基于此,法院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维护,如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法院应对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再执行。裁定驳回保险公司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投保巨额人寿保险的,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法人单位、赵某等执行复议案”,见《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执行复议案评析》(马向伟,山东高院执行一庭),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602/58:158)。 3.被执行人惟一住房,不等同于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在制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保障方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惟一住房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房屋|惟一住房 案情简介:2015年,生效判决确定朱某、程某夫妇返还柯某借款100万余元及利息等费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朱某、程某所有、面积135.4平方米的惟一住房。柯某向法院申请拍卖该房时,书面同意提供不少于1年过渡房费用,并愿在拍卖成交后按一定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优先扣除租金。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虽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房屋属执行豁免财产,但被执行人惟一住房并不等同于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应根据该惟一住房具体情况和案件实际,科学研判认定其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房屋。法院强制执行时,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存权即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规定对其生存权保障规避执行。②本案中,朱某、程某共有涉案拍卖房产建筑面积达135.4平方米,远超过执行法院所在地三人保障面积标准45平方米;且根据房屋所处地段、房屋品骘等客观因素,测算出该惟一房屋价值亦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房屋价值。以上足以认定被执行人惟一住房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属可处分房屋。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惟一住房时,已书面同意提供不少于1年过渡房费用,并愿在拍卖成交后按一定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优先扣除租金,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表明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已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一定期限的居住权。据此,在制定对被执行人朱某、程某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保障方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惟一住房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惟一住房并不等同于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在制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保障方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惟一住房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 案例索引:浙江台州黄岩区法院(2015)台黄执字第3660号“柯某申请执行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柯某申请执行朱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评析》(林森、柯澄川,浙江台州黄岩区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603/59:157)。 4.仲裁裁决执行,只能向法定的管辖连接点法院申请 ——仲裁裁决当事人只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申请执行管辖法院,不适用应诉管辖规则。 标签:执行|管辖|仲裁裁决执行|管辖连接点 案情简介:2011年,仲裁裁决建筑公司曲阜分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600万余元。2012年,工程公司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期间因协商,建筑公司曲阜分公司撤回管辖异议;又因协商不成,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住所地在黑龙江的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均提执行管辖异议。青岛中院裁定驳回后,两被执行人申请复议,被山东高院驳回后,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执行,其确定管辖连接点只有两个: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公法性法律规范,法律未赋予权力即属禁止。《民事诉讼法》虽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选择限定于上述两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择一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故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中院管辖范围内,青岛中院对本案执行无管辖权。②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建筑公司非本案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鉴于建筑公司非仲裁裁决案件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根据,即被执行人建筑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青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中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实务要点:仲裁裁决执行,其确定管辖连接点只有两个: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只能依法择一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薛贵忠、向国慧),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0/240:40);另见《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能否因当事人约定或默认获得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执行申诉案例评析》(何东宁、徐霖,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602/58:107)。 5.调解书执行与责令退赔刑民交叉的,民事执行终结 ——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事实嗣后构成集资诈骗罪一部分并责令退赔的,民事调解书可不予撤销,应裁定终结执行。 标签:执行|刑民交叉|责令退赔|民事调解书 案情简介:2012年,民事调解书确认葛某偿还周某277万元借款。2013年,该案因葛某涉嫌集资诈骗而中止执行。2015年,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葛某无期徒刑,并责令退赔包含周某277万元在内的总金额8600万余元。关于民事案件恢复执行还是撤销执行依据后终结执行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已进入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时,与非法集资所涉同一事实相关的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程序应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应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执行等处理,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被害人财产返还或责令退赔问题。②在本案民事调解书和刑事判决均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77万元款项作出处理情况下,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事实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一部分。刑事判决亦对财产处置问题作出责令退赔裁判,该277万元款项因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组成部分,而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被执行人对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为刑事责任,属刑法调整对象,应由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即通过责令退赔支付被害人277万元。刑事退赔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主体均一致,两者不可同时执行。既然本案属刑事诉讼范畴,民事调解书执行已无继续进行必要,符合终结执行条件,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规定,裁定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③《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关于终结执行的条款,并未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同时撤销执行依据。本案刑事判决系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作出,民事调解书不撤销亦不影响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被执行人集资诈骗数额并未核减,民事调解书存在未影响到刑事判决作出。执行责令退赔即可保护被害人财产权利,民事调解书可不予撤销。裁定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实务要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事实嗣后构成集资诈骗罪一部分并责令退赔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已无继续进行必要,应裁定终结,调解书可不予撤销。 案例索引:见《责令退赔与民事执行内容重合的处理--兼论刑民交叉领域几个理论问题》(乔宇,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602/58:120)。 6.一般保证担保之债参与执行分配时,债权基数确定 ——符合参与执行分配条件的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时,不因其中一般保证担保债权而扣减相应已实现或待实现的部分。 标签:执行|执行分配|债权基数|一般保证 案情简介:生效判决确定赵某欠钱某300万元,孙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赵某名下房产,获款70万元,孙某主动给付50万元,同时孙某名下房产交法院处置,评估价为160万元。李某、周某以在执行赵某过程中,未能实现债权为由申请参与分配,各自债权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关于钱某参与执行分配究竟是以300万元还是扣减相应已实现或待实现部分为债权基数,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由于参与分配申请人李某、周某在申请执行赵某程序中未实现债权,且被执行人赵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李某、周某系适格的参与分配主体,符合参与分配的要件。②确定债权基数,系制作参与分配方案的基础。前述司法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一般保证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本案中,孙某系一般保证人,在执行顺位上,应优先执行债务人赵某,只有在对赵某全部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依然尚未执行到位的债务,孙某才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从一般保证的补充性角度,还是从尽快实现债权角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债权人钱某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基数应确定为300万元,并以此为基础制作分配方案发放执行款项。 实务要点:符合参与执行分配条件的普通债权比例受偿时,不因其中一般保证担保的债权而扣减相应已实现或待实现的部分。 案例索引:见《担保之债参与分配时债权基数的确定--以保证担保之债为例》(夏婕、夏从杰,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603/5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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