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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债务与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关系之辨析
    来源:北大法宝   作者:陈召利    发布时间:2017-02-27 18:24:02   浏览:1295
           一、问题之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解释)的颁布,其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对于连带保证人和主债务人是否适用不无疑问,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二、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应为连带债务人,从字面理解,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上检索,笔者发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玉溪市旭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忠保证合同(不良债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洋园区支行、烟台市燕福化工厂与烟台东华经济开发总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居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6)鲁06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中均持此观点。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指出,“对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具有涉他性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即对主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连带保证人并不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最终的债务主体为主债务人。再者,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根据立法本意,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连带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在该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其自愿主动履行。综上,如果规定具有涉他性,并不符合连带保证责任的性质和立法本意。”但是,笔者未检索到案例的裁判观点明确指出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七条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而仅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解释生效后仍然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因此可以间接推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并未被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替代。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主流观点是,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为免疑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答复,避免同案不同判,徒增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不能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反面推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也就是说,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断。
     
      四、思考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对于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为什么会适用完全不同的规则,理由似乎并不充分,值得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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