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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纠纷典型案例6则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陈枝辉    发布时间:2017-05-09 17:42:47   浏览:2497

    【规则摘要】

     

    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无须审批即生效

     

    ——各方当事人就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达成预先约定,无直接变更股权内容,未经审批机构批准,不影响合同生效。

     

    2.转让森林资源未经资源评估,林业承包合同亦有效

     

    ——转让森林资源应进行资源评估的规定属非效力性强制性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林业承包合同违反该规定并非无效。

     

    3.授权委托书虽表述概括,但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

     

    ——授权委托书虽措辞用语概括,但结合具体情况,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以此为据,判断代理是否有效。

     

    4.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所签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可撤销

     

    ——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可认定显失公平,另一方可申请撤销。

     

    5.采矿权抵押合同未登记,抵押权人可诉请继续履行

     

    ——采矿权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经登记或备案,不影响采矿权抵押合同效力,抵押权人可诉请抵押人继续履行。

     

    6.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应认定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公司约定,实质系股东将股权在一定期限内概括授予承包股东行使,该约定有效。

     

    【规则详解】

     

    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无须审批即生效

     

    ——各方当事人就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达成预先约定,无直接变更股权内容,未经审批机构批准,不影响合同生效。

     

    标签:股权转让|未经审批|合同效力|外商投资企业|预约合同

     

    案情简介2011年,实业公司等四家公司就所持包含两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内的三家公司全部股权作价8.1亿元转让给投资公司,两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外方股权由投资公司在香港另设公司作为受让方,同时约定获“监管部门批准”后生效。2012年,转让方以股权转让已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投资公司拒付余下股权转让款为由,依约扣收违约金2000万元。投资公司诉请确认该协议未生效,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扣收款。

     

    法院认为①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均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不发生法律效力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涉及股权转让的三家目标公司中有两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受让方为投资公司及其所属香港公司。从协议约定内容可看出,各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事项签订的是一揽子协议,包括了三个目标公司股权的变动,但约定受让方不明确,合资企业外方股权受让方需由投资公司在香港另行设立。同时,各方当事人对需另行签订具体明确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知晓,涉案协议中亦包含此方面内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机构在协议双方咨询过程中亦作出过明确答复。涉案协议本案当事人之间就三家目标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达成的框架协议,各企业股权具体转让问题需各方当事人按照框架协议约定进行操作,包括投资公司需在香港设立公司以受让目标公司的外方股权以及签订具体的转让合同等等。究其实质,涉案协议属各方当事人就转让相关企业股权达成的预先约定,这样的预约协议需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批准涉案协议约定监管部门批准的生效条件,从合同文意看,认定监管部门为证券交易所而非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更合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需审批是法律规定的,无需当事人约定,况且涉案协议股权转让涉及三家企业,其中内资企业股权转让需审批机构批准。投资公司股东大会对涉案股权转让决议已经证交所审核后予以公告,可认定监管部门已对本案股权转让进行了批准,故约定生效条件已成就,投资公司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各方当事人就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达成的预先约定,并无直接变更股权的内容,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批准,不影响合同生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号“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恒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预约合同无须经审批即生效》(林建益,广东深圳中院;审判长陈纪忠代理审判员沈红雨梁颖),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63

     

    2.转让森林资源未经资源评估,林业承包合同亦有效

     

    ——转让森林资源应进行资源评估的规定属非效力性强制性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林业承包合同违反该规定并非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林业承包合同

     

    案情简介2003年,村委会为建设森林公园,与林业公司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后因林业公司未依约缴纳承包金,且被吊销营业执照达5年,村委会诉请解除合同。关于双方未依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评估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系本案争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转让森林资源应进行资源评估的规定属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非法律和行政法规,而违反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定的合同并非必然无效。同时,转让森林资源要进行资源评估费林业承包合同成立要件之一,而是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林权变更登记和为受让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林权证件的要件之一。从权益种类、交易安全角度讲,未规定或签订合同时尚未进行资源评估的林业承包合同本身并不会损害社会利益,因受让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欲取得相关林权证书时依然受转让森林资源必须进行资源评估的制约;从规制对象分析,相关规章和地方法规之所以规定转让森林资源要进行资源评估,其所规制的是当事人林权变更登记的资格问题和履行林业承包合同应注意的问题,而非某类林业承包合同行为问题。故转让森林资源应进行资源评估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并非全然无效。②本案承包经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林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已依约投资,且未缴纳承包金,构成违约。同时,林业公司曾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隔五年才被获准变更工商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依《公司法》规定,林业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已构成严重违约,不能实现双方约定的开发建设公园的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双方合同。

     

    实务要点:转让森林资源应进行资源评估的规定属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林业承包合同并非无效。

     

    案例索引:福建泉州中院(2013)泉民终字第2017号“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图岭村民委员会与泉州市泉港亿盛林果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未经资源评估林业承包合同的效力》(林前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59

     

    3.授权委托书虽表述概括,但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

     

    ——授权委托书虽措辞用语概括,但结合具体情况,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以此为据,判断代理是否有效。

     

    标签:合同解释|授权委托书|无权代理

     

    案情简介2013年,余某意外卒于王某工地,远在异乡老母孙某委托同村郭某解决余某“意外死亡等事宜”2014年,郭某持上述委托书与王某签订16.5万元的赔偿协议。嗣后,孙某以郭某超越代理权限为由诉请确认赔偿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公民可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查明事实,孙某系耄耋老人,行动不便,异乡路遥,故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郭某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余某意外死亡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虽措辞用语概括,但详细载明了相关人员身份、关系、住址等细节情况,系合理谨慎之行为,符合一般理性正常人合理表达习惯方式,亦与社会通常认知水平一致,不应以法律专业标准苛求。结合当时事发情势,能够反映出孙某授权郭某全权办理相关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郭某签订协议、处理赔偿事宜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孙某承担。②即使郭某行为存在超越代理权限情形,鉴于郭某与孙某、余某近亲属关系,且持有书面委托,王某有充分理由相信郭某有完全代理权,结合郭某接受部分赔偿款事实,亦可认为郭某签署协议之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效果亦应归孙某享受,故判决驳回孙某诉请。

     

    实务要点:授权委托书虽措辞用语概括,但详细载明了相关人员身份、关系、住址等细节情况,系合理谨慎之行为,不应以法律专业标准苛求,结合当时事发情势,能解释授权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以此为据,判断代理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061号“孙某与王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见《有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认定——孙银享与王振林、郭明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王忠,北京三中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1501/61:267);另见《有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王兵、王忠),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56

     

    4.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所签还款协议显失公平,可撤销

     

    ——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可认定显失公平,另一方可申请撤销。

     

    标签:合同撤销|显失公平|利用优势地位

     

    案情简介2015年2月,科技公司在已收到实业公司货款900万余元情况下,就所欠化工公司货款1800万余元,要求化工公司在载明“实业公司偿还科技公司货款前,化工公司不得向科技公司追讨货款”的还款协议上签字,其后才能支付900万元。化工公司被迫签字并领取900万余元。同年7月,化工公司诉请撤销还款协议,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示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②案涉还款协议非化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排除科技公司合同义务,限制化工公司合同权利,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判决撤销,科技公司支付化工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可认定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撤销。

     

    案例索引:湖北汉江中院(2016)鄂96民终245号“大洼天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与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显失公平的还款合同可诉请撤销》(林发扬),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5:75

     

    5.采矿权抵押合同未登记,抵押权人可诉请继续履行

     

    ——采矿权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经登记或备案,不影响采矿权抵押合同效力,抵押权人可诉请抵押人继续履行。

     

    标签:抵押|未办登记|采矿权|抵押合同

     

    案情简介2014年6月,担保公司为煤炭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煤炭公司以其采矿权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7月,担保公司诉请煤炭公司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煤炭公司以合同未登记、仅成立未生效、不具有履行效力、只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采矿权系财产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调整原则,可进行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出租或抵押。依《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煤炭公司就其享有的采矿权与担保公司所签反担保抵押合同,尽管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但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尚未产生采矿权抵押担保的物权效力。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该规章第57条同时规定以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由矿业权人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根据合同效力判断规则、采矿权抵押登记具体方式及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行为法律性质等综合分析,采矿权抵押合同不属经批准或登记后才生效合同,采矿权抵押未经登记或备案的,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②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煤炭公司应在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并承担相关登记费用,且涉案采矿权尚在有效期内,故反担保抵押合同关于采矿权抵押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煤炭公司应依约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从而产生采矿权抵押登记的物权效力。在担保公司申请实现采矿权抵押权时,执行法院或其他合法机构可对采矿权依法进行处置,待采矿权转让给符合法律规定资质条件的主体后,再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判决煤炭公司就案涉采矿权办理抵押权人为担保公司的抵押登记。

     

    实务要点:采矿权抵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未经登记或备案,不影响采矿权抵押合同效力,抵押权人可诉请抵押人继续履行。

     

    案例索引:重庆二中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2170号“重庆同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采矿权抵押未经备案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向亮),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3:41

     

    6.承包合同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应认定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公司约定,实质系股东将股权在一定期限内概括授予承包股东行使,该约定有效。

     

    标签:公司承包|合同效力|公司自治原则

     

    案情简介2012年,设备公司股东方某与丁某约定,由丁某承包经营公司一年,丁某支付方某12.5万元。承包期满,方某诉请丁某支付承包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将设备公司承包给丁某,并约定将承包款直接支付给股东而公司,同时约定丁某须按国家规定经营公司,故该合同虽名为承包,其内容实系方将其股权在一定期限内概括授予丁行使该约定是股东间出于各种考虑的理性安排,公司法》对此未予禁止,故属有效合同。②《公司法》第166条系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制度落实,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股东违反该规定有可能会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承包合同效力判决丁某支付方某承包款12.5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公司的约定,实质系股东将其股权在一定期限内概括授予承包股东行使,该约定符合公司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1999号“方其顺与丁利赏、浙江省台州市万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夏群佩、洪海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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