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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典型执行案件5则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陈枝辉    发布时间:2017-03-20 16:57:29   浏览:1238
    【规则摘要】   1.判决前转让债权,受让人可作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2.建设工程进度款,应视为未到期债权,可执行冻结   ——建设工程款预付款、工程进度结算款应视为未到期债权;竣工价款数额经结算后最终确定的,应视为已到期债权。   3.财产保全执行中,对是否超标的额保全异议的审查   ——执行裁定财产保全是否超标或属无价值保全,执行法院审查应兼顾执行行为合法性与执行效能,并贯彻诚信原则。   4.拍卖公司因与买受人恶意串通,导致拍卖无效情形   ——买受人与拍卖公司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及成交价格过低,导致相关权利人权利受损,拍卖行为因恶意串通应为无效。   5.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均一致异议,可一并审查   ——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权属均提出一致异议的,应在审查案外人异议中对该执行异议一并审查。   【规则详解】   1.判决前转让债权,受让人可作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标签: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判决判令实业公司偿还基金公司借款本金2200万余元及利息。此前的2011年,基金公司即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随后,李某依生效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获立案。实业公司以执行通知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应无效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①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系在依据原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开始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0条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此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法律基础相同,故亦可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②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基金公司在执行开始前已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某依前述执行规定第18条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方式非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成为申请执行人,故无需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此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仅增加工作量,而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未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属程序错误。   ③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故本案无需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实务要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李某等与某实业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案”,见《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审判长黄金龙,代理审判员范向阳、杨春),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41218/8:34);另见《执行前受让胜诉债权的权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李甲、李乙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马兰,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501/53:144)。   2.建设工程进度款,应视为未到期债权,可执行冻结   ——建设工程款预付款、工程进度结算款应视为未到期债权;竣工价款数额经结算后最终确定的,应视为已到期债权。   标签:执行|未到期债权|建设工程款|建设工程进度款   案情简介:2006年,生效判决判令建筑公司支付贸易公司货款800万余元。执行过程中,法院依申请,裁定冻结开发公司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月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开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   ①建设工程款系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应得或已得收益,该收益在发包人名下,收益取得需发包人配合,符合第三人债权特征。建设工程预付款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工程进度结算款施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结算的办法,数额最终会有变化,故建设工程款预付款、工程进度结算款应视为一种未到期债权。建设工程竣工价款数额经结算后最终确定,应视为一种已到期债权。   ②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不能做过于狭隘理解。实践中对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评估后,往往因财产本身性能限制导致无法通过变卖或拍卖变现,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以物抵债。此时,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如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利益将不能得到充分保护,从而违背设立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目的。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该债权的保全。”故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法院可向其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冻结,责令其债务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该债权到期后,执行法院按执行到期债权程序办理。   ④如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针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有效异议,法院须终结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程序。此时,为确保申请执行人利益,可提示申请执行人按代位权诉讼制度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法院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做好财产保全工作,待代位权诉讼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胜诉,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被保全的债权。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款预付款、工程进度结算款应视为一种未到期债权;建设工程竣工价款数额经结算后最终确定,应视为一种已到期债权。   案例索引: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第三人债权执行的法律适用》(张心阳、袁楠,北京西城区执行指挥中心),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3/55:135)。   3.财产保全执行中,对是否超标的额保全异议的审查   ——执行裁定财产保全是否超标或属无价值保全,执行法院审查应兼顾执行行为合法性与执行效能,并贯彻诚信原则。   标签:诉讼程序|财产保全|超标的额保全   案情简介:2015年,法院依吴某申请,就其与王某、实业公司合同纠纷案,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被申请人以被冻结或查封的王某名下存款、所持实业公司90%股权、实业公司名下房屋、土地评估价值数十亿,远高于吴某诉请的5100万元,属于严重超标保全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土地查封,以便今后为债权银行转贷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听证会上,吴某举证并说明实业公司所有者权益为负值、房屋存在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可能,土地实际价值低于所欠银行贷款但未来可能升值。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机构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超标的额保全异议进行审查,应兼顾执行行为合法性与执行效能,落脚点在于对相关证据作形式上的审查,防止保全实施程序过分拖延。对于查封的不动产价值可能低于优先债权金额的无价值保全,应征询申请人意见。此外,执行中应贯彻诚信原则,尽量减少财产保全措施对企业正常经营造成的负面影响。   ②本案中,实业公司虽否认尚欠工程款但未提供工程款已结清的初步证据。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厂房建成已逾数年但至今未实际交付情况,目前并不能排除该房产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可能性,即该房产存在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款,根据该房产评估价值,扣除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的工程款及抵押权利价值,剩余价值达不到保全保全标的额度,故实业名下房产不足以满足申请人吴某财产保全要求。案涉实业公司名下土地评估价值已低于实际贷款价值,企业所有者权益亦为负值,对该土地及公司股权查封虽属无价值保全,但考虑到土地、公司股权价值始终处于波动之中,实际贷款亦有降低可能性,在申请人明确要求查封情况下,不宜对该财产解封。   ③实业公司提出名下房地产今后存在需转贷可能性,执行法院届时自可依其申请,综合考虑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经营情况、发展前景及地方政府意见等因素,在不增加原有实际抵押贷款额、不影响财产保全申请人合法权益情况下,采取更加灵活方式便于企业完成转贷并落实后续保全措施。以便实现保全目的同时,将对被申请人负面影响降至最小,充分体现执行措施的善意和适当。   实务要点:执行裁定财产保全是否超标的额或属无价值保全,执行法院的审查应兼顾执行行为合法性与执行效能,并贯彻诚信原则。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字第号“”,见《财产保全执行中对超标的额保全异议的审查及诚信原则的适用--吴某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评析》(吕宇、林波,浙江宁波中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3/55:120)。   4.拍卖公司因与买受人恶意串通,导致拍卖无效情形   ——买受人与拍卖公司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及成交价格过低,导致相关权利人权利受损,拍卖行为因恶意串通应为无效。   标签:拍卖|恶意串通|执行|执行拍卖|充分竞价   案情简介:1997年,生效判决认定开发公司共同清偿实业公司1.6亿余元借款。1998年,法院裁定查封开发公司名下房产,评估价为1亿余元。2001年,执行法院重启处置程序,拍卖公司受托接受申报与该拍卖房产相关的债权15亿余元,其中购房人缴纳的购房款2亿余元。2003年,该房产经法院委托评估拍卖价为2412万元后进入拍卖程序,投资公司一次竞价即以保留价成交,法院裁定该房产上其他相关权利一概解除和注销。2008年,检察院根据举报,调查确认拍卖公司与投资公司股东系亲属,其他两名竞买人无法查实。2011年,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无效,拍卖公司、投资公司申请复议。   法院认为:   ①受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法院发现拍卖有错误的,有权宣布无效或予撤销。本案中,在拍卖公司与买受人之间因股东的亲属关系而存在关联关系情况下,双方不能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竞价,相反,拍卖中仅一次叫价即以保留价成交,并无竞价,买受人与拍卖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竞价人参加竞买的资料,对于两次评估价格相差悬殊又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涉案拍卖房产相关权利总额达15亿元情况下,本案拍卖价款仅为2412万元,对于无优先受偿权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毫无利益可言,显属无益拍卖,且拍卖后执行法院将房产所有权利负担一概除去,而将整栋房产移转给买受人,导致其他相关权利人无法得到依法有效保护,侵害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   ②鉴于拍卖公司负责接受与拍卖房产相关权利申报工作,且买受人与其存在关联关系,故可认定拍卖公司与买受人对上述问题亦属明知,故对此案拍卖导致与房产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受侵害,拍卖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构成恶意,因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无效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在买受人与拍卖公司的股东均系亲属的情况下,除非能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竞价,否则可认定拍卖公司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因买受人与拍卖公司明知标的物评估价格及成交价格过低,导致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受损,故拍卖行为因恶意串通应为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6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拍卖公司执行复议案”,见《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审判长黄金龙,审判员于泓,代理审判员范向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2:414);另见《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41218/8:35);另见《存在关联关系的买受人与拍卖行恶意串通的拍卖行为无效--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复议案评析》(黄金龙,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杨春,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503/55:72)。   5.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均一致异议,可一并审查   ——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权属均提出一致异议的,应在审查案外人异议中对该执行异议一并审查。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当事人异议|合并审查   案情简介:2001年,因畜产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依投资公司申请,法院对某大厦第17~21层在建房产进行保全查封,又依商务厅保全异议,裁定解除全部查封,仅查封第17层4间房屋。判决生效后,依投资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又对前述大厦第17~21层在建房产进行预查封。商务厅及畜产公司均提出如下异议:解除查封后在无证据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查封房产产权应归商务厅所有,应予解封。   法院认为:   ①商务厅提出案涉房产为其享有,属于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系实体权利方面的异议,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审查处理。商务厅同时主张解除查封后,执行法院在无证据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不当,虽系针对执行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就其实质而言,还是基于商务厅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而来。即本案中,商务厅所提两项异议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具有密切联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徒增当事人诉累。故商务厅所提该程序异议亦应适用前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程序进行审查。   ②《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执行人畜产公司因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异议,本可按前述规定程序审查,但本案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商务厅已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故对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应单独审查,而应在对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权属均提出一致异议的,对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不应单独审查,而应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过程中一并解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13号“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山东省商务厅执行异议案”,见《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73);另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异议与执行程序异议时的审查程序问题--关于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案例分析》(潘勇锋,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502/5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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