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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院公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6条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陈枝辉    发布时间:2017-03-20 16:38:44   浏览:2458

    【规则摘要】

     

    1.合同系因伪造而无效,约定的管辖条款亦无拘束力

    ——《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包括管辖条款效力的规定,适用前提应系合同已成立。

     

    2.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时管辖确定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如补充协议须依附于主合同存在,则主合同仲裁条款亦适用于补充协议。

     

    3.是否表见代理,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的举证要求

    ——伪造合同无效导致管辖条款无拘束力,当事人又以合同经办人构成表见代理作为法院管辖理由的,应予充分举证。

     

    4.以交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有效

    ——财产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则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5.涉港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中国内地法院受理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国法律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

     

    6.涉港合同争议本身,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域外法律

    ——涉港民商事纠纷所涉合同争议本身,根据我国冲突规范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域外法律,且当事人有义务提供。

     

    【规则详解】

     

    1.合同系因伪造而无效,约定的管辖条款亦无拘束力

    ——《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包括管辖条款效力的规定,适用前提应系合同已成立。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成立|伪造公章

     

    案情简介:2014年,招行无锡分行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签订《同业存款协议》,后者依约将3.5亿元汇入前者账户。随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职员张某等人加盖伪造该行公章、法人印章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将上述3.5亿元转出。2015年,无锡检察院就张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提起公诉。同时,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依《同业存款协议》向吉林高院起诉,要求招行无锡分行还本付息。随后,招行无锡分行以《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为据,在约定管辖的江苏高院起诉,要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继续履行并支付代理手续费175万元。招行无锡分行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合同效力系对已成立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适用于已成立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应真实存在,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②本案招行无锡分行应提交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法定成立条件。鉴定结论证明《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上并未加盖真实的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故上述协议中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高院审理。

     

    实务要点:《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适用于已成立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招行无锡分行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万挺,代理审判员周其濛、宋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7/237:12)。

     

    2.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时管辖确定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如补充协议须依附于主合同存在,则主合同仲裁条款亦适用于补充协议。

     

    标签:仲裁|关联合同|工程款|管辖|补充协议

     

    案情简介:2007年,经招投标后,学校与建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2008年,双方补充协议“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2011年,建筑公司以学校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常德仲裁委申请仲裁,学校以工程质量和延误工期为由提出赔偿反申请。2012年,仲裁裁决学校支付建筑公司244万余元工程款及利息。学校向常德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2013年,学校向湖南高院申诉,并新增“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等内容,高院支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14年,建筑公司不服湖南高院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法院认为:①学校向高院提出的申诉理由中增加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等内容,因学校向中院和高院所提请求均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前后请求并未发生改变,高院针对学校所提请求,并结合具体申诉理由进行审查并无不当。②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纠纷,系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前提。如当事人未约定仲裁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情形,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未约定争议纠纷解决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两者相互独立且可分,则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补充协议系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亦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双方经招投标后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仲裁管辖,故仲裁机构具有管辖权。此后补充协议约定“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条款亦应适用于补充协议。③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依法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建筑公司申请仲裁后,学校在首次开庭前并未对仲裁效力提出异议,而是提出反申请,表明双方认可依约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双方工程欠款纠纷,故裁定维持中院不予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如补充协议系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亦适用于补充协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33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执行纠纷案”,见《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向国慧、谷峻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8/238:37)。

     

    3.是否表见代理,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的举证要求

    ——伪造合同无效导致管辖条款无拘束力,当事人又以合同经办人构成表见代理作为法院管辖理由的,应予充分举证。

     

    标签:管辖|一般规定|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2014年,招行无锡分行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签订《同业存款协议》,后者依约将3.5亿元汇入前者账户。随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职员张某等人加盖伪造该行公章、法人印章的《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将上述3.5亿元转出。2015年,无锡检察院就张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提起公诉。同时,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依《同业存款协议》向吉林高院起诉,要求招行无锡分行还本付息。随后,招行无锡分行以《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为据,在约定管辖的江苏高院起诉,要求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继续履行并支付代理手续费175万元。招行无锡分行提出管辖异议。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招行无锡分行提出即使印鉴虚假,张某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认为:①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一般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以认定涉及确定管辖的要素,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额、案件影响程度及是否存在有效管辖条款等,且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②表见代理制度举证责任较为严格。《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③招行无锡分行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并未提交形式上清晰明确,内容上无疑意、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签订管辖协议条款,且对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构成约束,故其不能以表见代理成立为由主张管辖条款发生效力。④即使经过实体审理认定合同经办人张某表见代理成立,亦只涉及案件当事人有关民事责任承担,不影响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处理。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高院审理。

     

    实务要点:伪造合同无效导致“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拘束力,当事人又以表见代理作为管辖权异议的抗辩理由的,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以起诉时为标准,提交形式上清晰明确,内容上无疑意、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以供法院进行确定管辖的形式要件审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招行无锡分行与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万挺,代理审判员周其濛、宋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7/237:12)。

     

    4.以交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有效

    ——财产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则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合同效力|合同生效|附生效条件|机动车保险|保险费

     

    案情简介:2011年,物流公司为其公路运输货物电话投保,5小时后通知保险公司出险,货损230万余元。次日,物流公司交纳保险费7000余元。10天后,保险公司内部录单,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49万余元的赔偿协议,随后物流公司取得保险单并以受欺诈、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赔偿协议,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公司以事发第二天物流公司填写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抗辩,并以重大误解为由反诉撤销赔偿协议。

     

    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双方就货物保险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系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自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后虽均提出撤销请求,但均未对撤销理由提出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赔偿协议有效。②保险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即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合同即为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保险方行为,目的系对保险合同内容加以确立,便于当事人知晓保险合同内容,能产生证明效果。依《保险法》第13条第1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规定,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需具备形式。③保险费系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对价。依《保险法》第13条第3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规定,保险合同可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要件。如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则投保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判决驳回物流公司诉请和保险公司反诉请求。

     

    实务要点:财产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则保险人对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67号“某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杨立初,代理审判员何波、李盛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7/237:20)。

     

    5.涉港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中国内地法院受理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国法律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

     

    标签:管辖|涉港澳台|法律适用|案由|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00年,住所地均在香港的置业公司、发展公司与方某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两公司将所持实业公司100%股权及对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作价1.8亿余港元转让给方某,约定适用香港法律。2008年,方某死亡。2012年,方某继承人黄某在其住所地的广东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院地法即内地法律。②从本案系争合同内容看,包括两方面权益转让,一是置业公司、发展公司将所持实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某,二是置业公司、发展公司将其对实业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某。故本案实质系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要求及其所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实务要点:中国内地法院受理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国法律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9号“黄某等与某实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黄艺明、苏月弟与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高晓力,审判员刘敏、李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7/237:25)。

     

    6.涉港合同争议本身,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域外法律

    ——涉港民商事纠纷所涉合同争议本身,根据我国冲突规范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域外法律,且当事人有义务提供。

     

    标签:管辖|涉港澳台|法律适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00年,香港的置业公司与广东的黄某签订《买卖股权协议》,约定前者将所持实业公司全部股权及对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作价1.8亿余港元转让给黄某,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协议第9条约定置业公司“尽最大努力帮助和同意”受让方设立实业(顺德)公司、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有关土地建设或开发许可、发出清理租约通知等。第25条约定“本协议包括双方所有的谅解和协议,无论是缔约方自行或他人以缔约方名义作出的,有关或产生于股权获得的陈述、保证,无论是明示或暗示,法定或其他的,如未包含在、或在协议或任何附件中提及的,均不会导致陈述和保证作出者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黄某以置业公司未履行《买卖股权协议》第9条及此前双方所签备忘录约定的“报建报批”等义务,诉请解除双方协议,并要求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依双方协议约定,应适用香港法律。从合同形式、当事人订约资格、意思表示、对价、合同目的等方面考察,符合香港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有效条件。②依《买卖股权协议》第25条约定,违反备忘录约定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从此意义上讲,《买卖股权协议》已事实上替代备忘录。黄某主张依备忘录追究置业公司违约责任,缺乏依据。③置业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在转让款付清后将实业公司全部股权和对实业公司的股东贷款权益转让给黄某,黄某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其中第9条是“最大勤勉”约定,该条款要求置业公司尽最大努力帮助黄某完成有关事项,是置业公司对黄某的协助义务,本案无证据显示黄某就设立实业(顺德)公司、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开发许可等有关事项采取过任何措施,亦无证据显示黄某向置业公司提出过协助其完成有关事项的请求。由于黄某并未开始办理有关事项,置业公司无履行相应协助义务前提。且本案诉讼中,黄某确认置业公司已发出清理租约通知和清理部分租约,亦无证据显示涉案土地已进行开发建设,故黄某认为置业公司违反协议第9条约定构成违约,依据不足。④黄某未能依协议约定期限完成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实务要点: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合同争议本身,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域外法律,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其选择适用的域外法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9号“黄某等与某实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黄艺明、苏月弟与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高晓力,审判员刘敏、李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7/23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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