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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高额索赔,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卜兴强    发布时间:2017-01-14 16:45:28   浏览:1499
         【摘 要】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以报警作为条件向驾驶人索要高额“赔偿”,当下成为一个新兴行业,对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文围绕报警的性质、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等角度进行分析,揭露其敲诈勒索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0日中午,张某酒后驾车回家,由于观察不力,与同向王某驾驶的价值15万元轿车发生碰擦,致使王某轿车车门严重变形,王某看到满嘴酒气的张某,开口索要赔偿5万。张某提出车门损失至多不过几千元,希望1万元解决问题。王某口气强硬,5万元,一分不能少,否则就报警,让警察来处理,多次压价未果,无奈之下,张某只得给付王某5万元赔偿金。事后,王某修车花费5000余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产生了分歧,意见分歧的焦点集中在当事人声称自己报警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要挟和高额索赔是否属于非法占有两个问题。
     
      要分析这个问题,需要区分是否存在王某恶意碰瓷行为。恶意碰瓷行为,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酒驾驾驶员花钱消灾的心理索取高额赔偿。是否存在碰瓷行为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索赔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是认定索赔行为性质的客观依据。当存在有恶意碰瓷行为,只要索赔金额达到较大,就构成敲诈勒索罪。
     
      以本案为例,如果王某明知驾驶员张某酒后驾驶,开车故意与其所驾车辆发生碰擦,再以此提出索赔,毋庸置疑就是敲诈勒索。存在争议的是,在不存在碰瓷行为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向“110”报警的方式为“要挟”提出巨额索赔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反对者】认为:
     
      1、向“110”报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在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被害人,他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试图私了,如果索赔数额得不到满足则报警,一般情况下我们应该理解为一种索赔的策略,而这种策略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还存在一定的差别。虽然可能引起肇事人的恐慌,但此并非属加害行为,本案中王某确系案中法定被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正当权利,其以法定权利为由索赔,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反之,如上所述,当事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索赔才可认定敲诈勒索罪。
     
      2、王某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民事侵权类案件中,索赔方即被侵权人,一般情况下大多数是漫天要价,日常生活中侵权后到法院起诉索赔上百万的,比比皆是,但最终难以得到支持的。这本身就是一个双方博弈的过程,完全属于民事范畴。但是不能因此而剥夺被侵权人高价索赔的权利,因为他利益确实被侵犯了,索赔是有根据的。虽然要价高了点,但是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至多不过是不当得利,不能上升到刑事责任的高度。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看一个案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要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1、此类“报警”是一种胁迫行为。报警在客观上可以为被害人顺利获得赔偿起到一定的助力作用,但从性质上而言,行政处罚权和刑事惩罚权本身并不是私权,而是一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行为人以报警相要挟强迫对方接受条件,言外之意,一旦对方答应其条件,便不报警,此时,是否报警已经沦为与肇事者讨价还价的筹码,与其说是索赔不如说是交易,索要的财物属性为“保密费”,而非行为人所主张的“赔偿金”性质,其据以提出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也不是己方的损失,而是依据自己握有报警的主动权,对方不满足自己的要求就必然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失去人身自由(罪驾入刑)等等。对于公务人员而言,还有额外影响,轻者影响仕途,重者失去公职。
     
      因此说,行为人并不是将报警作为一项权利来行使,而是将其作为要挟对方的工具。肇事者作为违法犯罪者,必然会产生心理上的恐惧感和精神上的强制,考虑报警后会失去更多,权衡利弊得失大多不会同意报警而只能答应对方要求。
     
      酒驾的人往往会失去理智,就肇事来看,表面上直接侵害的是个人,但如果私了协商后自行离开,实质他威胁着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进而会进一步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成为近年来从严打击的对象。这种条件下的“协商”实际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出卖,何况举报犯罪是公民的义务。因此,以是否报警作为索要赔偿的交换条件,是一种“公器私用”的权利滥用行为,其在手段上并不具有正当性,而具有赤裸裸的胁迫性。
     
      2、王某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该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以报警相要挟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即目的是否具备正当性。在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民法上规定的是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体现为“无损害则无赔偿”,从责任本质上讲是一种填平责任,以弥补侵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必要,通常不具有惩罚功能,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是公法上的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要看行为人采用要挟手段是为了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如果是仅仅为了迫使对方尽快接受其正当的赔偿要求所采取的一种索赔策略,这是在主张自己正当权利,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然不存在成立敲诈勒索罪的问题。反之,如果行为人以报警相要挟,是要强迫肇事者交付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财物,则该利益属于不正当的利益。虽然在赔偿问题上民法原则有所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当中出现了“惩罚性”赔偿的一些规定。但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法定性,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及赔偿限额。
     
      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仍然是填平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以胁迫手段迫使肇事者交付财物且与实际侵权损害结果的差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应当在超出其正当权利的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单单是为了解决他的车损问题,而是另有目的。作为交通事故来说,劈开发现罪驾应否报警不说,即使双方协商,也必须围绕赔偿来解决问题。所索要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范围,主观上即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如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类似,超过一定的“度”就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了。
     
      3、王某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它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危害。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把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刑事违法性则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体现。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一方面,破坏社会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行为,其中的社会属性也是现实的、客观的。另一方面,社会危害性更是社会公众对这类行为的价值判断。从社会评价本身看,它是一种社会意识活动,因而社会评价的形式是主观的,内容是客观的。
     
      分析社会危害性要从多方面考虑,不仅要看动机、手段、危害结果;还要看到对社会、政治,对人们的社会心理带来的危害。如本案从简单看来,被害人以报警为由取得超额补偿,是对酒驾司机的一种教训,但是另外一个角度思考,认可醉驾者接受私了,便是助纣为虐,滋生了新型敲诈勒索犯罪,如果此类行为不受刑事处罚,必然推动更多行为的实施、并且影响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甚至加大其社会危害程度。另一方面,如果法律默认高价索赔的合法性,也将滋生醉驾者的侥幸心理,在他们看来,一旦醉驾发生事故还是可以通过经济方式解决的。如果因此而忽视其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本质,势必导致类似的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社会现象滋生、蔓延,进而使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2]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中国检察官.2006(10).
     
      [3]高翼飞.索赔还是勒索: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犯罪研究.2011(6).
     
      [4]魏娜、郭春枝.游离在敲诈勒索罪边缘的过激维权行为.法制与社会.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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