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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化解公司分立僵局的切入点
    来源:中国律师网   作者:成尉冰    发布时间:2017-02-27 18:10:27   浏览:1253
    公司可以依法成立,按理应可以依法分立。但在整部《公司法》里,竟然只有两个条文关于公司分立,操作性极差,而且没有考虑到司法介入公司分立的问题。公司股东会通过分立决议之后,因为分立中的具体事项产生纠纷,导致难以完成分立登记,各方僵持着,公司处于难分难立的停顿状态,是为分立中的僵局。所谓僵局,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释义,是指“起因于反对,缺乏妥协,或做不出决议,或选举失败所导致的停滞状态。”一般来说,公司已经决议分立,无需再作与分立事项无关的决议,也不会再有选举,但会因分立的具体事项产生的纠纷,互不配合,不妥协,甚至互相设置障碍,导致分立无法进行下去。这种情况下的司法介入,当以完成分立为最终目的。
     
      一、诉前分立登记
     
      因为分立产生纠纷,导致难以进行分立登记,分立诉讼的主体身份将因此而复杂化,诉讼结构混杂。在解散分立、派生分立和分立合并中,都将产生新的公司。因此在起诉之前,新公司的股东能否根据分立决议、协议、确认函等分立文件,先自行代垫注册资本登记成立自己方的公司,取得主体资格,之后以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笔者认为,这是更可行的方式。
     
      以浙江桑尼公司分立案为例,在决定分立前的2002年6月,以陈伟民为代表的云和方股东以100万元为注册资本设立了云和鑫通公司,之后云和鑫通公司更名为浙江鑫通公司并增加注册资本448万元(增资的来源为浙江桑尼公司分立而转入的陈伟民等人的实收资本4478050元和陈伟民现金投入1950元),再以浙江鑫通公司的名义吸收从浙江桑尼公司分割出来的房地产。陈伟民等人先成立公司,再吸收从浙江桑尼公司分割的财产,就排除了因纠纷导致分立登记难以完成的障碍。现实生活涌现的智慧,远远胜于书斋里的探讨和思考。
     
      假如浙江桑尼公司拒绝分割实收资本给浙江鑫通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成伟民等27人能否就此提出诉讼?笔者认为,只要股东会认可的分立文件就注册资本金的分割作出了约定,陈伟民等27位股东就可以就此提出诉讼。因资本金的所有权属于股东,故应由陈伟民等27位股东作为原告,浙江桑尼公司作为被告,浙江鑫通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浙江桑尼公司的继存股东熊欣和张益和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果浙江桑尼公司拒绝分割资本金以外的财产给鑫通公司,鑫通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浙江桑尼公司。
     
      同样道理,在珠海佳讯公司分立案中,如果因纷争导致无法完成分立登记,黄建平一方等股东可以根据分立确认函,先行垫付注册资本成立联讯公司,之后以股东的名义起诉佳讯公司分割并返还注册资本,同时以联讯公司的名义起诉佳讯公司分割其他财产。
     
      主张分立的一方根据分立决议、决定、协议等书面文件对新公司进行了分立登记,因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即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之后因财产分割、债务分担、股权或股份转换等具体事项产生纠纷,新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既可以避免分立僵局,又能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如被分立的公司拒绝办理分立登记的,分立出去的股东,根据分立决议、决定、协议等书面文件设立的新公司,须符合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条件。
     
      (一)实体要件:1、新公司的股东是从被分立的公司分出来的股东,其在原公司和新公司的股东份均不能存疑;2、分立的意思表示明确,分立的方式明确,分割的注册资本可以确定。关于注册资本的分割,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则按其在原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分割。如果因为分割的注册资本金额较大,新公司的股东无力全部垫付的,可以按法律规定的最低额垫付,现行的授权资本制度已经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二)程序条件:1、须先向被分的公司发出分立登记敦促函。这一点将在以下部分论述;2、提供分立决议、决定等能证明公司分立意志的书面文件。这是便于确定新公司与原公司之间的分立关系,防止二者的承继关系被切断;3、须在被分立的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登记,便于登记机关掌握分立情况并供债权人查阅资料;4、登记之后须向公司和其他方的股东发告知函。
     
      二、诉前分立登记的前置程序:敦促和告知
     
      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内部纠纷应当首先寻求内部救济渠道,只有在内部救济渠道被堵死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外部的司法介入。在现有的公司制度设计中,股东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等,皆如此。内部救济的方式有多种,比如要求再次召开公司股东会,就分立中有争议的事项,再次磋商,再次决议,等等。但是,如果各执一词,互不妥协,最终还是需要外部的司法介入。诉前的单方分立登记,是为了更好地诉讼。但是,在进行诉前分立登记前,有必要设置相应的前置程序,防止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知情权等相关权利。
     
      (一)督促。单方进行分立登记,意味着另一方可能不知情,债权人不知情,尤其在解散分立中,拟解散的公司和拟分立的其他方股东,都有可能不知情。甚至,连登记机关也可能不知情,导致分立关系被切断,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障各方利益,有必要在单方进行分立登记之前,规定一道敦促程序,即由拟单方进行分立等记的一方及时发出书面通知,敦促他方按分立决议、分立决定、分立协议等,备好分立登记所需的文件、资料,在某一合理时间,共同完成分立登记。如果他方仍然不予理会,即可单方进行分立登记。
     
      (二)告知。单方进行分立登记之后,将登记结果以书面告知他方。通知到达之后,他方仍然拒绝完成分立事项的,例如资本金分割,财产评估、分割、过户,债务的清偿和分担等等,或者因分立的其他具体事项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即可提起诉讼。
     
      单方分立登记前的敦促和完成分立登记后的通知,作为分立诉讼的前置程序,有利于充分利用内部的救济措施,保障分立各方的利益,防止滥用诉权。分立登记,需要参与分立的各方共同配合,提供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因此单方进行分立登记的敦促和告知程序,适用于新设分立、派生分立、吸收分立和分立合并,参与分立的各方,在启动分立诉讼之前,均可适用该两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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