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龙海是佛山兴桥公司员工,崔龙海在2013年4月19日的上班时间为当日20时至次日早上8时。
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崔龙海在未向公司主管请假情况下离开公司。
当日凌晨4时2分左右,崔龙海骑自行车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龙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5月10日,兴桥公司就崔龙海的受伤情形向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认为崔龙海受伤不是工伤,顺德人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龙海受伤不是工伤。后崔龙海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崔龙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2分左右在上班时间未经公司主管批准提前离开公司,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社局据此认为崔龙海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崔龙海在距离下班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未向主管请假并得到主管的批准放行后离开公司,崔龙海在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即其离开公司后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属于下班途中,崔龙海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提起上诉】
崔龙海不服提起上诉。
人社局答辩称:崔龙海当日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而崔龙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凌晨4时许,属于上班时间,崔龙海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于合理的下班途中。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公司称:崔龙海当日的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凌晨4时许,属于上班时间。且事发当日崔龙海是未经批准强行离开工厂发生事故,故崔龙海发生事故并不属合理的下班途中。
【二审判决】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
本院认为:
崔龙海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2分左右在上班时间未经公司主管批准提前离开公司,后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社保部门据此认为崔龙海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对于崔龙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以及上诉人是在合理的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诉讼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审查的核心是崔龙海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而下班时间的合理性应指职工离开单位的时间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以及是否在合理范围内。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崔龙海在距离兴桥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还有4小时的情况下,未向主管请假并得到主管的批准便擅自早退离开公司,故崔龙海离开公司的时间显然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社保部门认定崔龙海未经批准提前下班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
当我看到这个案例时,感觉一股清新之气扑面而来,终于有裁判者不再人云亦云了。我为该案法官点赞!
大家都知道,对于员工早退在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上,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几乎大同小异,基本上都是以下几个观点:
1、早退属于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制,但不能剥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资格,通俗来说,就是这是性质不同的两码事。
2、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给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早退虽违反企业内部规定,但也应视为合理下班途中。
3、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种排除工伤的情形看,早退显然不在其列。如果将此种情况下排除出工伤,则劳动者违纪的后果与所受到的惩罚之间不平衡,有失公平。因此,早退行为不能排除其所受伤害的工伤性质。
我想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早退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问题。
一、“上下班”合理时间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的时间怎么理解?从目的解释看,条例中的“上下班”的时间节点应该是按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上下班”,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时不太可能将“上下班”的初始状态界定为包括迟到早退这些“非正常”状态,“非正常”状态下的上下班一般会存在司法中的“目的性扩张”解释中。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人社部于2011年在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中对“上下班途中”做出如下界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此做了类似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016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该规定实际上是沿袭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基于上述人社部的解释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合理时间”可以有两种理解:
1、人社部两个意见中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时间内”包括两种理解:一是上下班时间是合理的,落足点在“上下班”的时间节点上。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的下班。二是上下班在路上花的时间是合理的。
2、司法解释中的“合理时间”从字面意思看似乎侧重在离开工作地到住所地路途中花费的时间的合理性。当然,扩大解释的话,还包括上下班时间点需合理也说得过去。
但是,不管如何理解,根据人社部意见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从目的解释分析,“上下班”的时间都不太可能包括早退这种情况,因为立法者假定的上下班肯定是正常的。
二、为什么裁判机关都认为早退属违反规章制度,不影响工伤认定?
司法实践中为何裁判机关都不约而同的认为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这种裁判观点实际上是直接受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15号复函的影响,我们来看看该复函是怎么写的: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2005年8月17日 国法秘函[2005]31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1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上述复函的名称及内容看,似乎得出一个结论,职工虽违反企业内部规定,但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基于该复函得出的一个观点:早退违反企业内部规定,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我认为上述理解是狭隘的,根本没用心去思考国务院法制办该复函的适用范围。很多裁判文书裁判理由中援引了国务院法制办该复函作为说理的支持依据,却没考虑该复函是在什么背景之下做出的。
该复函是针对辽宁省政府法制办一个请示做出的答复,该个案中的“上下班”与本文所称的“早退”上下班完全是两回事,我们来看看这个请示案例具体内容: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
(2005年6月1日 辽政法[2005]1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矫清华、车金荣系我省普兰店棉麻捻线厂职工。普兰店棉麻捻线厂在其制定的《上岗规定》中规定:“为了保证工人的人身安全,上夜班的工人下班后,必须在工厂的职工宿舍住宿,待早上7点天亮后方可回家。如不听者,出现一切后果自负”。2003年12月24日零时许,矫清华、车金荣在下夜班回家的路上被大货车撞死。普兰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矫清华、车金荣违反企业规定,下夜班后未在职工宿舍住宿,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定性处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职工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类似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类情况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我们把握不准。
特此请示。
大家可以看到,国务院法制办答复的这个案件中,职工是在“下夜班后未在职工宿舍住宿,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职工违反的是用人单位要求留厂住宿的规定,并未违反用人单位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属正常下班时间,和早退不可同日而语。
早退的外在形式是离开工作岗位时尚未到下班时间,而本案案情是已经正常下班,怎能类比适用呢?
所以,我认为司法实践中援引该复函判案时,不能只看复函的标题及答复,还得看复函针对的具体情况是什么,二者结合起来才能准确适用。
可惜的是,很多裁判文书中往往只看到该复函的表象,没有看到复函针对的是什么情况做出的答复,得出有偏差的结论在所难免。
三、司法也有惰性,你不改变它,它就懒得改变
既然大家都这样判,那我也这样判,跟随主流总是不会错!这是裁判者的普遍心理。如此一来,便形成了一种固定思维,那就是“早退属于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制,但不能剥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资格”。这观点不仅仅影响了裁判者,也深刻影响了大众的判断。
我觉得这是司法的惰性,你不改变它,它就懒得改变。
如果这种“主流观点”真的正确的话,那我们来类比一下:既然早退仅是违规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那么早退1小时和早退7小时结果都一样。员工早上8点来上班,只工作1小时就擅自脱岗回家,甚至只工作几分钟就走人,回家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这还称得上是“上下班”途中吗?作为裁判者,在判该员工仍属工伤时心底是不是有点迟疑?
如果“上下班”可以这样恣意扩大解释,那么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还有何意义?直接规定“回家”途中即可,因为不用考虑上下班时间,这仅仅是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求而已。
当然,我的意思并不是说迟到早退一分钟都不行,在上述“合理时间”的两种理解基础上,可适当再扩大解释,只要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节点尚在“合理”范围内,裁判者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做出适当的宽容,但这“合理时间”得把握一个度,怎么拿捏,一看法律规定,二看社会的容忍度,三看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