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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案例选:民商典型案例7则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陈枝辉    发布时间:2017-03-20 16:44:26   浏览:1665

    【规则摘要】

     

    1.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故不应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2.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经办人系出借人的,还款属善意

    ——出借借款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经办人筹集款而向其善意履行的,产生消灭债权债务效力。

     

    3.涉外民间借贷案,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涉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可以合同签订地、主要义务履行地法律为准据法。

     

    4.仅手机短信无旁证,无法排除对其真实性合理怀疑

    ——仅手机短信无旁证,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5.董事会作出股权回购的“股转债”决议,应为无效

    ——股东与公司董事会达成名为“股转债”,实为回购股权合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应为无效。

     

    6.仓储合同保管人行使留置权未尽通知义务,应赔偿

    ——仓储合同保管人在存货人未按时支付仓储费情况下,可依《合同法》规定行使留置权,同时负有相应的通知义务。

     

    7.通过民事调解协议制造虚假诉讼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伪造证据提起无实质性争议的民事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规则详解】

     

    1.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故不应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10年,王某向开发公司按揭购买期房,向银行贷款94万元,开发公司提供至抵押登记正式办理前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因王某逾期还款,银行起诉,并以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亦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银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开发公司与银行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开发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应依约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效力。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123号“某银行与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碧会等借款同纠纷案——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薛崴、沈君,江苏无锡中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56);另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37)。

     

    2.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经办人系出借人的,还款属善意

    ——出借借款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经办人筹集款而向其善意履行的,产生消灭债权债务效力。

     

    标签:民间借贷|借款主体|借据持有人|实际债权人

     

    案情简介2009年,卢某持林某签字的借条诉请偿还借款20万元。借条除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等是“证人”应某填写的外,其他条款均系事先打印。双方一致认可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姓名系卢某事后填写。林某举证其已向应某履行了还款义务。

     

    法院认为①卢某提供的借条除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等是填写的外,其他条款均事先打印。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林某签名及指印系林某所为,借款时间等其他空白处均由应某填写,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姓名系卢某事后填写。故借条能证明借款时应某在场,不能证明卢某同时亦在现场②如存在林某向卢某借款,即使出借人未在场,借条上应载明出借人,而非该栏空白,由债权人事后填写,此显不符合常情。由于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明知卢某系出借人,且应某系联系人及经办人,林某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系应某筹集,故其向应某履行债务并无不当③卢某虽持有借条原件,但该借条明显存在瑕疵,且卢某庭审中对款项来源及借款经过等陈述存在矛盾,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鉴于林某已向应某履行了债务,且属善意履行,卢某虽持有债权凭证,但其要求林某偿还借款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出借借款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有理由相信系借款经办人筹集借款而向其善意履行的,产生消灭债权债务效力。

     

    案例索引:浙江台州中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陆某与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卢某诉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据持有人与实际债权人的关系》(江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68)。

     

    3.涉外民间借贷案,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涉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可以合同签订地、主要义务履行地法律为准据法。

     

    标签:民间借贷|涉外|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

     

    案情简介2010年,江某向唐某出具500万元借条。2012年,唐某起诉江某偿还借款。江某以双方系奥地利籍华人500万元资金中有450万元系唐某委托投资实业公司的款项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认为①唐某、江某虽均为外籍华人,但本案借款合同系在我国境内签订,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在我国境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4款规定,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相较其他国家法律,我国法律与本案联系最为密切,故本案应以我国为准据法②对江某所称借款包含委托投资款抗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应由江某对唐某是否委托其投资入股实业公司和是否向实业公司借款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江某所举股东名单、其他应付账款等证据材料不能江某向唐某借款500万元的资金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判决江某归还唐某500万元。

     

    实务要点:涉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可以合同签订地、主要义务履行地法律为准据法。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2)赣民四终字第9号“唐某与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唐何佳佳诉唐江奇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外民事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沈莉、马龙),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62)。

     

    4.仅手机短信无旁证,无法排除对其真实性合理怀疑

    ——仅手机短信无旁证,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标签:民间借贷|证据规则|证据形式|电子数据|手机短信

     

    案情简介2008年,何某起诉儿子前女友王某,主张偿还借款40万元。所举证据为王某手机号码1年前发到何某手机上的短信“伯母四十万房款节后我凑够就还给您,都是因为我的贪心压了这么久……”经司法鉴定,何某手机短信未见删改痕迹,王某申请送检的手机MAGICSIM程序具有创建、修改短信或复制SIM卡功能。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②本案中,何某提交的短信内容属于数据、电文形式,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手机短信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和不准确性,故此短信效力低于书证和物证。虽然何某存于其手机短信经鉴定未见修改痕迹,但从现在科技发展上看,能以王某手机号码名义发送到何某手机中的短信有多种途径。现何某不能证明本案中短信内容就是王某发送,即不能证明证据惟一性。且随着时间推移,在电信部门存储的短信内容、短信字数均已不复存在,亦不能证明何某手机中短信内容。综合当事人陈述,何某提交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何某诉请。

     

    实务要点:手机短信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在无旁证情况下,应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认定规则,即排除一切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否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09)二中民一终字第2241号“何某与王某借贷合同纠纷案”,见《王鹤英诉王萌借贷合同纠纷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效力》(孙伟、王忠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184)。

     

    5.董事会作出股权回购的“股转债”决议,应为无效

    ——股东与公司董事会达成名为“股转债”,实为回购股权合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应为无效。

     

    标签:公司决议|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股转债

     

    案情简介2009年,科技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股东王某以“股转债”方式退出公司。嗣后王某据此诉请科技公司依决议偿还“股转债”形成的债务本息60万余元。

     

    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了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形的股权回购则未作出规定。②本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合意”回购股权的“股转债”决议非属上列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形系争“合意”股权回购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实务要点:股东与公司董事会达成名为“股转债”,实为回购股权合意,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上海普陀区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王某与某机械公司等公司纠纷案”,见《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债转股”决议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属无效》(王飞、张玮、蒋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227);另见《王伟俊诉上海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股权转债权的效力认定》(蒋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237

     

    6.仓储合同保管人行使留置权未尽通知义务,应赔偿

    ——仓储合同保管人在存货人未按时支付仓储费情况下,可依《合同法》规定行使留置权,同时负有相应的通知义务。

     

    标签:留置权|仓储合同|通知义务

     

    案情简介2007年,商贸公司将2000余个矿泉水水桶委托快运公司储存和管理。2008年7月,快运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函要求结清拖欠仓储费6000元,否则快运公司“将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商贸公司收函后在指定期限内结清。2010年,已拖欠1.5万元仓储费的商贸公司得知水桶已被快运公司售予他人而起诉。

     

    法院认为①仓储合同系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可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亦可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存货人未依约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商贸公司未能足额支付仓储费,构成违约,故依上述规定,快运公司享有留置权②依《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在不少于两个月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认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本案中,快运公司虽向商贸公司发函催促结算仓储费,但商贸公司收函后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了函件中提到的拖欠仓储费,且快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通知过商贸公司取走水桶,故此情况下,快运公司直接将仓储物售予他人行为,不属正当行使留置权范围,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③鉴于商贸公司违约在先,且在其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水桶损失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综上本案情况并结合水桶市场价值,酌定案涉水桶损失总计6万元,扣除商贸公司尚欠仓储费,判决商贸公司支付快运公司4.5万元。

     

    实务要点:仓储合同保管人在存货人未按时支付仓储费情况下,可依《合同法》第380条规定行使留置权,同时负有相应的通知义务。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92号“某商贸公司与某快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见《北京瑞达兴通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亚鑫公铁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案——保管人留置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阮健、杨兵),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75)。

     

    7.通过民事调解协议制造虚假诉讼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伪造证据提起无实质性争议的民事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标签:诉讼程序|虚假诉讼|实际控制关系

     

    案情简介2005年,盛某与刘某签订联营协议,共同设立修理公司,各占50%股权。2008年,因双方发生矛盾,刘某利用其担任修理公司与物流公司两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便利,虚构两家公司租赁协议并依此起诉,诉讼中达成调解,并依此通过法院执行,修理公司划款12万余元至物流公司。2011年,盛某以前述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①依联营协议约定及刘某与盛某各自投入联营体经营所需资金比例,刘某与盛某各享有修理公司50%股权。按常理刘某作为物流公司、修理公司两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公司经营活动中,尤其在联营体即物流公司股东间为股权产生纠纷引发诉讼时刻,应理性承受诉讼风险,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和联营合同约定,积极寻求正确解决矛盾方法或积极寻求正确救济途径,但刘某为了将联营体资产迅速转移至物流公司名下,不惜违背联营协议和诚信原则,凭空捏造租房合同,以此虚拟物流公司与修理公司存有租赁关系事实,并将与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当作证据,以租赁合同纠纷为诉因致讼。审理期间,刘某委托他人代理双方,双方手拉手达成调解协议,进而手拉手通过执行程序将修理公司资产12万余元转划到物流公司账户。刘某这一出于非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公民、法人诉讼权利,采取虚假诉讼主体、事实和证据而提起民事诉讼,应认定为虚假诉讼②鉴于物流公司、刘某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系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故法院对物流公司所提撤诉申请不予准许,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物流公司起诉,同时作出民事制裁决定,对物流公司及刘某分别罚款5万元和5000元。

     

    实务要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争议的民事诉讼,并主动达成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案例索引:上海普陀区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某物流公司与某修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上海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运庆铃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程序中对虚假诉讼的甄别与处理》(朱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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