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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人应邮寄还是亲自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单?
    来源:法律讲堂   作者:齐精智    发布时间:2017-01-14 16:14:10   浏览:1440
           在资金市场中,债权人包括银行最不愿看到的就是债务人逾期还款。债务人逾期还款后,一般债权人都不会立即起诉债务人,均会尽量通过非诉讼手段收回贷款。但在采取非诉手段的同时,保证诉讼时效持续有效则是重中之重。
     
      依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在实践中,债权人应当通过EMS邮寄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单,而非亲自向债务人送达。(本文以下案例均全文应用天同码)
     
      一、债权人通过邮寄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单的法律优势。
     
      1、债权人提供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可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情简介:1993年,信用社为粮油公司向信托公司贷款350万美元提供还款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1996年借款到期后至2003年1月27日信托公司诉请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信托公司提供了此期间的1997年、1998年及2001年4月分别向粮油公司催收债务的邮寄挂号信。粮油公司以其未实际收到抗辩。
     
      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只要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能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推定债权人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本案中,信托公司提供了1997年、1998年、1999年9月和2001年4月向粮油公司邮寄挂号信的证据,应认定诉讼时效有效中断。为最大限度保证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应加重债务人的举证责任,认定本案邮寄送达的效力。
     
      实务要点:债权人能够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达到达了债务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再审“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的,只要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黄为,山东高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2011:345)。
     
      2、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并提供了存根及内容,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案情简介:债权人主张在保证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提供了邮件存根及内容,但无保证人签收、拒收证据。保证人否认收到该通知书。能否认定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固定期间。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适当提出了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就转化为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来保护。本案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之一,债权人的寄送行为表明其已在积极地主张和行使自己权利。在债权人能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证据,应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实务要点: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证据,应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见《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法律效力问题——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答复之解说》(孔玲,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2/8:99)。
     
      3、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是否超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案情简介:1999年,投资公司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投资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投资公司的通讯地址为上海市中山北路2981号,并约定“《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种通讯联系均按该地址送达对方,《保证合同》任何一方的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2002年9月19日,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某到邮电局,以挂号信方式向投资公司办公室邮寄信函一封,该信函中包括给投资公司的《敦促履行担保责任的函》一份,收信地址与保证合同上约定一致。银行对该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
     
      法院认为:银行提供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载明,邮电局于当日收寄了该挂号信函。即本案原债权人银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投资公司主张了相应权利。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投资公司收到了该挂号信函,但不能因此否认银行已向其主张了相应权利这一事实。银行关于其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而非以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了该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的事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339)。
     
      4、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挂号信方式向债务人邮寄催款通知信函,即使退回也应视为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
     
      案情简介:1999年11月,房产公司按房屋认购书上黄某所留通讯地址,将催款通知用挂号信方式邮寄给黄某,要求黄某在接通知后5天内速去付清欠款,因两次催领无人领取,该邮件退回。房产公司据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
     
      法院认为:案涉信件虽因无人领取被退回,但房产公司确系依据黄某确认的地址邮寄信件,黄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公司所寄信件系其他内容而非催款通知,故应认定房产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黄某主张过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规定。判决黄某给付剩余房款。
     
      实务要点:债权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催款通知信函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判决“某房产公司与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工投房地产发展公司与黄志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债权人以挂号信形式邮寄催款通知信函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王惠芳,上海虹口区法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案例评析》(200204/8:178)。
     
      二、债权人亲自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单的法律劣势。
     
      特别提示:债权人工作人员送达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案情简介:1995年至1998年,建材厂先后向银行借款700万余元。2003年,银行诉请建材厂偿还本息。为证明期间其曾6次催收过到期贷款,银行提交了未经建材厂签收的催款通知书、银行工作人员经过公证的书面证言及银行的工作周报。
     
      法院认为:银行主张其历次催收均遭到建材厂的拒绝签收,而其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上,无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就当时送达情况的签注。作为商业银行,其未通过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建材厂送达催款通知书,不合常理。银行提交的建材厂申请后续贷款报告中虽有还贷计划,但该报告主要内容是在建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对后续贷款的迫切需要,并无具体的还贷内容。故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银行要求建材厂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银行以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主张其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的,如该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28号“某银行与某建材厂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贷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方发放贷款并给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借方主张可得利润损失的,应当证明和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计算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玉河建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墨玉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37)。
     
      三、债权人应当在贷款合同中完善“送达条款”,便于债权人邮寄送达催款单。
     
      最高法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3. 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律师认为该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诉讼法律文件约定送达的效力,也为合同签署时通知和送达条款的约定提供了指引。
     
      四、债权人邮寄送达催款单,首选邮政的EMS。
     
      法院的邮寄送达中使用的是邮政系统的法院专递EMS,故强烈建议当事人在送达催款单时,同样使用EMS。法官的认同感高得多。
     
      综上,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后,必须通过EMS邮寄催款单,才能最大程度的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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