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维权网,您身边的维权专家!!
  •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合同纠纷
  • 合同约定好的“违约金”,该不该成为“赔偿损失”的附庸?
    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倪修智    发布时间:2017-01-14 17:07:33   浏览:1418
           2015年时,因为深圳房价暴涨,大群卖家集体毁约要求加价,买方不同意,所以一大堆这样的案件被捅到法院去。之前有一个房产纠纷的案件,也是我一直在负责。周五收到终审判决,按理说是值得高兴的事,但法院把违约金给砍了一大截儿,这让人心里堵得慌。
     
      法院的判决是这样写的:
     
      关于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逾期履行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四……依据房屋市场价格的情况,被上诉人获得房屋所有权已经足以弥补逾期履行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日万分之四的逾期履行违约金确实过高……参考涉案房产所在区域2015年的政府指导租金标准……酌定上诉人按每月4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
     
      我来翻译一下吧,法院的意思就是,我觉得你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了,所以我要降。降多少,我说了算。于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折算下来是36000/月,被硬生生砍成了4000/月,只有合同约定的九分之一,而理由就是当地房租政府指导价。
     
      法院之所以能这么砍,理由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毕竟有法律明文规定在这里,法院的做法也不能说是违法。我们不是闹庭派律师,说话做事当然要以法律条文为基础。但抛开个案,就事论事,这个规定真的合理吗?
     
      一、“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但违约金受客观损失的制约,事实上令“违约金”成为了“赔偿损失”的附庸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可见,在《民法通则》规定的框架下,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
     
      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3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条文释义中也如此说道:“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此外,还有支付违约金及定金责任等形态。”在这里,立法者也将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视为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见,立法者的态度从未改变。
     
      我个人认为,立法者的逻辑是正确的。违约金的基础是当事人的约定,而赔偿损失的基础是不以当事人意志而转移的客观事实(损失额),二者的存在基础不同,当然也就不能混为一谈。
     
      虽然“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但违约金必须与客观损失大体相符,否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就有权强行拔高或者削减,将违约金拉回到与客观损失大体相符的范围内。
     
      如此看来,当事人实际上没有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权利。因为无论你怎么约定,最后还是要回归客观损失的范围。
     
      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的权利,有损交易安全,同时也令裁判结果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行为将产生的客观损害是无法精确计量的,这就是违约金制度存在的意义:在发生纠纷时,守约方无需再对客观损失进行举证,直接按照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即可。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却要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必须与客观损失基本一致,这事实上是重新要求当事人就客观损失举证,违背了违约金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能够证明”的损失往往小于“实际产生”的损失,所以这更是加重了守约方的负担。而对于守约方的苛求,反过来就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实际上是损害了市场的基本诚信。
     
      对此,有的法官提出了补救方案,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需要就损害事实初步举证,以令法官对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产生初步怀疑,提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门槛。这个思路总体而言是正确的,但毕竟不是成文的法律,只是个别法官的审判方法,不能约束全体法官。而不少的法官,仍然有着司法过度干预的倾向,即只要违约方请求调整,法院就要审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并要求守约方就实际损失举证。
     
      而对于法院如何酌定违约金这个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换句话说,不管是涨,还是砍,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在自由裁量权幅度如此之大的时候,公正程度往往就难以保证了。
     
      三、市场的对策:提前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
     
      前面都说了,这法条规定得不合理。而我们作为普通人,又不可能公然跳出来说这条法律作废。那怎么办呢?有的童鞋就发明了这一招:提前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例如这样:
     
      “双方均承诺放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违约金调整的权利”。
     
      但这样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有争议的。
     
      有效观点认为,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预先放弃的方式来行使(处分);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2011年)(征求意见稿)》第29条:“违约金的调整属于实体民事权利范畴,民事权利由权利人自行处分。”
     
      无效观点认为,违约金调整权并不是民事实体权利,而是诉权,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利,而这个权利是不能预先放弃的。理由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既然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而不是向对方请求,那这个权利当然就是公法上的诉权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朱新林先生在《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约定之效力探讨》一文中,就持此观点。
     
      在相关裁判文书中,上述两种观点均有相当数量的判决予以支持。可见,即便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依然没有定论。而我个人认为,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理由同前。
    分享到:
  • 律师荣誉
  • 

    本站搜索关键词

    安徽维权网 合肥律师 安徽律师 安徽合肥律师 合肥律师网 安徽律师网 安徽合肥律师网 安徽律师事务所 合肥律师事务所 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 包河区律师事务所 瑶海区律师事务所 蜀山区律师事务所 庐阳区律师事务所 肥东县律师事务所 肥西县律师事务所 长丰县律师事务所 聘请合肥律师 聘请安徽律师 委托合肥律师 委托安徽律师 合肥维权 安徽维权 合肥律师维权 安徽律师维权 合肥维权律师 安徽维权律师 劳动者维权 消费者维权 农民工维权 合肥市农民工维权 法律顾问 合肥法律顾问 安徽法律顾问 合肥公益律师 合肥法律援助 合肥律师咨询 安徽律师咨询 咨询合肥律师 咨询安徽律师 合肥案件代理 安徽案件代理 合肥刑事案件辩护 安徽刑事案件辩护
    温馨提示:1、为了节约您的宝贵时间,来访者请提前预约;2、关注微信号anhuiweiquan,法律咨询一律免费,案件代理适当优惠。
    网站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