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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伤“私了”协议有效吗?(高院法官精解)
    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王芬    发布时间:2017-07-17 12:59:10   浏览:1255

    工伤事故发生后,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私下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形,俗称工伤“私了”。发生工伤“私了”现象,有用人单位逃避安全生产与工伤待遇给付责任,积极寻求私了的原因。也有劳动者不愿经历漫长的诉讼,希望尽快拿到补偿的原因。但劳动者在签订“私了”协议后,往往又会以“私了”协议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那么对该协议的效力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呢?

     

    首先一个问题是,工伤赔偿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属不属于劳动合同,对于它的效力的判断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应当说,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是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而工伤赔偿协议是对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有关赔偿方面的约定,与劳动合同的订立无关。而且,劳动合同的一个根本性特征就是继续性,而工伤赔偿协议是一次性履行合同,顶多约定分期给付而已。

     

    所以,工伤赔偿协议其性质并非是劳动合同,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断其效力。但也不能适用《合同法》上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因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那么,由于双方系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属于民事行为,故对这种民事行为的效力要在《民法通则》的框架下,予以判断。所以,对它效力的判断应当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五十九的规定,也就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无效,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则是可撤销的协议。

     

    我们再看一下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是关于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结算协议效力的规定。结算协议和工伤赔偿协议一样,与劳动合同的订立无关,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所以也不属于劳动合同。而且如果其性质为劳动合同的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种的规定,劳动合同是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其效力要不有效、要不无效。而司法解释三规定,结算协议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可以撤销,显然适用是就不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民法通则的规定。

     

    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这说明劳动者当时对赔偿的标准还是比较清楚的,这种情况下,除非劳动者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否则一般应认定赔偿协议有效。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那么受理案件时,应当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并按照评定的伤残等级判断赔偿数额是否显失公平,如果赔偿数额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之间确实差距大,已显失公平、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处理,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但是实践中我们还会遇到另一种情形,就是“老工伤”的问题。一般的,我们把96年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前发生的工伤称为“老工伤”。对于已经就“老工伤”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劳动者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或《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又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就此认为原来的补偿协议的赔偿标准过低,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按现行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如何认定补偿协议的效力?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按前面所提到的两种情形下的处理原则去套了。因为,我们国家在96年以前是没有全国统一的工伤评残标准的,有些企业当时是参照军人的评残标准对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有时则是根据医生判断,大致确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一直到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以后,才首次对“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规定受伤职工在医疗期满仍未能痊愈的,要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进行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而《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最早也是96年才制定的。

     

    所以,对于“老工伤”,我们就不能要求双方应当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再达成赔偿协议,而是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依据51年实施、53年修订的《劳动保险条例》里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来判断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否过分低于这个标准,以及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来认定协议的效力。而不是以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依据多少年后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和法定待遇标准重新确定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

     

    关于工伤赔偿协议,举个张某和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案件。

     

    张某93年起在公司工作,95年5月洗泵车的时候受伤,95年11月底,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协议订立后,公司全面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2002年底,张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6月,劳动部门认定张某系因工负伤。8月,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某工伤为伤残四级。9月,张某申请仲裁,仲裁驳回张某全部请求。2004年1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95年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求按工伤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20万。一、二审以双方就工伤赔偿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并已完全履行,该协议并不违反订立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驳回了张某所有的诉讼请求。这个案子就涉及有关老工伤赔偿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95年时还没有伤残等级鉴定的统一标准,不能苛求当事人在鉴定之后再进行协商,只要协议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就应当认定协议有效,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还 考虑是否超过法定的撤销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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