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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纠纷典型案例7则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陈枝辉    发布时间:2017-06-29 12:12:05   浏览:3142

    【规则摘要】

     

    1.公司解散条件,并非指公司出现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而非片面理解为公司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2.利用新设公司逃债的,新设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新公司、平移资产方式逃避债务的,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新设公司在接收财产而非净资产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新设公司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认定关联企业,可综合资金、经营、人事方面考量

     

    ——若数个企业实际经营、资金使用、人事调配等方面均系由一个实际出资人控制,则可确定该数个企业为关联企业。

     

    5.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约,应为合同主体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该发起人应为适格被告。

     

    6.公司债务纠纷诉讼,股东可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7.股东可查会计凭证,亦有权委托专业会计人员查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包括会计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知情权的,应当准许。

     

    【规则详解】

     

    1.公司解散条件,并非指公司出现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而非片面理解为公司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标签:公司解散经营管理|人合性障碍

     

    案情简介:2015年,持有矿产公司26%股份的王某与矿产公司在两年多未召开股东会情况下,各自主动召集股东会,因各种原因未能召开。王某遂以矿产公司由尤某父子控制,公司严重亏损、资金短缺等经营性困难为由,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王某并未就矿产公司组织机构运行存在严重内部障碍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法院调查核实情况看,矿产公司虽连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会,但近期王某及矿产公司各自均有主动召集股东会意思表示,亦均存在主动召集股东会行为,最终未成功召开股东会原因并非双方主观不愿意召开,而是受其他各种因素影响而未能召开。鉴于双方均有主动召集股东会意愿,在各方协商一致基础上,仍存在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问题机会,仍具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可能性。故认定矿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依据不足。②王某对所诉称矿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如五年多时间未进行分红、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其继续存续将会使王某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问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同时,公司是否进行分红以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等权益是否受损害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2款规定,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损害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等情形并非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况且,公司是否分红以及是否进行关联交易均属公司实体经营方面问题,并不属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情形,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4项,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形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6)津02民终2669号“王某与某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见《王保平诉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公司解散诉讼中“经营管理困难”的司法认定》(施小雪),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3/109:166)。

     

    2.利用新设公司逃债的,新设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新公司、平移资产方式逃避债务的,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企业改制|公司人格否认|新设公司

     

    案情简介:2013年,齿轮公司为服饰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因服饰公司逾期未偿,银行起诉,同时银行以新设机械公司采用名租实买方式使用齿轮公司厂房、设备,且两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为由,诉请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单从两家公司登记股东身份看,虽然屠某原为齿轮公司员工,亦不足以证明两者组织机构存在混同,但法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两者在组织机构上系混同:机械公司无法说明其具体接受齿轮公司员工的原委、过程,当时两家公司及员工对员工究竟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明确,此显与通常独立人格的企业聘用员工的行为特征不符。机械公司真正股东是否为李某、屠某存疑。两家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属实,但租赁协议约定租期及付款情况,有违理性商事主体行为模式,两者是否为正常的租赁关系存疑。②机械公司使用齿轮公司机器设备进行生产,并非正常的租赁关系,两者存在财产混同。机械公司与齿轮公司大部分客户建立关系并非正常的业务关系新建,两者存在业务混同。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业务关系的建立并非朝夕,对企业而言,稳定的业务关系是企业重要的隐形资产。虽不排除机械公司自行开发客户可能,但在极短时间里,齿轮公司原先70%以上的客户与机械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绝非机械公司短时间通过其自身业务拓展能够完成。③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齿轮公司本身经营状况良好,系因担保而陷入危机,在此种情况下,齿轮公司可申请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对以往债务进行清理,对其优质资源进行折价,如此能更好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包括职工利益,但其未经法定程序,私自将核心资产、资源转由机械公司继受,虽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企业核心竞争力,保护了员工利益,维护了社会稳定,但不可否认损害了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利益。④依《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财产独立系公司人格独立的一个侧面,故当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自然亦就否认了公司人格独立性,并进而导致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丧失。本案银行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能证明机械公司与齿轮公司存在公司平移、人格混同、利益转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减弱了齿轮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能力,严重损害了银行利益。本案事实虽无法落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规范的情形之内,但“兄弟公司型人格混同”与“母子公司型人格混同”在事实构成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而适用于后者的法律规范可被类推适用到前者情形,故判决服饰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持论公司及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设立新公司、平移资产方式逃避债务的,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6)浙02民终322号“某银行与某机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诉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金刚机器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颖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107:153)。

     

    3.新设公司在接收财产而非净资产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新设公司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标签:企业改制新设公司|接收财产|净资产

     

    案情简介:2013年,生效判决确认电化公司偿还担保公司欠款2620万元及利息。2014年,担保公司以电化公司1997年转制设立电子公司,将1.8亿余元资产转入电化公司为由,诉请电子公司对电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案2001年生效判决及2007年执行裁定认定电子公司仅在接收净资产1700万余元范围内对案外人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中的“财产”应指财产总额而非“净资产”。②本案中,从行政机关批复内容看,电子公司成立后,电化公司仍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存在,电子公司承接了电化公司优质资产。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判决电子公司在其接收财产总额1.8亿余元范围内对电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而非净资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8号“某担保公司与某电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潘晓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0/104:129)。

     

    4.认定关联企业,可综合资金、经营、人事方面考量

     

    ——若数个企业实际经营、资金使用、人事调配等方面均系由一个实际出资人控制,则可确定该数个企业为关联企业。

     

    标签:破产合并破产|关联企业

     

    案情简介:2015年,丝绸集团等6家关联企业以其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2016年,合并重整债权人大会上,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出资人组、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有担保债权组未达法定份额未通过。

     

    法院认为:①对《企业破产法》中关联企业的认定,可从资金、经营、投资、人事等方面综合考量。若数个企业的实际经营、资金使用、对外投资、人事调配等方面均系由一个实际出资人控制,可确定该数个企业为关联企业。在重整计划草案拟定过程中,需贯彻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同一表决组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三大原则,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通过债转股方式解决债权人普通债权清偿后的损失问题,并利用部分资产变现方式偿还债务,穷尽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措施,尤其是把普通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有利于重整计划表决通过。②重整计划系各重整利害关系人达成的协议,重整计划草案可视为债务人发出的要约,各方利害关系人通过分组表决形式决定是否承诺。只有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才为通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协商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该表决组在协商后可再表决一次。重整计划草案经再次表决通过后,法院裁定批准关联企业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实务要点:对《企业破产法》中关联企业的认定,可从资金、经营、投资、人事等方面综合考量。若数个企业的实际经营、资金使用、对外投资、人事调配等方面均系由一个实际出资人控制,可确定该数个企业为关联企业。

     

    案例索引:安徽霍山法院(2015)霍破字第001—005、009号“某丝绸集团等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见《安徽少安丝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法律问题》(储成炉、李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1/107:162)。

     

    5.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约,应为合同主体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该发起人应为适格被告。

     

    标签:诉讼程序诉讼主体|法定代表人|设立中公司

     

    案情简介:2014年,设备公司与戴某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设备公司起诉戴某支付拖欠货款。戴某以其系设立中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辩称其非适格被告。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通过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②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时,戴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餐饮公司尚未成立,设备公司并不知晓戴某系为设立中的餐饮公司利益而与其签约。故设备公司有权要求戴某承担合同责任。

     

    实务要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该发起人应为适格被告。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4436号“某设备公司与戴某加工合同纠纷案”,见《北京毛世恒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戴龙飞加工合同纠纷案——发起人为适格被告的认定》(晋怡),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1/105:121)。

     

    6.公司债务纠纷诉讼,股东可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标签: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2014年,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液化气公司给付其关联公司即房地产代偿债务的1700万余元。2015年,液化气公司的股东投资公司以该追偿权案件实为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液化气公司系前述追偿权案件中应承担义务的被告,投资公司作为其股东,液化气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势必影响投资公司民事权益。投资公司与该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投资公司依据前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追偿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公司股东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0号“某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美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天津神成液化气体有限公司、天津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公司的股东为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适格第三人的认定》(房利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9/103:167)。

     

    7.股东可查会计凭证,亦有权委托专业会计人员查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包括会计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知情权的,应当准许。

     

    标签:股东知情权会计凭证|委托查询

     

    案情简介:2014年,建筑公司股东邱某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表及会计账簿,后以公司拒绝提供会计凭证、拒绝其委托的专业会计查阅为由起诉。

     

    法院认为:①公司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根据会计准则,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依据,应作为会计账簿附件入账备查。邱某在起诉前,已依法向建筑公司发出《会计账簿查阅函》,建筑公司已作出回复,同意邱某在指定期间到公司查阅。但建筑公司仅提供了财务会计报表及会计账簿,未提供相应会计凭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邱某对公司会计凭证的查阅权,影响了邱某知情权行使。依《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建筑公司称邱某将公司大量业务转移到外面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不能举证证明邱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向邱某提供会计账簿及相应会计凭证。②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首先,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高度专业性,不具有专业知识的股东查阅上述资料时难以看懂。其次,设立股东知情权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系为保护中小股东实体性权利。该权利行使是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应会计凭证了解公司真实信息。从实质正义角度分析,股东委托注册会计师帮助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助于股东知情权充分行使。再次,现有法律、法规及建筑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知情权明确禁止。判决建筑公司将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置备于其公司,供邱某查阅,邱某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包括查阅编制会计账簿的会计凭证;股东委托专业会计人员行使知情权的,应当准许。

     

    案例索引:安徽滁州中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42号“邱某与某建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见《邱志平诉滁州凯凯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陶继航),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2/10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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