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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工与同事因工作互殴受伤,是不是工伤?
    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李迎春    发布时间:2017-04-18 10:36:01   浏览:1966

    2013年3月8日12时左右,刘凯德在公司车间门前因工作分配问题与同事胡一刀发生口角,一言不合,双方撸起袖子就干,厮打中刘凯德被掰伤右手中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

     

    社保部门认为刘凯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公司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刘凯德受伤的真正原因是与同事发生口角互相之间斗殴,其打架行为既不是工作,也不是工作应当或可能发生的后果。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社保部门辩称,证据足以证明刘凯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这不是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刘凯德与胡一刀发生争吵打架的起因虽然是为了工作的事,但是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不至于发生相互厮打,双方发生厮打不是履行职责之需或者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因此,刘凯德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

     

    此外,意外伤害应指不能预测、突然发生的伤害。刘凯德与胡一刀均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互殴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具有当然的认知,应当知晓该行为可能导致自己或对方受伤,故本案中刘凯德受伤不具有意外性。

     

    综上,社保部门认定刘凯德之伤为工伤,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维持。

     

    二审法院:不构成工伤

     

    刘凯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伤害事故的发生系因其制作的轮胎被胡一刀无故取消引起。我是计件工资,我的工作突然变动,导致我无事可做,我找胡一刀理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是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属我的工作范畴。但胡一刀不同意,还将我手指损害。我并无过错,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凯德所受伤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不能认工伤

     

    刘凯德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

     

    1、我受伤当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我作为车间工人,因工作安排问题去找班长询问,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2、我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应当作扩大解释,原审法院对因果关系作了限制解释,其理解是片面的,我在受伤事件中也没有任何过错,受伤原因是因为分配工作而起,并非个人恩怨。

     

    3、我的受伤致残,是意外伤害,是无法预知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工伤认定中应当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刘凯德与胡一刀发生口角和厮打行为的时间为工作时间,地点为工作场所,且争斗起因也是因工作分配问题导致,但双方所发生的厮打行为并非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刘凯德受伤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工伤。故驳回刘凯德的再审申请。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申字第98号

     

    【实务分析】

     

    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含义。

     

    按照目前通行的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参见国务院法制办李建司长主编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显然小于“工作”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两项规定内容近似,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的伤害,但受伤害的原因不同,条例将其并列在一个条文中,可见其存在显著区别。第(一)项侧重的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范围大很多,第(三)项侧重的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范围显然比“工作原因”小得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 497号)对此做了一个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可能和员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毕竟都和“工作”沾得上一点边,如果都认定为工伤,这样会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所以,这种工伤认定情形,员工受到暴力伤害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还不够,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

     

    在实务中,可理解为在具有特定的岗位职责情况下,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具体到本案,刘凯德被胡一刀致伤,虽然跟工作有一定关联,但致伤的直接原因是双方争吵、互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不属工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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