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维权网,您身边的维权专家!!
  •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劳动工伤
  • 娱乐场所“小妹”与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
    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劳动法库    发布时间:2017-06-21 12:31:27   浏览:1246

    陈某与上海某酒店管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原告每月的提成收入,其实质是一种纯粹的商业利益分成,无需考虑是否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等劳动基准条件;

     

    公司的经营范围系酒店管理、卡拉OK厅、卡拉OK包房等,暂且不论“小妹”陪客人唱歌、喝酒是否属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至少不是该公司服务的主要项目,且双方之间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3月8日起进被告(某酒店管理公司)工作,职务是公关部经理,工作时间为每晚6时至11时半(被告所属KTV营业时间),原告持上海市公安局发放的《上海市娱乐场所工作人员IC卡》打卡作上下班考勤。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按介绍客户营业业绩提成,由被告于次月的20日前后支付每月劳动报酬。2013年5月28日原告离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未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余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获取的仅仅是消费提成,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管理及考勤,也没有要求原告固定上下班时间,原告及其团队所从事的服务也非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作为KTV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为提高经营收入,经与原告协商,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自行招募并管理一支公关团队,在被告经营的KTV场所为前来娱乐消费的客人提供如点歌、陪唱等服务。原告及其团队成员的收入并非被告支付的工资,而是以客人支付小费及产生的消费来提成。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持有的IC卡,是公安机关基于KTV娱乐场所的特殊性,为方便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主要针对公关小姐)实施管理而制定的措施,以免发生冶安问题。当前社会上KTV娱乐场所除量贩式以外,基本均采用类似的经营方式,即由一个或数个所谓的公关经理各自招募并管理一个公关团队,不定期地驻在某个KTV经营场所,向前来消费的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赚取客人支付的小费以及分离客人消费的一小部分提成,此种团队或其成员的流动性较大,不会与KTV场所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而且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并非一种正当职业,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应得的提成被告已经付清,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违约后,被告不应当予以返还,且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应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其他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请求,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支付。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办理了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该卡记载有原告该期间在被告处的出入时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提成由三部分组成:原告所带团队人员每人每天上班25元的提成、客人消费酒水10%的提成、原告所带团队人员订房0.02%的提成。2013年4月15日,因原告购房所需,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入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可能性较大,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有关特征,相反更接近于合作经营关系,故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裁决,对原告提出的六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事实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形成一种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

     

    根据本案的事实,首先,原、被告仅约定了提成,而对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条件等均没有涉及,而就双方对于原告所得提成的约定内容而言,其实质是一种纯粹的商业利益分成,并未提及是否达到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等劳动基准方面的事项。

     

    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是其为购房所需而要求被告开具,该证明上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不能代表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确实从事经营卡拉喔凯厅、卡拉喔凯包房等业务,但原告所提供的业务是其团队人员陪客人喝酒、唱歌等,暂且不论是否属于被告的合法经营范围,至少其从事的该项工作不是被告的主要项目。

     

    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考勤和其他管理,但其所提供的IC卡系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从业场所佩挂IC卡、上下班刷卡系公安机关的一项管理措施,而被告方无法直接获取IC卡内相关的记录,被告所提供的员工考勤中没有原告的出勤记录,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另有一套对原告等的考勤记录,故无法以此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劳动管理。原告趋于其获得较高提成目的而频繁出入的状态,不能认定为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和指挥的事实。

     

    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却相当松散,维系两者的仅仅是对于提成而不反映任何人身隶属方面的特征。因此,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求均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鉴于双方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分享到:
  • 律师荣誉
  • 

    本站搜索关键词

    安徽维权网 合肥律师 安徽律师 安徽合肥律师 合肥律师网 安徽律师网 安徽合肥律师网 安徽律师事务所 合肥律师事务所 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 包河区律师事务所 瑶海区律师事务所 蜀山区律师事务所 庐阳区律师事务所 肥东县律师事务所 肥西县律师事务所 长丰县律师事务所 聘请合肥律师 聘请安徽律师 委托合肥律师 委托安徽律师 合肥维权 安徽维权 合肥律师维权 安徽律师维权 合肥维权律师 安徽维权律师 劳动者维权 消费者维权 农民工维权 合肥市农民工维权 法律顾问 合肥法律顾问 安徽法律顾问 合肥公益律师 合肥法律援助 合肥律师咨询 安徽律师咨询 咨询合肥律师 咨询安徽律师 合肥案件代理 安徽案件代理 合肥刑事案件辩护 安徽刑事案件辩护
    温馨提示:1、为了节约您的宝贵时间,来访者请提前预约;2、关注微信号anhuiweiquan,法律咨询一律免费,案件代理适当优惠。
    网站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