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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指导性案例201号: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1-06 09:39:42   浏览:688

    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

    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27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劳务合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要点

      1.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2.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8条

      2.《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3日,上海聚运动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运动公司)与原告塞尔维亚籍教练员DraganKokotovic(中文名: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签订《职业教练工作合同》,约定德拉甘·可可托维奇作为职业教练为聚运动公司名下的足球俱乐部提供教练方面的劳务。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职业教练工作合同》自当日终止,聚运动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关于争议解决,《解除合同协议》第5.1条约定,“与本解除合同协议相关,或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或诉讼,应当受限于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FIFAPlayers’StatusCommittee,以下简称球员身份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国际足联有权机构的管理。”第5.2条约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方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规则》予以受理。相关仲裁程序应当在瑞士洛桑举行。”

      因聚运动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德拉甘·可可托维奇向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请解决案涉争议。球员身份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单一法官裁决》,要求聚运动公司自收到该裁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单一法官裁决》另载明,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否则《单一法官裁决》将成为终局性、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后双方均未就《单一法官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

      之后,聚运动公司变更为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渥公司),吕恩为其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恩渥公司未按照《单一法官裁决》支付款项,且因聚运动俱乐部已解散并不再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上述裁决无法通过足球行业自治机制获得执行,德拉甘·可可托维奇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恩渥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二、吕恩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恩渥公司和吕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约定,案涉争议应当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对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驳回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的起诉。德拉甘·可可托维奇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八条规定层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34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是否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第二,案涉仲裁条款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首先,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涉案《单一法官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目的、宗旨及规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是指常设仲裁机关或专案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作出的终局性、有约束力的裁决,而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与上述界定并不相符。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并非仲裁程序,而是行业自治解决纠纷的内部程序。第一,球员身份委员会系依据内部条例和规则受理并处理争议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的自治纠纷解决机构,并非具有独立性的仲裁机构;第二,球员身份委员会仅就其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的争议进行调处,其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系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内部决定,主要依靠行业内部自治机制获得执行,不具有普遍、严格的约束力,故不符合仲裁裁决的本质特征;第三,依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第4款之规定,国际足联处理相关争议并不影响球员或俱乐部就该争议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亦可就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上述规定明确了国际足联的处理决定不具有终局性,不排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综上,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界定不符,不宜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

      其次,案涉仲裁条款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案涉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协议》第5条约定,发生纠纷后应当首先提交球员身份委员会或者国际足联的其他内设机构解决,如果国际足联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既已明确球员身份委员会及国际足联其他内设机构的纠纷解决程序不属于仲裁程序,则相关约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但当事人约定应将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本质系有关仲裁主管的约定,故需进一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因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相应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关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为瑞士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八条规定审核案涉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期间查明,瑞士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规定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该条就仲裁协议效力规定如下:“(一)在形式上,仲裁协议如果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作出,即为有效。(二)在实质上,仲裁协议如果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支配争议标的的法律尤其是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为有效。(三)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无效或仲裁协议是针对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理由而提出异议。”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的约定符合上述瑞士法律的规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但依据该仲裁条款约定,只有在满足“国际足联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形下,才可将案涉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现球员身份委员会已经受理案涉争议并作出《单一法官裁决》,即本案争议已由国际足联行使了管辖权。因此,本案不符合案涉仲裁条款所约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条件,该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排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乔林、赵鹃、侯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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