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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财产执行有关的法规、司法观点集成
    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骆莹坡    发布时间:2017-01-14 16:21:41   浏览:1363
           本文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两大方面为大家详细介绍最高院及部分高院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主要是针对执行中被执行人仅为夫妻一方时如何执行的问题,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既可能是审判阶段的理论基础,也可能成为在执行异议阶段判案的依据。所以下上整理,希望对大家在今后的工作中有所帮助。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一直是法律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除了法律理论上的争议,还包括司法背景的变化、夫妻一方利益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等多种因素导致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方面,全国法院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而是部分法院地域内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裁判标准。下面,我将以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基础,结合介绍最高院和一些地方法院的意见,来更加了解各地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裁判尺度。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
     
      1、《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条是夫妻共同债务判断的核心,下文中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观点,均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权威观点与现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
     
      1、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2015年12月)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
     
      8、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区分责任基础予以认定。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一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不应要求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9、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观点总结: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由“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判断,举债方如不能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外,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认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举债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
     
      (观点总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加以判断。举证责任上,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观点总结: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时,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举债方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配偶事后追认的除外)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指明:“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条件,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追加人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其负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因赌博、吸毒、犯罪等不法行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与家庭生活有关的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的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总结: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时,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通过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时,最高院的观点为要区分案件所处理的是夫妻内部的法律关系还是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在处理外部法律关系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最高院和江苏高院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山东高院和浙江高院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一)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前配偶为被执行人?
     
      关于这个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各有不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院执行局也曾支持过在执行程序中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但在本月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院明确了态度,坚持追加法定原则,并且未将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列入该规定可追加的范围内,这就意味着,新规生效后,原则上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中也得到了印证。
     
      (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2016年3月3日)--精华摘要:“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夫妻一方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此前,各地法院对于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及如何追加的实践操作各有不一,部分法院还专门发布过相关的规定,各地多是结合自身地域案件特点而做出的规定,下面将介绍以下关于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四个高院对此的相关规定。
     
      1、北京高院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不能裁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2、上海高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对于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申请执行人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个人债务性质及范围进行认定。”
     
      3、江苏高院
     
      《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5、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什么情形下执行机构应当审查?
     
      答:执行依据中对债务性质已明确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应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以下均包括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曾经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配偶方的起诉、调解书虽列明配偶为当事人,但是未要求其承担实体责任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实施机构均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7、是否必须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然后才能采取执行措施?
     
      答:原则上应先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再执行其名下的财产。但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其转移财产,可以在追加的同时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4、浙江高院
     
      《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
     
      “三、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答: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
     
      虽然现阶段各地法院可能仍然以地方规定的标准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甚至规定有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追加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但是随着我国执行工作规范化的指导精神,与司法改革“审执分离”原则的深入推进,不排除最高院下一步会将针对此问题严格规范各地法院执行行为,统一尺度。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具体操作
     
      1、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
     
      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财产,各地法院均认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异议,认为财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自己的。对此,上海高院规定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异议听证审查,并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北京高院则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2、财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共同名下的
     
      上海高院规定,可以对登记在共同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北京高院规定,可以对登记在共同名下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可执行的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无需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可执行的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
     
      3、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
     
      上海高院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听证审查)。被执行人配偶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北京高院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共同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浙江高院规定,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
     
      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夫妻另一方就财产份额提出异议,或者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
     
      以上是主要结合北京高院和上海高院对于被执行人有配偶时执行中的具体操作,虽然各地法院的具体操作不尽相同,但是大致都可分为以上三种情况,在具体执行时,也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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