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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律师擅自透露刑事案件卷宗被法院定罪判刑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发布时间:2017-01-14 15:45:35   浏览:1348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接某,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原系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向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当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接某及其辩护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萧县水利局原局长朱广民、副局长李平明受贿案系由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侦办,朱广民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通过转账方式收受孙某80万元贿赂、收受李某甲26万元贿赂,以及伙同李平明收受胡本巨60万元贿赂等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4日,朱广民、李平明受贿案进入一审阶段,被告人接某担任朱广民的辩护人,当月20日,接某到灵璧县人民法院阅览并复印朱广民案件卷宗材料。后接某在自己的办公室和灵璧县看守所,把阅卷后了解的详细案情及证据情况分别向朱广民之妻李彩、儿子朱玉、女儿朱尧天及朱广民透露,详细分析了每一笔受贿金额和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获取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况,分别告知朱广民、朱玉等人孙某所送给朱广民的80万元证据欠缺以及胡本巨所送60万元不能认定等,并暗示朱广民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翻供。
           之后,被告人接某为了帮助朱广民减轻罪责,告知朱广民家人要找相关证人作虚假证明。2012年2月下旬,接某通过李彩、朱玉等人先后与朱广民案件的证人孙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在萧县巴莱之星宾馆见面,引诱孙某等人出庭作虚假供述,并让李某乙、朱某书写虚假证明,企图为朱广民减少受贿金额。2012年2月20日,接某向灵璧县人民法院申请孙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出庭作证,并将李某乙、朱某书写的虚假证明,李某甲、孙益波书写的虚假收条提交法院。
           2012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朱玉将一封教唆朱广民对收受孙某80万元贿赂予以否认和收受胡本巨贿赂听从律师安排等内容的串供信交给被告人接某,让其转交朱广民。接某明知串供信的内容后,在灵璧县看守所会见朱广民时,将该信递交给朱广民。
           2012年3月29日,朱广民、李平明受贿案在灵璧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朱广民当庭对收受孙某80万元贿赂、收受胡本巨60万元贿赂等事实予以翻供,并谎称所收受的李某甲、孙益波的部分贿赂款已在案发前退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接某身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并引诱证人作伪证,依法应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接某当庭供认其到萧县向证人了解案件情况,递交朱玉写给朱广民的串供信的事实。辩解其没有暗示朱广民对部分事实翻供,没有找人作伪证,没有引诱证人作虚假证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被告人接某没有暗示证人作伪证,没有暗示朱广民翻供;没有告知朱广民家人找人作虚假证明,没有引诱证人作虚假证明。二、被告人接某构成犯罪,但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三、被告人接某自动投案,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接某主观恶性较小,相关书证没有被采纳,所实施的是帮助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接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接某原系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侦办的萧县水利局原局长朱广民、副局长李平明(均已判刑)受贿一案,朱广民在侦查阶段供认:(1)、2009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孙某贿赂80万元;(2)、2009年下半年去南京看病之前,收受孙益波现金10万元,后来怕出问题,让孙益波给其打一张收到10万元的收条,实际没有把10万元还给孙益波;(3)、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李某甲现金10万元,(4)、2009年下半年,其与李平明两次收受胡本巨现金60万元等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接某担任朱广民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后,在自己的办公室和灵璧县看守所,把了解的案情及证据情况分别向朱广民之妻李彩、儿子朱玉等人及朱广民透露,详细分析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广民的每一笔受贿金额的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况,分别告知朱广民、朱玉等人朱广民收受孙某80万元证据欠缺以及收受胡本巨60万元没有行贿人证明等情况。
           同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接某住宿萧县“巴莱之星”宾馆506房间,通过李彩、朱玉等人找证人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其中:向孙某调查时,让孙某作证“打到朱玉卡上的80万元,朱广民已退回,钱是孙某自己开车拉走的”。孙某没有同意按此要求证明。
           向李某甲调查时,让李某甲出庭证明“那笔10万元已退给李某甲”。因李彩在旁边,李某甲碍于情面,同意出庭作证。
           向李某乙调查时,让李某乙出庭证明“朱广民到省市跑项目花过钱”、“朱广民给过李某乙钱用于付招待费”、“单位招待用酒是朱广民个人或亲戚家的”。因李彩在旁边,李某乙碍于情面,同意出庭作证并书写证明一份。
           向朱某调查时,让朱某证明“朱广民到省里跑项目,从朱某的画馆拿过朱某的百十万元字画”,朱某知道接某的意思是想帮助朱广民减轻罪行,因李彩坐在旁边,碍于情面,就写下证明。
           同月20日,被告人接某向本院递交要求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及李某乙、朱某书写的证明和李某甲、孙益波书写的收条。
           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接某把其准备到灵璧县看守所会见朱广民的消息告知朱玉。约10时许,接某在会见朱广民时,得知朱玉已到灵璧县看守所,遂到看守所院内朱玉的停车处将朱玉写给朱广民的否认收受孙某、胡本巨现金等内容的串供信拿回会见室并交给朱广民。会见结束,看守民警从朱广民的上衣内搜出该信,即案发。
           2012年3月29日,本院开庭审理朱广民、李平明受贿一案时,朱广民当庭对其收受孙某80万元贿赂、收受胡本巨60万元贿赂等事实予以翻供,并辩解其收受李某甲、孙益波的部分贿赂款已在案发前退回。本院依法通知接某申请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出庭作证,被申请证人均未到庭参与诉讼。因审理中涉及朱广民收受孙某80万元及李某甲、孙益波的收条的证据质证、认证,导致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经本院审理朱广民、李平明受贿一案后,查明朱广民和李平明利用职权,共同收受胡本巨现金60万元及朱广民收受孙某、李某甲、孙益波贿赂,事实存在,未予采纳朱广民、李平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另查: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接某到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人口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证明被告人接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状况及被告人接某系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关于犯罪嫌疑人接某的投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接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时间、地点。
    3、《关于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朱广民涉嫌串供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接某到灵璧县看守所会见朱广民的过程中,看守民警发现接某从会见室到停在院子中的一辆轿车去了一下又返回会见室,看守民警从监控中注意到,接某从身上掏出一张折叠好的纸展开后递给朱广民,朱广民看了一下,装进上衣贴身口袋。会见结束,看守民警遂从朱广民上衣口袋中搜出一张写满字的纸条,内容为朱广民儿子写给朱广民的串供信,看守民警将该信连同接某的律师证与辩护委托书一并扣押。同时将该情况向局领导和检察机关办案单位作了汇报。
    4、《书信》一份证明,朱广民之子朱玉写给朱广民的书信,内容为朱玉嘱咐朱广民具体听律师安排,并安排朱广民:关于指控朱广民收孙某的一笔80万元,如果公诉方不能出示详细的转账记录或汇款记录,就一分钱不要承认;不要承认李雪峰的10万元;朱玉结婚,无论多少钱,都是人情来往,不承认是受贿;过年过节收的礼,无论是卡还是钱,都不承认是受贿。证人名单未见胡本巨证言,和律师商量怎么操作。
    5、《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证明,被告人接某接受朱广民的委托,作为朱广民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6、《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五份分别证明,被告人接某办理朱广民受贿一案,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王发明、孙瑞、李影出庭作证。
    7、李某甲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李某甲2009年6月10日”。
    8、孙益波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暂借手术费壹拾万元整孙益波2009年6月8日”。
    9、李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在水利局担任人秘股长期间,从朱广民手中拿过现金,全部用于局里吃喝招待了。饭店包括七一、交通、马达、汇源等。朱广民刚任水利局局长时,喝了朱广民的亲戚的酒,具体件数、金额记不清,还有到省里跑项目之事,我知道有花费,具体细节不知道。到时需要出庭我同意。特此证明李某乙2012年2月15日”。
    10、朱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朱广民从2007年到2011年初共从我处拿字画200余幅,其中一丈二尺的40余幅,书画同体共5套,每套96万价值400多万元,丈二的每幅1万2千元价值40多万,4尺每幅400价值60多万元,以上计近600万元,以上听他本人说周边各县及省地跑项目用。大约已付我100万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因为分数次付的,我私人无帐,只是回忆)特此证明朱某2012、2、16”。
    11、《辨认笔录》四份分别证明,孙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分别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接某是在萧县巴莱之星宾馆见到的律师。
    12、《法庭审理笔录》证明,2012年3月29日,本院开庭审理朱广民、李平明受贿一案,庭审中,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受贿事实,朱广民辩解收受孙某贿赂80万元、收受孙益波贿赂10万元、李某甲贿赂10万元已退还。收受胡本巨贿赂60万元不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朱广民证言证明,他的受贿案件,在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后,他家人给他请的第一个律师是宿州大泽律师事务所的接某,后来听说接某被拘留了。家里又给他从淮北请了一个姓张的律师。接某是在会见他时,递了一封信,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被立案了。
    接某一共会见他有五六次以上,具体多少次也记不清了。接某会见他,开始有检察院的办案人员陪同,与接某一路的还有同所的一个小伙子,最后两三次都是接某单独会见他的。接某会见他时,主要是围绕对他的起诉书上列举的受贿内容如何答辩,问他有什么需要帮助为他在外边取证的事。接某就起诉书上列举的每一笔受贿内容,详细给他说了,接某说受贿事实是成立的。接某针对每一笔受贿,给他分析了哪些是受贿,哪些是为公家办事的、逢年过节人情来往、儿子结婚收的礼金不算受贿,还有证据不足的,难以认定受贿。他给接某提供一些他为公家办事往上送的一些字画东西,当时陪他的证人,让接某找那些人取证,证明送礼的去向。至于那些人愿不愿意作证,他就不好说了。为了证明2010年市纪委、县纪委查水利局小金库的事,当时查小金库28万,里面有他收的施工队的钱,用来还吃喝招待账。这笔小金库当时是查实存在的。但起诉书上提到他收施工队的钱,没提他私设小金库来吃喝招待,他让接某去找当时查账的王琦、尚学流、宁俊松等人,让这几人证明他收施工队资金的去向。让接某找王宗华证明他和王宗华去省里跑水利项目送了一些字画,以此证明他收施工队的钱没全进他私人腰包。还让接某去找两家书画店的老板,以证明他确实买了不少字画。后来接某说只找到两个字画店老板,二人愿意出他去买过字画的证明。接某说“两节”期间送的钱、购物卡,属人情来往,他儿子朱玉结婚收的礼,是礼尚往来。
    接某最后一次单独会见他时,他把写好的答辩提纲给接某。会见中接某出去一趟,进来后交给他一封信,说是他家人写给他的。接某还说:“这是违规的,是不允许的,能出事吗?”,意思是看守所能翻出来吗?他说:“不会吧”。接某就递给他一张写满字的信纸,他看一眼,没看清内容,又怕审讯室有摄像头,没敢看就装上衣口袋里了。会见结束后,接某给他的信,在过道里就被看守民警从他身上搜走了。
    2、孙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朱广民的爱人李彩到他家找他,让他帮帮朱广民。他说怎么帮,李彩让他作证,就说让他打到朱广民儿子朱玉卡上的那笔80万元退给他了,让他写一份关于朱广民退给他80万元的材料。他知道作假证是违法的,他就以律师和他谈的借口回绝了李彩。
    第二天上午8时许,朱广民的连襟王吉学打电话给他说朱广民的律师来了,想和他谈谈。他不想过去又碍于情面,到将近10点钟才自己开车去。到萧县地税局附近的巴莱之星宾馆,可能是五楼,当时在房间里的有李彩、王吉学,还有一个个头不高的男的,李彩介绍说那人是朱广民的律师,姓接。坐下后,还是谈些李彩和他谈的内容,想让他作证,说那笔让他打到朱玉卡上的80万元退给他了,还想让他说,是在他父亲病重住院时,朱广民在家退给他,他自己开车拉走的,他没同意。谈了近一个小时,见他坚持不愿意作假证,就放弃了。他就开车回去了。
    朱广民任水利局局长期间,负责水利工程招标,他招标,朱广民问他要过几笔钱。那笔80万元是朱广民问他要给儿子买房子的,他从工商银行个人开户账号上转到朱广民儿子的名字的户头上。
    3、李某甲证言证明,今年二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淮北的家里接到他妗子李彩的电话,让他到萧县谈点事。他开车到萧县巴莱之星宾馆后,李彩在宾馆门口等他,到了楼上一个房间,有一个坐在沙发上的男的,李彩介绍那人是他舅朱广民的律师,姓接。说有些事要给他交待。律师问他在检察院是怎么证明给朱广民送钱的情况,他说的和在检察院的证词一样。李彩拿出一张收条,他看是原来他写给朱广民的10万元钱的收条复印件。这笔钱实际上朱广民没给他,律师问他就这张收条可愿意出庭作证,他觉得他舅和妗子对他不错,就表示愿意出庭作证。接着,律师就给他说,在庭上就说这张收条是朱广民在南京看病结束后还给他的10万元,他同意后就开车回去了。
    他以前在检察机关供述,因承揽萧县水利工程给朱广民送钱是事实。给朱广民打这张1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亲戚关系,他也干了萧县水利工程,以后还要靠朱广民关照。
    4、李某乙证言证明,今年正月十五后的一天,李彩打电话给他,说朱广民的律师来了,让他帮忙给朱广民的事作个证明,他坐朱玉的车到巴莱之星宾馆,在一个房间里,有一个男子,李彩介绍是朱广民的律师,姓接。当时,房间里有李彩、接律师和他,接律师问他三个问题,一是朱广民在水利局当局长时,有没有到省里跑项目花钱。他说跑过项目,应该花钱,但是他不知道怎么花的,花多少钱。二是关于局里的招待费问题。接律师问他朱广民可付钱了,他当时说没有印象了,李彩让他帮帮忙,他只好说好像有这回事,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三是局里招待用酒的问题,接待用酒是不是用朱广民本人或者是亲戚的,他说好像有这回事。接律师问他可愿意出庭作证,他当时没说话。接律师说“你作假证也没有事,不会连累你的”,李彩也在旁边让他给朱广民帮个忙。他感到不出庭作证有碍于情面,就同意出庭作证。接律师吩咐他到庭上就这样说,又让他写一份证明材料,内容就是上面的三个方面。写过之后,接律师就拿走了。
    律师问他的几个问题,他都不好回答,基本上都是按照律师的意思说的。当时李彩也在旁边,他只能这样说。朱广民到省市跑项目,具体怎么花钱,花多少钱,是不会给他说的。局里的招待费都是统一结算的,朱广民不会自己掏钱结算。招待用酒肯定也得给钱,谁也不会把个人的酒无偿给单位作招待用。
    5、朱某证言证明,今年二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在家接到李彩的电话,说朱广民的律师想找他了解朱广民从他那拿字画的情况。时间不长,朱广民的儿子开车把他接到地税大楼对面的一家宾馆,李彩把他带到宾馆楼上的一个房间。房间里坐一个男的,李彩介绍是朱广民的律师,姓接。律师问他朱广民从他那拿多少字画,干什么用的。他正想着,律师又问拿字画是不是到省里跑项目的,李彩说请他帮忙作证,看到这个情况,他就说是的。律师又说:这些字画值不少钱吧,老朱说过给过你百十万元左右。他知道律师这样问的意思,就是想帮朱广民减轻罪行。他看李彩可怜的样子,就说是的。他给律师说的,都是按照律师的意思说的。律师让他写证词,他按律师的要求写了一份证明,接律师当时就拿走了,并给他说到时出庭作证,按照律师的意思到庭上说。实际朱广民只给他几万元钱。
    6、李彩证言证明,她和朱广民是夫妻关系。接某是她儿子朱玉为朱广民请的辩护律师。2012年2月份的一天,接某打电话给她,让她把一些人找来,接某说是取证,但她和接某都知道是打算把那些给朱广民行贿的人叫一起打个招呼,让这些人在以后开庭时作虚假供述,写虚假收条的事。目的就是想减少朱广民受贿的钱,少判。当时是在她家北边的一家宾馆见的面,那些人都是接某让她找的,具体哪些人记不清了,那些人到了之后,接某分别单独谈话,不清楚谈话内容。接某在灵璧县看守所给朱广民递信的事她不知道。
    7、王凯证言证明,他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接某是主任。他跟接某去灵璧大概两次,是去检察院联系会见朱广民,随后去看守所会见朱广民。还跟接某去萧县一次,接某说找那个案件中的几个证人调查取证的。住在萧县朱广民家附近的一家宾馆五楼,接主任住506,他住511,朱广民家人开的是512。接某在自己房间见的什么人,他不在场,他在他的房间等接某通知。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接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朱广民家人找他给朱广民作辩护。他前后共会见朱广民五六次,到2月28日是最后一次。2月15日左右,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他到灵璧法院,找到案件承办人,办好手续后看了案卷,熟悉了案件的详细内容。回到事务所后,他把起诉书拿给朱玉等人看,对有几笔证据不是很充分,说给朱广民家人听了。第一笔是孙某转的80万,卷宗里没有转账凭证,朱广民说有这一笔,但没有80万这么多,他就给朱玉等人说这个证据欠缺;第二笔是一个姓胡的给了朱广民和李平明60万,卷宗里没有姓胡的证言材料,他就说没有行贿人陈述,不能认定这笔;还有朱广民单位的职工逢年过节给朱广民送的现金和购物卡,他说是礼节来往,不一定作为受贿定;还有朱玉结婚时收的礼金,是人情来往,早晚要还的,也不一定能认定为受贿。这些能去掉的话,大概能减少100多万。
    应朱广民家人邀请,他到萧县,找到一些案件的证人,就受贿案件中的一些情节询问了证人,又让证人写了一些书面材料,后来提供给法院。当时他和朱某、李某乙在酒店的房间里谈话时,朱广民的老婆、儿子、女儿在场,但中间也有人进出,记不清了。他去萧县带的实习律师王凯,住在旁边的房间,谈话过程中,王凯都不在场。他向卖字画的老板朱某了解朱广民有没有在朱某那购买过字画,买多少、用途。他把朱某写好的内容为朱广民买多少字画、用途的字条收下后,后来把复印件提供给法院了。他向李某乙了解,朱广民说局里有些开支是把费用交给李某乙去结账的,还有一些酒交给李某乙卖的,水利局没付清账,酒钱是朱广民先垫付的,还有跑项目,李某乙也知道这事。李某乙说的和朱广民说的差不多,接过朱广民给的钱去结账,但不知是什么钱。卖酒也有这回事,但数量、钱数、是否结账不清楚。跑项目也有这事,但怎么跑的,具体细节不清楚。他让李某乙到时出庭作证。他向李某甲了解,李某甲给朱广民打的10万元收条的事。李某甲说打了收条,已收到10万块钱,他让李某甲到法庭作证。
    2月28日,他到灵璧县看守所会见朱广民,会见十几分钟后,朱玉打电话说,到看守所了。在看守所的院子里,朱玉让他把写给朱广民的一封信交给朱广民,朱玉把信递给他,他到会见室打开信看了,内容是关于朱广民受贿的几笔金额,告诉朱广民有证据的可以承认,没有证据的坚决不能承认。朱广民大概看了一下,就装在上衣袄里面的口袋里了。朱广民把写好的辩解给他,他到办公室看后发现作用不大,就撕掉扔垃圾桶了。
    被告人接某当庭供认其私自递交朱玉写给朱广民的有关案情信件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接某没有引诱证人作虚假证明,行为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接某身为执业律师,其外出调查取证,不应当在当事人亲属在场的情况下询问证人。且被告人接某与本所实习律师王凯为调查取证同住一个宾馆,并没有安排王凯参与此项工作。李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接某在向其询问关于其打给朱广民的一张10万元的收条时,让其出庭作证说这张收条的10万元是朱广民在南京看病结束后还给的,实际上朱广民没有还这笔钱。李某乙证言证明接某说朱广民跑项目能不花钱,其回答应该花钱;接某问其朱广民可付过局里的招待费和招待用酒的事,因李彩提出让其帮忙,其回答好像有这事。其是按照律师的意思说的,而且接某让其到法庭上也按这样说,又让其写证明材料。朱某证言证明,接某向其了解朱广民拿字画一事,接某说“这些字画要值不少钱吧,老朱说给过你百十万元左右”,实际上朱广民任局长期间,从其处买字画,只给几万元钱。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均证明,因李彩在场,碍于情面。上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接某询问证人时,引诱证人作虚假证言。因此,被告人接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接某“暗示朱广民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翻供”、“为了帮助朱广民减轻罪责,告知朱广民家人要找相关证人作虚假证明”。经查:当庭出示的朱广民供述和被告人接某的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接某暗示朱广民对部分指控事实翻供,李彩和被告人接某的供述也不能证明接某告知朱广民家人找相关证人作虚假证明的事实,证人出具证明只是碍于朱广民家人在场而作出。故此节指控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接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经查,被告人接某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明,事实存在,但被告人接某提交给本院的李某甲、孙益波的收条,是被告人接某担任朱广民的辩护人之前,李某甲、孙益波写给朱广民的,当庭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接某为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自己制造虚假证据并已经提交给法庭。故指控被告人接某伪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接某在担任朱广民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使朱广民的受贿数额降低,减轻朱广民的罪责,故意采用诱导设问的方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不利于朱广民的证言,且以其辩护人的身份为朱广民家人向朱广民私自递交与案件有关的信件,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接某伪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接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接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接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海
                                   审判员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唐艳秋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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