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执行典型案例7则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陈枝辉 发布时间:2017-04-20 15:46:49 浏览:2574
【规则摘要】
1.保留原有居住权,可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所有权
——执行法院在保证被执行人原有居住条件下,对其唯一住房作出有限制条件的处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
2.执行裁定抵债房产过户前,登记产权人仍可提异议
——执行标的权属因拍卖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发生物权转移,但在执行标的物权登记变更前,案外人仍可提执行异议。
3.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租赁关系,规避执行的判断
——审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否虚构租赁关系以规避执行,可将签约时间、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作为形成心证的参考。
4.优先权人申请执行,应以评估价为首次拍卖保留价
——拍卖财产上有其他优先债权且存在无益拍卖可能,但优先权人为拍卖申请人的,仍应以评估价为首次拍卖保留价。
5.执行拍卖成交作出裁定并送达,执行标的执行终结
——采取拍卖作为执行标的处置方式的,认定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标志应是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给买受人。
6.被执行人假离婚转移财产的,应先裁定追加案外人
——被执行人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行为的,应先将案外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再采取执行措施。
7.执行房产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带租拍卖、暂缓腾房
——房产先设定抵押后被出租,被涤除租赁权的承租人申请暂缓腾房迁出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带租拍卖处理。
【规则详解】
1.保留原有居住权,可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所有权
——执行法院在保证被执行人原有居住条件下,对其唯一住房作出有限制条件的处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
标签:执行|唯一住房|居住权|所有权
案情简介:2015年,纺织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71岁的李某名下唯一住房,并承诺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后继续由李某居住直至死亡时止,不收取李某租金。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规定,只有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权利的条件下,才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除非满足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应豁免执行。②居住权属于生存权,其权利位阶高于一般债权。居住权系房屋所有权结构中的占有、使用权能,可与所有权相分离。只要保障被执行人居住权,即可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所有权。本案中,纺织公司已承诺保证李某居住权,执行法院可按法律规定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保证李某生活基本条件前提下实现债权,故裁定驳回李某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在保证被执行人原有居住条件下,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作出有限制条件的处置,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5)渝吴中法执行复字第00207号“李泽芬与江苏省无锡市昌荣纺织印染面料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见《居住权保留条件下可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所有权》(代贞奎、蒲宏斌、何小兵),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106)。
2.执行裁定抵债房产过户前,登记产权人仍可提异议
——执行标的权属因拍卖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发生物权转移,但在执行标的物权登记变更前,案外人仍可提执行异议。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执行异议|物权变动|房产
案情简介:2012年,吴某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石某,执行标的50万元。法院执行裁定将石某所购开发公司房产作价200万元交付吴某抵偿50万元,其余150万元由双方自行结算,法院据此向房管局发出办理过户手续的协执函。2013年,吴某与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除购房合同,开发公司返还购房款与吴某支付违约金相抵后,开发公司还应返还吴某7000余元。2015年,案涉房产一直处于查封、续封状态,但亦一直未办过户。开发公司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执行法院以2012年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表明房屋已执行完毕为由,告知开发公司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不仅意味着该执行标的权属转移,且还要求该执行标的物权转移已完成公示行为,在不动产或特殊动产即为变更登记,在动产即为交付。同时,如该执行标的经拍卖有变价款,在该变价款分配完毕前仍应允许案外人提异议,如有数笔不同分配款项,则针对已实际拨付的分配金额不应允许再提异议。②本案中,执行法院虽已制作以物抵债裁定,并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吴某名下,但涉案房产权属登记信息截至目前仍未发生变更,针对该标的的执行程序难谓终结。况且执行法院嗣后对该房产予以续封,亦佐证针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尚在进行之中。故执行法院对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依法应予立案审查。
实务要点:执行标的权属因拍卖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而发生物权转移,但在执行标的物权登记变更前,案外人仍可提执行异议,法院应就其异议立案并及时审查作出裁定。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5)扬执监字第4号“吴福华与吴诗荣执行纠纷案”,见《执行标的物权变更登记前仍可提起执行异议》(胡永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0:107)。
3.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租赁关系,规避执行的判断
——审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否虚构租赁关系以规避执行,可将签约时间、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作为形成心证的参考。
标签:执行|房屋|租赁合同|规避执行
案情简介:2008年,谢某以其房屋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银行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谢某抵押房屋。蔡某以其与谢某2010年签署18年租期的租赁合同,已支付1650万元租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司法鉴定意见显示租赁合同先签名后打印、两张租金收款条至少有一张不是在落款日期形成,法院调取他人所谓代蔡某付款凭证实际上与租金并无联系,案涉房屋亦非系被执行人所称蔡某占有并实际装修。
法院认为:①尽管蔡某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但债权人银行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及经司法鉴定后形成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让法官对租赁关系真实性产生多处怀疑,无法对异议人租赁权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蔡某主张案涉房屋由其占有并装修,但经审查发现,装修及购买家具均由谢某实施,蔡某主张实际占有房屋依据不足,租赁权不能成立。蔡某举证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尚未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其应进一步举证以排除疑点,因蔡某未继续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②蔡某主张的租赁期亦在争议房屋抵押登记日期之后,依法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综合本案异议审查中查明相关事实和发现的诸多疑点,认定蔡某以虚设的租赁关系对法院处分被执行人财产设置障碍,已构成规避执行。故裁定驳回蔡某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虚构租赁关系规避执行的异议审查,可将租赁权合法有效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承租人,并可将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租金支付方式、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租赁物、被执行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及承租人在法庭上的表现等因素作为形成心证的参考。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3)苏中执异字第0020号“蔡月怀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东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等执行纠纷案”,见《虚构房屋租赁关系的认定》(陈琳、孙伟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4:107)。
4.优先权人申请执行,应以评估价为首次拍卖保留价
——拍卖财产上有其他优先债权且存在无益拍卖可能,但优先权人为拍卖申请人的,仍应以评估价为首次拍卖保留价。
标签:执行|执行拍卖|无益拍卖|拍卖保留价
案情简介:2013年,信用社依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额3400万余元申请执行许某名下房产。执行法院以评估价3700万余元确定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基于720万元债权而对该房产已办理二次抵押的第三人陈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按无益拍卖原则,以全部优先债权4000万余元为准重新确定保留价。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9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该条适用于拍卖申请人为普通债权人而非优先权人的情况,目的是防止出现无益拍卖情况。所谓无益拍卖,就是指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不能使案件申请执行人从中受益的司法拍卖行为。而本案拍卖申请人即为优先权人,不适用前述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13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第16条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法院确定以上述房产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陈某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执行拍卖财产上不存在其他优先债权时,应以评估价为首次拍卖保留价;如拍卖财产上有其他优先债权且存在无益拍卖可能时,拍卖保留价应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总额,但当优先权人为拍卖申请人时除外。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15)鲁执复字43号“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加臣、许加美、陈卓执行纠纷案”,见《执行程序中限制无益拍卖原则的适用》(陈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103)。
5.执行拍卖成交作出裁定并送达,执行标的执行终结
——采取拍卖作为执行标的处置方式的,认定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标志应是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给买受人。
标签:执行|执行拍卖|执行终结|案外人异议
案情简介:2015年,依投资公司执行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房产。经拍卖,买受人付清拍卖款。在法院未作出执行拍卖成交裁定前,张某父以其系该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以对涉案房产已执行终结,张某父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申请期限要求为由裁定驳回。
法院认为:①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张某父在本案中以其系“涉案房产实际出资人”为由,要求撤销法院所作强制拍卖裁定。张某父所提异议,系以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以阻却法院对涉案房产执行,故其所提异议本质应属执行标的异议。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方式,包括了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93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采取拍卖作为执行标的处置方式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标志应是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给买受人。③本案中,法院目前对涉案房产只是下达强制拍卖裁定。涉案房产虽已拍卖成交并由买受人付清成交款,但并无证据表明法院已出具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并将拍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给本案相关当事人。故执行法院认为对涉案房产已执行终结,进而认为案外人张某父对涉案房产所提案外人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申请期限要求,该认定显属不当,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对张某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实务要点:采取拍卖作为执行标的处置方式的,认定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标志应是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送达给买受人,在此之前,案外人就该不动产主张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应受理并进行审理。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中院(2016)粤03执复12号“张玉岭与深圳市安盾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案外人主张异议期限的截止时点》(欧宏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106)。
6.被执行人假离婚转移财产的,应先裁定追加案外人
——被执行人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行为的,应先将案外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再采取执行措施。
标签: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2015年,法院二审判决潘某赔偿胡某38万余元,在向胡某送达判决前5天,胡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全部财产归李某,并于当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执行法院依胡某申请,裁定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查封李某名下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李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李某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认为:①潘某在生效判决未向其送达但已送达其他当事人之前,以协议离婚方式将全部财产转移至李某名下,系恶意规避执行行为,故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并查封案涉房屋并无不当。②考虑到李某提出异议的理由既有追加和查封等执行行为,又包括对潘某所欠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等实体权利的认定,且执行行为与实体权利关系密切,应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裁定驳回异议人李某执行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法院只能恢复到异议程序中,由异议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然后由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依裁定结果决定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撤销执行裁定,发回异议法院重新审查。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属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行为,执行程序中应先将案外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再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当案外人异议包括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且行为异议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时,应作标的异议,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
案例索引:重庆三中院(2016)渝03执复5号“潘兴会、胡好、胡建与况平素执行异议案”,见《协助规避执行的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请求应按标的异议对待》(龚海南),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3:107)。
7.执行房产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带租拍卖、暂缓腾房
——房产先设定抵押后被出租,被涤除租赁权的承租人申请暂缓腾房迁出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带租拍卖处理。
标签:执行|房产|带租拍卖|暂缓腾退
案情简介:2015年,法院依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实业公司,并查封了其名下工业厂房。该厂房抵押登记后有6家企业与实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法院裁定除去租赁权再行拍卖或作其他处分,同时责令6家企业限期腾房迁出。6家企业申请暂缓腾退,希望在拍卖后与买受人继续协商后续承租事宜,并保证协商不成则自行搬迁或限期腾退。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处分抵押房产时应给予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6个月的腾房宽限期,人民法院在该期限内不得强制腾退。第3条第1款规定,上述宽限期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强制执行。②法院解除第三人占有或排除其妨害前提条件是第三人未经法院准许占有或实施了有碍执行的行为,并非一律先行解除第三人占有或排除占有后再作执行处分。对承租人被涤除租赁权后是否应先行腾退,从《物权法》第19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理解,上述法律规定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承租人、抵押财产买受人三方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实现,又兼顾承租人权益,同时不过分妨碍抵押财产自由流转。当承租人权益不影响抵押权人时,实现抵押权即无必要除去其租赁权。③本案中,被涤除租赁权的承租企业暂缓腾退对执行处分房产并无妨害,对抵押权实现亦不会造成不利影响,故在对暂缓腾退先行评估后,衡量强制执行经济成本及执行效率,做好强制腾退执行预案基础上,在6家承租企业缴纳一定数额保证金后,准予暂缓腾退。
实务要点:法院解除第三人占有或排除其妨害前提条件是第三人未经法院准许占有或实施了有碍执行的行为,并非一律先行解除第三人占有或排除占有后再作执行处分。
案例索引:浙江台州黄岩区法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217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林楚清、陈珠菊执行纠纷案”,见《执行中对承租人暂缓腾退先行拍卖的适用》(柯澄川),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2:101)。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