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维权网,您身边的维权专家!!
  •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劳动工伤
  • 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是否应连续计算
    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周永旺    发布时间:2017-07-28 17:22:20   浏览:1342

    【案情简介】

     

    M女士于2006年2月进入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工作,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续签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1年12月1日,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向M女士发放了续签劳动合同同意书及反馈书,M女士于2011年12月14日在反馈书上表明决定续签固定劳动合同。之后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与M女士2012年1月1日签订了第三份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9月10日,因内部工作调动,M女士填写了申请表,并于2012年9月11日同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办理了交接手续,后转入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

     

    进入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M女士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决定不再与M女士续签劳动,并同意向M女士支付经济补偿,但M女士认为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不续签,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争议焦点】

     

    关联企业之间工作调动,不是为了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签订合同的次数是否应连续计算?

     

    观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以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M女士已经签订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前三次是同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第四次是同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签订,但该两个营业部均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合同签订次数应连续计算,现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在M女士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不再续签,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

     

    观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系两个独立的用人单位,M女士在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工作期间只签订过一期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1日期满。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已于2015年8月3日通知M女士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的规定,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只需支付经济补偿。对合同签订次数连续计算法律没有规定,所以不同分支机构所签劳动合同次数不能够合并或累计计算为“同一用人单位”连续的劳动合同次数。

     

    另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同样没有规定属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的劳动合同。因此在法律尚未明确之前,司法部门不宜做扩大的“次数连续计算”的解释。

     

    【裁判观点】

     

    就上述争议焦点,该案件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尘埃落定。

     

    两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2年9月10日,M女士向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申请离司原因为“因A证券内部调动”,且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与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均属于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故M女士在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处的工作年限。

     

    M女士与A证券公司南京营业部于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签订期限至2015年9月1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时,M女士符合与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应当于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孟珍玲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A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于2015年8月3日向M女士直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再与M女士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M女士依法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件警示】

     

    对于全国性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经常会因工作需要,而对员工作出工作调动,如因此发生合同签订主体的变化,如从一个营业部变更为另一个营业部,对该员工的合同签订次数也应连续计算,避免出现本案中的违法情形,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判决文书】

     

    (2015)港唐民初字第00770、00801号民事判决

     

    (2016)苏06民终2521号民事判决书 

    分享到:
  • 律师荣誉
  • 

    本站搜索关键词

    安徽维权网 合肥律师 安徽律师 安徽合肥律师 合肥律师网 安徽律师网 安徽合肥律师网 安徽律师事务所 合肥律师事务所 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 包河区律师事务所 瑶海区律师事务所 蜀山区律师事务所 庐阳区律师事务所 肥东县律师事务所 肥西县律师事务所 长丰县律师事务所 聘请合肥律师 聘请安徽律师 委托合肥律师 委托安徽律师 合肥维权 安徽维权 合肥律师维权 安徽律师维权 合肥维权律师 安徽维权律师 劳动者维权 消费者维权 农民工维权 合肥市农民工维权 法律顾问 合肥法律顾问 安徽法律顾问 合肥公益律师 合肥法律援助 合肥律师咨询 安徽律师咨询 咨询合肥律师 咨询安徽律师 合肥案件代理 安徽案件代理 合肥刑事案件辩护 安徽刑事案件辩护
    温馨提示:1、为了节约您的宝贵时间,来访者请提前预约;2、关注微信号anhuiweiquan,法律咨询一律免费,案件代理适当优惠。
    网站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