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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草争议解决条款,哪些错误不能犯?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王峰 宋峰    发布时间:2017-01-14 19:34:30   浏览:1457
           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看似简单,但在总结归纳大量司法裁判文书后,我们发现,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条款产生的纠纷并不在少数,日益增加的管辖权异议之诉即是典型。
     
      今天,我们对律师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可能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归纳,希望藉此抛砖引玉,与同仁交流。
     
      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
     
      天同律师发现,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有时会倾向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又会因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与诉讼约定矛盾等,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最终纠纷发生时只能无奈地选择诉讼。
     
      1、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
     
      选择明确的、唯一的仲裁机构,是仲裁条款的必备要素之一。《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如果在争议解决条款中遗漏仲裁机构名称,或具体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如写错仲裁机构名称导致无法确定唯一机构),甚至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都会被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此时,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而不能实现仲裁的本意。最高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7]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请字第13号请示报告的复函》([1996]经他字第26号)等多个司法解释性文件都阐明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条款绝对无效。
     
      2、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仲裁与诉讼的矛盾约定
     
      若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先后签订多份合同,且前后合同存在替代关系,此时争议解决条款一般以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即只要最后的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就应认定排除了诉讼管辖。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就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事项分别签订数份协议,而协议间又对诉讼或仲裁作出了不同选择。如果当事人仅就该法律关系的某一事项产生争议,且关于该事项的协议仅约定仲裁管辖的,则当事人一般可就该事项申请仲裁。但如果当事人就合同具体事项分别约定管辖,一旦双方就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整体法律关系产生争议,则很难通过某一孤立事项的仲裁协议覆盖约束整个法律关系。此时,法院很可能以当事人的约定矛盾或约定不明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例如,在长沙某置业公司诉北京某教育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案【(2014)民一终字第24号】中,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中无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几份附属协议,其中分别对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不同。争议产生后,一方主张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认为双方对整体协议管辖并未作明约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另一方主张,附属协议是《合作框架协议》的一部分,应从附属协议约定的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整个交易过程中,是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协议,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备忘录》、《权益转让协议》等附属协议。故当事人在《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提交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合作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置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整个《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而非对某个附属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就整个《合作框架协议》而言,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既有仲裁又有诉讼。对于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该约定是无效的。
     
      3、格式合同中,当事人未以适当方式选择争议解决条款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为了交易便捷高效,格式合同越来越受当事人青睐。在格式合同中,通常都会提示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需强调的是,在格式文本中,当事人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应清楚明确,避免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否定仲裁条款效力。
     
      例如,在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一终字第18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存在仲裁协议。该案双方当事人采用的合同文本是当地行政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在该文本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申请仲裁”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择一,并在每个选项前标有“□”作为选择区域。因此,按照合同文意解释,当事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选项前“□”内划勾作为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的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该两选项前均未划勾,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并未达成一致。原审裁定以“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为制式合同中横线上填充书写,其他内容为制式合同中原有文字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不符合合同当事人本意。
     
      ※仲裁条款的范例
     
      我们建议当事人在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时,尽量使用相关仲裁委员会公布的示范仲裁条款。以北京仲裁委网站公布的仲裁条款范本为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为自己量身订做适合的仲裁程序。例如,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提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或是选择签订合同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中就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等作出约定。
     
      条款适用范围与当事人本意不符
     
      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本意,是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全部纠纷。但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有律师将其表述为“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某某法院管辖”;“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产生的纠纷,由某某法院管辖”等情形并不少见,一旦当事人因合同效力等非履行原因发生争议,则交易对方有可能以纠纷不属于条款适用范围为由提出抗辩,进而使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本意落空。
     
      例如,在陈某诉魏某确认合同效力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2014)民一终字第31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第九条是明确针对当事人存在违约,或者以一方当事人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范围明确,只能针对因违约而提起的诉讼,不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纠纷。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的主张,其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约定要求认定上诉人魏某违约或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因当事人违约而引发的诉讼,不受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因此,我们建议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需格外重视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范围,尽量表述周延,避免纠纷发生时被对方找到漏洞,并据此引发管辖权异议。
     
      约定地域管辖无效
     
      地域管辖纠纷是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最常见的类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管辖的法院。但在实践过程中,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形亦不鲜见,原因主要包括:
     
      1、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缺乏实际联系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仅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间选择管辖法院。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进行了必要扩充,即允许当事人在上述管辖法院之外,另行约定管辖法院,但前提是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与案件具有实际的联系,否则,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在吉林某木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13)民提字第24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木业公司诉货运代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运输合同的履行,均与香港无实际联系。故木业公司主张应驳回货运代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中航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二审裁定认为中航公司住所地在香港,香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
     
      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了使管辖确定,当事人仅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唯一的地域管辖法院,如当事人约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域管辖法院的,视为约定不明,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例如,在浙江某汽车有限公司等诉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2014)民提字第231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如甲方违约,乙方可选择乙方或者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以选择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对管辖法院并不明确。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综上,天同律师建议尽量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地域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以避免纠纷发生后,法院以约定管辖法院与案件缺乏实际联系为由,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且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与案件存在联系的管辖法院,如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管辖法院的,视为约定不明,条款无效,当事人争议解决的预期亦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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