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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院公报:夫妻一方自认的虚假债务不应由配偶共同偿还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时间:2017-02-27 18:48:09   浏览:1327

           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争议不断,媒体报道因虚假债务“被负债”的案例时见报端,但夫妻对外债务的纠纷首先是个民间借贷纠纷,需要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进行审理,对民间借贷案件处理的法律规定远比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详细,虚构债务并非易事。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裁判要旨
     
     
     
     
     
     
     
     

      一、夫妻一方存在与“出借人”恶意串通、虚设婚内债务可能性的,该夫妻一方单方对“债务”的认可,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项某、何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项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项某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项某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项某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项某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项某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项某签名确认,故其仅起诉项某。至于被告何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予表态。请求法院判令项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项某辩称:对原告赵某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何某辩称:首先,原告赵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原告提供的借条是项某事后伪造的,何某原已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且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其次,何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项某的个人债务。再次,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结婚,2010年7月开始分居。何某曾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有两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显然,本案是原告和项某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两人的法律责任。

     
     
     
     
     
     
     
     
    法院查明
     
     
     
     
     
     
     
     

      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项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我项某向赵某借人民币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落款处由项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后原告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某向赵某借款(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没还,特此向项某催讨借款”,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项某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此后,原告再次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载明:“今项某借赵某贰拾万元正,经多次催款至今没还,特此向项某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项某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

      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项某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XXXXX33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545.34元。2007年8月2日,项某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0000元。当日,项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0000元。

      再查明,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双方同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年7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何某分别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某离婚。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2012年8月31日,何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某离婚,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2009年7月23日的《催款通知单》、2011年7月27日的《催款通知单》,被告项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被告何某提供的2009年6月18日两被告《协议书》、2010年10月13日法院调解笔录、2011年6月1日法院调解笔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项某名下账号为1001XXXXXXXXXXX200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某主张其与被告项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某。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某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某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赵某在本案中虽表示向被告项某主张还款,但项某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某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某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某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某一再反对何某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何某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某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000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某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赵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某出借200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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