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数年累诉未果不乏其例。据相关部门统计,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胜诉率不足30%。可见受多方面影响,“民告官”代价仍然很大,告赢的结果既少又难。2012年12月,笔者代理了一起由政府机关强拆行为所导致的行政纠纷案件,作为原告代理律师,经过不懈努力,运用证据理论最终取得了胜诉。
2012年5月,被拆迁户兄弟二人(案件原告)位于某镇的两套住房在未履行相关行政程序,且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兄弟二人得知自家房子已被拆后,先后找到村委会、镇拆迁办、镇政府,但得到的回答均是“不知是谁拆的”。原告无奈找律师帮助。笔者接案后,通过对当事人手中仅有的拆房现场录像(拆房时原告亲属所录)和原告与镇副书记的谈话录音两份资料的分析,确定了以某镇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当庭否认其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
本案制胜的焦点在于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然而本案中,因被告全盘否认其强拆行为,故而规避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应举证的义务,且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影像、视听资料证据均提出质疑。作为原告,怎样组织证据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来反驳对方,成为案件能否胜诉的关键。律师通过反复观看原告提供的原告亲属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以微型摄录机拍摄的拆房过程,分析证据线索,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从而形成了以两份影音资料为主,以证实影音资料真实性为辅的证据链,包括录像中拆迁人员身份、现场附近停放车辆的照片、车辆的权属以及录音中镇副书记的陈述等,以证明证据与案件被告的关联性。
但以上两份主要证据毕竟属于采取秘密手段私自录制、拍摄的视听资料,所谓私自录制视听资料是指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公民、个人、单位等未经对方同意所录制并提供的视听证据,它与司法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是有严格区别的。司法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故其一般都被合议庭认可并采纳。而私录偷拍行为因收集人地位、收集手段方式方法受到制约,且难以核实和审查,往往被审判人员定为瑕疵证据而轻视其效力。各个国家对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将视听资料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诉讼证据,而对视听资料取得的方式方法,包括其他各大诉讼法均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视听资料的地位重新审视,作出了新的规定。该规定第69条第三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第70条也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作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上述中的视听资料其含义无疑是广义上的,它包含着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
因此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不等于说所有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实际上对瑕疵证据设置了相应的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即:1、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法(如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将窃听器、针孔摄像头安装到他人住所进行窃听偷拍)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律师认为依证据理论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原告提供的上述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应认定其对原告诉求具有证明力。
1、视听资料真实再现了强拆现场情形,原告亲属采取秘密手段录制实属无奈。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虽在法律上处于对立的平等的诉讼地位,但由于我国部分行政机关公权力的滥用,形成公私权力失衡,以及由于强制拆迁行为对公民财产权益的损害,已经使得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立状态,包括一方强势、另一方弱势的力量对比,以及感情因素的对立达到相当尖锐的程度。这种尖锐矛盾的利害冲突使双方不可能在彼此争议的事实上达成相互配合的意向。而作为公民一方出于取证的目的,要求行政机关同意或配合对其强拆行为进行录像、对其谈话进行录音,以顺利获得日后上法庭请求国家赔偿的证据,只能是善良的愿望而不可能完成。且以上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中并不存在威胁、利诱、强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其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情节。
2、录制的内容和行为不涉及侵权,录制行为是在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或活动范围内,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权或他人商业秘密。
3、各种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案中,行政机关强拆后,原告曾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并作出了处理意见。因此在第一次庭审中因被诉行政机关否认己方为强拆主体时,律师当庭申请法院调取接警记录。法院调取的接警记录对报警事件处理的记载:建议被拆迁人前往镇政府协商解决。因此把秘录的拆迁现场录像中反映的人员身份、拍摄的拆迁人员手持工具走向属于被诉行政机关的车辆时的照片、被诉行政机关副书记的陈述的录音等放置于案件整个证据体系中,将接警记录与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视听资料不与其他证据冲突,其与诉由有较强的相关性,并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从各个方面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链条。故据此应认定秘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综上所述,对于秘密获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权衡利弊得失,将采用该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其具有的证明价值大小进行比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完成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取舍。具体在案件中,一方面取证行为的瑕疵无损于证据的真实可靠,而且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因该证据对案情有关键的证明作用,一旦排除就会使权利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从而造成不公正。因此从上述两方面考量,应当重视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实体真实,把瑕疵取证行为与瑕疵证据本身区别开来,只要未侵犯被诉行政机关合法利益,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尤其对于本案来讲,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国家权力介入拆迁这样一种以补偿为对价的行政行为,无疑具有其正当性,但维护公共利益不能成为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据。
值得欣慰的是,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采信了以上证据,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判决被告违法拆迁,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