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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如何分配“房改房”
    来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    发布时间:2017-01-14 16:37:43   浏览:1349
           1 关于房改房的具体分割处理问题
     
      对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婚前承租或者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尽管该房屋为个人所有,但由于购买的承租房屋为实行房改政策的公有房屋,该房屋的出售及其价格的计算都受到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处理此类房屋时还要进行特殊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房屋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此外还要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等因素。可见,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房屋市场价格,该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如果该承租房屋由夫妻一方按当时购买价以个人财产购买并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另一方显属不公,因此分割处理此类房屋时,可在认定房屋为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全面考虑夫妻各方在该房改房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按照房改政策将夫妻各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予以折算,即将隐含在房改房价格中的福利政策具体物化,给对方相应的适当补偿。
     
      ——韩延斌:《离婚财产分割中“房改房”的分配原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72~182页。
     
      2 该离婚案件中的被告能否要求原告返还其单位为其支付的购房款?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被告所在单位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时出资,是为了解决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住房问题而对被告的补助,虽房产证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父母,但被告对所购房屋依法应享有部分产权。另外,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所购房屋不宜分割,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单位投入的购房款。
     
      ——《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总第451期)
     
      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离婚时该如何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发给职工。因此,房改房中的优惠包含参加房改一方父母的财产性利益。实践中,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一般应登记于参加房改的职工名下。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房改房的产权登记在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名下。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于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 
    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登记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视为对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如果张某父母的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张某和吴某双方名下,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我们同意你们第一种意见的结论。
     
      ——《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3期(总第686期)
     
      4 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4卷(总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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