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一八系浙江某鞋业有限公司员工。
2014年11月4日下午,在公司车间,叶武功因一箩筐未经批皮工序的鞋帮是谁负责做的与向龚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其他员工当即进行了劝阻,后胡一八也参与了劝架。
在劝架过程中,胡一八与叶武功发生肢体冲突。叶武功在逃离的过程中,胡一八在背后踹了叶武功一脚,而叶武功则拿起工作台上的铁钩将胡一八头部殴打致伤。
案发后,叶武功和现场工友立即送胡一八到医院救治。胡一八伤后处昏迷状态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后,无意识状态持续7月有余,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2015年6月12日,胡一八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2015年8月13日,法院就叶武功故意伤害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叶武功在车间内与向龚二、胡一八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叶武功持铁钩将胡一八头部殴打致伤的事实。叶武功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人社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书》:
工伤认定书
2014年11月4日15时57分许,胡一八、向龚二因工作琐事在公司车间内与同事叶武功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后胡一八追逐叶武功,叶武功持铁钩殴打胡一八头部致伤。胡一八所受暴力伤害系与他人互殴所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以及该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告胡一八所受暴力伤害系与他人互殴所致,互殴起因为同事之间发生争执后,原告参与争执、互殴,争执原因也并非原告与他人存在工作事务纠纷。故原告的受伤与其工作并无关联,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称其为劝架而受伤、应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社局以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不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胡一八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
胡一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从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看,胡一八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首先,叶武功因工作不到位被上级唐海叫回,继而发生争吵,此时胡一八来劝架,叶武功误以为老乡帮忙,双方发生冲突。可见,叶武功与唐海的工作问题引发本起事件。
胡一八的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劝架,防止叶武功与唐西海的冲突恶化进而影响生产经营秩序,且胡一八、叶武功和袁水都是一个工序,相互协调配合势必影响整个批皮工序的正常进行,因而胡一八劝架也是其工作范畴的事。因此,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
其次,胡一八、叶武功和袁水都是批皮工序,胡一八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起码和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本案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情形。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胡一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叶武功和向龚二、胡一八发生互殴,叶武功持铁钩将胡一八头部殴打致伤。期间,胡一八追逐叶武功,发生互殴,导致遭受暴力伤害,该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因此胡一八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
大连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释义的请示》(大劳发[2006]60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请示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
案号:(2016)浙03行终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