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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撤销公司不合理决议——以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
    来源:企业法律服务中心   作者:企业法律服务中心    发布时间:2017-01-14 15:47:24   浏览:1401

    【导论】

    由于公司无法象自然人那样直接表达自己的意志,所以,在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控股股东往往利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造成既成事实,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了切实维护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赋予异议股东可以提起撤销公司决议诉讼的权利。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例分析】

    最高院第十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深入剖析】

    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效力或程序瑕疵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依法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该异议的权利包括两种,一种是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另一种是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东在维护自己权益的时候一定设定具体的诉讼请求,避免出现有理却败诉的不利局面。


    权利主张

    依据的事实

    备注

    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法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事实

    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并未直接否认此类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而是由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自行作出抉择,若其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与其意思相悖,其可以要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使该决议自始归于无效。

    若其认可通过违法程序制定或与公司章程相悖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其就可以放弃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权利,使该决议仍然发生效力。

    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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