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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气太热,你领高温津贴了吗?(5个实务问题)
    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陈伟    发布时间:2017-06-02 14:07:01   浏览:1908

    炎炎夏日已经来临,关于高温津贴的法律问题也随着灿烂的阳光如期而至。

     

    什么是高温补帖?用人单位能否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高温津贴的发放期间和标准是什么?提供的清凉饮料能否充抵高温津贴?劳动者以未支付高温津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为此,我对上述问题作了一个梳理,并一一向大家作解答。

     

    一、什么是高温津贴?

     

    高温津贴,是指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一定金额的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的一项劳动保护法律制度。

     

    二、用人单位能否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根据国家卫生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还要加强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不得安排怀孕的女职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

     

    三、高温津贴的发放期间和标准是什么?

     

    各地标准有差异。比如广东,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于2012年5月24日联合下发的《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根据去年的标准,广东省为150元/月。

     

    四、提供的清凉饮料能否充抵高温津贴?

     

    不能,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

     

    五、未支付高温津贴劳动者能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吗?

     

    先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谭某于2004年11月入职一公司开设的高尔夫球场,一直从事球童工作,需要在露天背包捡球,全程陪同客户。工作期间,公司未向谭某支付过高温津贴。2013年6月,谭某以公司未支付其高温津贴为由离职。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高温津贴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前面已经讲到,既然高温津贴属于工资,那么拖欠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者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理应获得支持。但是,高温津贴是在特殊情况下发放的特殊款项,与法律意见上的工资存在本质差别,如以拖欠高温津贴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并获得支持,存在扩大劳动法上工资的概念,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理由:高尔夫球场是高档休闲娱乐场所,场所内有灌木绿地、遮阳设施、空调设备等,并且还为员工提供冷饮等消暑用品,球童陪同客人打球时也不用长时间阳光直晒,不属于户外高温作业工种,谭某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球童工种系高温作业工种需要支付高温津贴。且高温津贴不属于单位可发可不发的福利,公司不发不属于劳动法上的拖欠工资。因此谭某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理由:高尔夫球场露天娱乐场所,且其在夏季高温时并不会暂停营业或关闭经营场所,依据谭某从事的球童工种的特点,需要在客户打球时全称陪同并下场捡球,虽然谭某工作场所内有灌木绿地、遮阳设施、空调设备等,公司也为员工提供冷饮等消暑用品,但公司不能证明未安排谭某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工作以及采取有效措施将谭某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高温津贴。由于其拖欠高温津贴未支付,谭某以此为由离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应当支付谭某经济补偿金。

     

    作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理由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拖欠普遍意义上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所界定的工资。其中,《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大家注意到,其中第(四)项有“津贴和津贴”。《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八条同时规定,津贴和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津贴。由于高温津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际上属于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一定温度以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款项。该款项并非用人单位必须针对全体员工普遍发放的劳动报酬,故不具有普遍性,因此,高温津贴和二倍工资等款项一样,属于因特定情形而设置的一种款项,并非普遍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如用人单位存在拖欠行为,劳动者可主张要求发放,但不宜支付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

     

    理由二:从高温津贴的立法设置来看,其目的是为了给特殊人群提供一个劳动保护。《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日最高气温达40℃以上,应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在高温天气来临前用人单位应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日最高气温35℃以上室外露天作业者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通《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同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作业,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理由三:司法实践中也支持未发放高温津贴,不宜以此作为支付劳动者被迫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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