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摘要】
1.原审未提时效抗辩,发回重审后再提的,不予支持
——发回重审系原审程序诉讼阶段延续,债务人未在原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后才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
2.工程款结算“以送审价为准”约定适用的前提条件
——工程款“以送审价为准”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有事先约定,且约定发包人审核期限及逾期后果是“视为认可”。
3.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过高,仲裁裁决可予依法调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仲裁裁决依法进行调整的,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4.抵押申请人怠于缴费导致未完成登记,房管局无责
——因申请人怠于履行缴纳不动产登记费义务,导致相关抵押权登记一直处于审核阶段,不动产登记部门不承担责任。
5.农转用和征地批文备案信息,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特定相关信息,无论其是否具有外部效力,均应认定为政府信息而非日常工作内部管理信息。
6.申请信息虽不知文件名称,亦不属申请内容不明确
——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描述足以明晰所申请信息指代内容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
7.农村承包土地四至不清引发争议,应行政处理前置
——土地承包人之间因土地四至不清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应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使用权争议”。
【规则详解】
1.原审未提时效抗辩,发回重审后再提的,不予支持
——发回重审系原审程序诉讼阶段延续,债务人未在原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后才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工程款|发回重审
案情简介:2001年,白某与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由白某以承租场地作为投入,完工后由商贸公司使用,商贸公司每年给付使用费60万元。随后,商贸公司与工程部签订施工合同。2003年,工程部起诉商贸公司、白某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110万余元及利息。2005年2月,法院以工程部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08年7月,工程部再次起诉主张工程款余款及利息。2009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2010年8月,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白某、商贸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白某在原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后才提出,超过最高法院前述规定期限,法院不予支持。②工程部提交的票据等证据,能证明工程部实际出资建设。白某主张该工程由其自行出资,未能向法院说明其出资具体去向及数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白某与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免租金方式出资建设该工程,应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白某主张并非合作关系,法院不予认可。③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白某与商贸公司所签合作建房协议未办相关建设规划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认定商贸公司与工程部所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继续施工后已投入使用,承包人工程部请求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商贸公司作为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法院酌定从工程部第一次起诉主张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决白某与商贸公司连带支付工程部拖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发回重审系原审程序诉讼阶段延续,债务人未在原一审、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后才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725号“某工程部与某商贸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辽宁蓝天工程部、辽宁北方工程部诉北京世恒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恩宇建设工程合同案--诉讼时效抗辩权能否在发回重审期间行使的判断》(张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4/98:125)。
2.工程款结算“以送审价为准”约定适用的前提条件
——工程款“以送审价为准”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有事先约定,且约定发包人审核期限及逾期后果是“视为认可”。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送审价
案情简介:2007年,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后由建筑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实业公司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实业公司认可建筑公司所报结算。2009年2月,双方签订结算书,载明工程款4994万元,该结算书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同年7月8日,建筑公司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7月20日送达实业公司。2011年1月6日,建筑公司再次向实业公司去函,要求其在2011年1月20日双方确认,逾期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期间,实业公司单方编制一份3363万元结算书发送给建筑公司。2014年,建筑公司以4994万元结算书为据诉请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涉案工程先后出现三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但依双方当事人证据及开庭审理,4994万元结算书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但从签订协议至双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仅40天时间且早于合同约定时间4个月,不合常理;在双方有关结算往来函件中,建筑公司亦始终未提该结算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建筑公司对4994万元结算书是知悉且明知该结算书非最终结算依据,符合意思表示不真实特征。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筑公司依约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实业公司无书面证据证实对4365万元结算书提出修改意见并送达给建筑公司,应视为实业公司认可建筑公司所报结算,4365万元结算书应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③3363万元结算书系发包方实业公司编制,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已送达建筑公司。且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规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实业公司编制结算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3363万元结算书法院不予认可。判决实业公司依4365万元结算书向建筑公司支付余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工程款“以送审价为准”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有事先约定,且约定发包人审核期限及不予答复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
案例索引:海南高院(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刘利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4/98:156)。
3.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过高,仲裁裁决可予依法调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仲裁裁决依法进行调整的,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土地出让合同|仲裁
案情简介:2014年,就实业公司与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仲裁裁决认定违约金过高,而将计算标准调低。国土资源局以调低国务院及财政部文件规定的违约金标准,减少国有资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诉请撤销裁决。
法院认为: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属于土地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与《物权法》、《合同法》分属于行政和民事法律体系,且在法律阶位效力上要低于后者。《物权法》实施于2007年10月1日,后于前述文件。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判断,本案应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②《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本法。”第138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且系按《合同法》有关合同一般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而做出,表明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应属调整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范畴。且本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仲裁法》第2条规定“仲裁范围仅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充分说明本案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署的民事合同,应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③《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仲裁依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裁决调减违约金于法有据。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明确指出:“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合同中约定日1‰的违约金,计算年利率为36%,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6倍左右,高于社会企业平均利润率,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裁决基于双方均有违约的事实,对双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作相同调减,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在社会价值取向上亦具有公平合理性,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驳回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实务要点:仲裁裁决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而依法进行调整的,出让方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撤销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5)鄂宜昌中民仲字第00009号“某国土局与某建筑公司仲裁纠纷案”,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宜昌安顺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调整》(刘乾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3/97:175)。
4.抵押申请人怠于缴费导致未完成登记,房管局无责
——因申请人怠于履行缴纳不动产登记费义务,导致相关抵押权登记一直处于审核阶段,不动产登记部门不承担责任。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不动产登记费
案情简介:2014年1月,实业公司向李某抵押借款,房管局依李某申请,出具受理单,告知李某领证时间为次日及以后均可。同年9月,李某领证时,被告知抵押权登记因其未缴费而未办理,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李某遂诉请法院将其申办抵押权登记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法院认为:①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需依次经过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等程序,本案房管局受理李某抵押权登记申请后,登记程序进入审核阶段。根据《物权法》第22条规定,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故缴纳登记费是房屋登记申请人依法应履行义务,缴纳登记费并提交收据的行为亦是申请人申请行为的延续,同时,房屋登记机关在将相关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亦有必要对申请人是否履行缴费义务而完成申请行为进行审核。②本案中,房管局受理李某抵押申请后,亦在抵押受理单中明确告知李某领取抵押权证之前需完成缴费程序。因李某怠于履行缴费义务,导致相关抵押权登记一直处于审核阶段,而无法进入“记载于登记簿”及“发证”阶段。在李某申请的抵押权登记并未完成情况下,涉案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第6项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不予登记,故李某此时要求房管局办理房屋登记,房管局不予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缴纳不动产登记费是房屋登记申请人依法应履行义务,因申请人怠于履行缴费义务,导致相关抵押权登记一直处于审核阶段,而无法进入“记载于登记簿”及“发证”阶段,因此导致此期间涉案房屋被法院依法查封的,登记部门不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5)成行终字第89号“李某与某房管局行政登记案”,见《李晓珂诉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抵押权登记中,申请人未缴纳登记费性质的认定》(霍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3/97:232)。
5.农转用和征地批文备案信息,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特定相关信息,无论其是否具有外部效力,均应认定为政府信息而非日常工作内部管理信息。
标签: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土地批文|内部管理信息
案情简介:2014年,陈某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公开本人所在省某地块农转用和征地批文上报备案相关信息。国土资源部以该备案信息属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
法院认为: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把“日常工作”限定为内部管理信息,与政府信息中的“履行职责”要素相区别,其目的在于将行政机关非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持内部运作、无涉公益的内部性事务排除在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之外。但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相关的特定信息,无论其是否具有外部效力,均应认定为政府信息。②国土资源部作为全国土地监管部门,要求省级部门将批准用地情况报其备案,相关备案信息系在其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属政府信息。国土资源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涉案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③鉴于国土资源部对陈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国土部应在一定期限内对陈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鉴于国土资源部所作本案被诉告知书被依法撤销,其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结论错误,亦应一并撤销,同时判决责令国土资源部于法定期限内对陈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复答复。
实务要点: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相关的特定信息,无论其是否具有外部效力,均应认定为政府信息而非“日常工作”中形成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5)高行终字第4133号“陈某与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案”,见《陈长贵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案--内部管理信息的认定》(何君慧、李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4/98:207)。
6.申请信息虽不知文件名称,亦不属申请内容不明确
——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描述足以明晰所申请信息指代内容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
标签: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
案情简介:2014年,房管局对张某的信访答复中明确告知,“本区征收地块均在基地正式启动前就已成立监督小组……具体评议监督小组的工作开展正常。”张某遂多次申请内容为“杨浦区152街坊D块由居民代表参与的监督小组全部成员名单”,房管局屡次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答复。
法院认为: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第2款第2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该规定第2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②本案中,张某申请内容为“杨浦区152街坊D块由居民代表参与的监督小组全部成员名单”。首先,根据市政府文件规定,各区(县)政府成立评议监督小组,可以吸纳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推荐或者选举的代表参加。评议监督小组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全过程实行监督评议。该组织虽由区(县)政府组建,但房管局作为本区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知晓张某申请内容中“监督小组”的规范名称,即系指“评议监督小组”。况且张某已列明了政府文件文号,具体指出了“监督小组”的法律依据,该描述亦足以使房管局知道张某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指代内容。其次,房管局在对张某的信访答复中曾明确告知“已成立监督小组”,张某为确定该评议监督小组是否成立而申请公开其成员名单,并在此后的文件特征描述时,说明其申请系根据房管局的信访答复而提出,明确了该信息的来源。房管局既认可信访答复由其所作出,又认为张某申请内容不明确,显与常理不符。③行政机关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首先判断申请人所需为何种信息,然后再判断该信息是否为其制作或者获取并保存,进而认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即政府信息内容特定化并不以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该信息为前提。综上,张某对申请内容的表述应能清晰指向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即系指评议监督小组全部成员名单。判决撤销房管局所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答复。
实务要点:政府信息内容的特定化并不以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该信息为前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描述足以明晰其所申请政府信息指代内容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反复要求补正。
案例索引:上海杨浦区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7号“张某与某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案”,见《张志伟诉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申请内容是否明确”的认定标准及补正程序应遵循的原则》(韩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3/97:239)。
7.农村承包土地四至不清引发争议,应行政处理前置
——土地承包人之间因土地四至不清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应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使用权争议”。
标签:行政诉讼|土地使用权纠纷|农村承包地|四至不清
案情简介:2013年,石某与张某因承包地侵权纠纷致诉,法院以该案系因土地四至不清引起的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某起诉。2015年,石某申请镇政府处理,镇政府审查后以双方系承包地侵权纠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①依《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②本案中,在两审法院已就石某与张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进行裁定情况下,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应积极履行职责,就石某与张某之间承包土地界线争议问题进行处理。石某在《土地确权申请书》中已列明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石某系在该申请书中提出了要求镇政府确定承包土地界线的申请,且陈述了石某自身主张,相关民事裁定书已认定石某与张某实际争议焦点系因四至不清导致争议土地权属问题,镇政府再以张某自认系承包地侵权及纠纷拒绝处理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撤销镇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60日内重审作出处理。
实务要点:土地承包人之间因土地四至不清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属于《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承包人之间协商不成的,应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案例索引:北京平谷区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49号“石某与某镇政府行政诉讼案”,见《石连明诉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土地确权职责案--农村承包土地界限争议划定职责认定》(祖鹏、张丽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3/97: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