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巢湖市安泰物业管理中心与赵夕明、王玉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1-09-22 10:48:28 浏览:1457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4801号
原告:巢湖市安泰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东苑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696T。
法定代表人:何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赵夕明,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王玉章,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巢湖市安泰物业管理中心(下简称“安泰物管中心”)与被告赵夕明、王玉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物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云和被告赵夕明、王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物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东苑新村20号楼405室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352元(2020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物业费标准每平方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巢湖市健康东路东苑新村小区20幢405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3.84㎡),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共差欠原告物业费1352元(0.6元/月/平米×93.84㎡×24个月),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成讼。
被告赵夕明、王玉章辩称:按照物业合同是半年交一次,但是物业不应该年初就让我把2021年一整年的物业费缴纳,物业说从2019年开始涨价,物业公司涨价的依据文件我没有看见,物业态度恶劣,业主大会要求物业提供会议记录并要求物业公示公共部分对外的出租的房租、广告费、车位费等费用以及公共部分的面积。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夕明、王玉章是巢湖市健康东路东苑新村20幢405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3.28㎡。2016年7月16日,巢湖市东苑新村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安泰物管中心为巢湖市东苑新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止;原告根据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按建筑面积(不含附属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按半年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履行交纳义务,物业服务费也可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事项和质量应符合下列约定:(一)物业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二)公共绿化的维护;(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维护;(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六)综合服务。
2019年8月25日,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巢湖市东苑新村第六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本案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24年8月23日止,原告根据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按建筑面积(不含附属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他约定内容不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巢湖市东苑新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安泰物管中心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对全体业主有效,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作为小区里的一员在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时就应按时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这是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
就两被告辩称分析如下:
1、对于物业费涨价不清楚,本院认为案涉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方签订,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全体业主依法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费0.6元/月/平方米自2019年8月25日合同签订时即成效,故对于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当向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反应。
2、关于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就现有证明而言,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即使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业主也应当以合理方式提出书面异议或通过合法方式更换物业公司,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故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收益状况和公告部分面积的公布,被告应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进行交涉,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原告的相关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但不能作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
4、关于预收物业费的问题,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诉讼来院,截至2021年12月31日已超过6个月,物业合同约定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故被告抗辩原告不得预收2021年下半年的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虽然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但鉴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瑕疵,客观上影响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的积极性,本院酌定各被诉业主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90%交纳物业服务费,即为906.7元(93.28㎡×18个月×0.6元/月/㎡×90%)。
合理化建议: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告,应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尽可能提供完善、优质服务,以改善彼此之间的信任关系;作为小区业主,要切实转变观念,物业不是小区的一切,它仅是小区事务中很小的一部分,小区的众多事务都需要广大业主的积极参与并遵守,拒交物业费不仅不是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亦是对广大已交费业主权益的损害。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夕明、王玉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安泰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费906.7元(93.28㎡×18个月×0.6元/月/㎡×90%);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安泰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夕明、王玉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倪屏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玉
书 记 员 刘庆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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