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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院国务院人社部关于退休人员工伤的6个处理意见
    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李迎春    发布时间:2017-07-10 16:26:50   浏览:1303

    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是否可认定为工伤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为了便于大家掌握该类纠纷的处理原则,现依据最高法院、人社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归纳出6个处理意见并分析其适用要点,供大家在实务操作中参考: 

     

    一、单位已为离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按工伤处理

     

    该处理意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在该答复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适用要点】这个答复适用的前提:“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这个恐怕在实务中不好操作,大多数地区退休人员基本上是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该处理意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以及《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在该两个答复中,最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需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标题竟然用错了词,将“因工伤亡”写成“因公伤亡”。

     

    【适用要点】注意这答复中的关键词:“进城务工农民”!不是务工农民能不能用?并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地区的工伤认定部门并不按照这个答复处理。比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适用本条例。

     

    三、离退休人员受聘期间,因工受到伤害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

     

    该处理意见来源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退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2005]310号),国务院法制办在该复函中认为,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工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适用要点】国务院法制办这个复函告诉大家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但待遇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让很多童鞋思绪有点凌乱。广东有个类似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四、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因工受伤不能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虽然这个规定不是针对工伤认定的,但道理大家都懂,既然按劳务关系处理,社保部门自然不会认定工伤。

     

    【适用要点】这里的退休人员是指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如果招用的是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建立的是何种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从几个劳动争议大省(北京、广东、江苏、浙江等地)的做法看,似乎认定劳务关系的居多。

     

    五、人社部最新出台的处理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区分退休人员不同情况做出了2个规定:

     

    1、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

     

    【适用要点】注意:第一种情况针对的是“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人员,强调的是TA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就已经在这个单位工作,直接工作到了退休年龄还没离开仍继续干,且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种情况针对的是招用的时候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且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实务中这种人员难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以上两种情况,我个人认为,可按工伤处理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存在,应属特殊工伤责任。因为第二种情况中的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肯定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但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见这种工伤认定并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所以,不宜以人社部上述规定去倒推达到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的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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