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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温来袭,搞不懂这3个问题就麻烦了!
    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牛晓峰    发布时间:2017-08-03 12:45:25   浏览:1356

    误区一、高温休假可以当然抵扣年休假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23日,施X入职X公司处从事焊接工作。2014年5月7日,施X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

     

    X公司举示高温放假通知打印件5张,拟证实安排施X休了年休假。施X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休了年休假。但承认每年休了2天高温假。

     

    法院认为:X公司主张已经安排施X休了年休假,但X公司举示的高温放假通知均是打印件,无法单独证明X公司已经实际安排施X休了年休假。且即使真实,放假通知的抬头处为高温放假通知,X公司存在以高温放假形式抵扣施X休息日和年休假的情形,变相剥夺了劳动者的年休假权益。

     

    对于施X自认每年高温休假2天能否抵扣施X年休假的问题,X公司以高温休假抵扣年休假并未得到施X的认可。对于重庆本地区企业安排员工高温放假,可以是企业的一种福利,并不能当然抵扣员工的年休假。X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而目前很多用人单位在夏季8月份会以高温假的名义集中休息一周左右的时间,这里面的高温假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假期也不能直接抵扣年休假。就好像用人单位在发工资时不能因为发放了奖金而扣减劳动者的基本工资。

     

    【操作建议】

     

    1.如果用人单位将高温假作为员工福利,此时不得抵扣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年休假。

     

    2.如果用人单位希望用高温假来冲抵年休假,建议在放假通知中直接写明集中休息年休假xx天,同时将其完善到相应规章制度中来,并在日常考勤中予以注明,形成完整证据锁链。

     

    误区二、高温津贴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案情简介】

     

    黄X系X公司职工,在X公司处从事打铁工作。2015年3月23日,X公司与黄X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

     

    黄X随后提起诉讼主张按照15元/天,每年240天的标准主张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高温补贴。

     

    X公司认为黄天富主张2012年、2013年高温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故黄天富在皋生公司向其邮寄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的当年起诉主张其工作期间的高温补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法律评析】

     

    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高温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范畴,仲裁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

     

    各个地区的高温津贴发放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以重庆为例,高温天气露天作业的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一般高温(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天气作业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5元标准发放;中度高温天气(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作业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标准发放;强度高温天气(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作业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5元标准发放;高温天气期间,室内工作场所温度在33℃以上35℃以下的,高温津贴按每人每天不低于5元标准发放;35℃以上37℃以下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标准发放;37℃以上的,按每人每天不低于15元标准发放。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高温作业岗位津贴的除外。

     

    【操作建议】

     

    对于依法应当享受的高温津贴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的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表中单独列出高温津贴一栏,保留好相关证据,避免劳动者“秋后算账”。

     

    误区三、只要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劳动者就应当享受高温津贴

     

    【案情简介】

     

    段X于2013年4月6日进入X公司工作,工作场所为室内。

     

    2015年10月22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段X起诉要求X公司支付高温津贴,庭审中段X陈述其系在室内工作,有风扇类的降温设备。

     

    法院认为:《重庆市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发放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本案中,段X自述其在室内工作,有风扇类的降温设备,因此段X要求X公司支付高温津贴,其应举示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在高温天气时的室内温度高于33℃,但段X并未对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段X请求的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虽然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但用人单位采取有效降温措施劳动者工作场所在33℃以下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高温津贴。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证明采取了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气温降到了33℃以下,否则承担不利证明后果。

     

    一般而言很少有用人单位会准确记录工作场所温度数据。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举证高温天气有正常使用空调、风扇等降温设备通常也会推定用人采取了有效降温措施。

     

    【操作建议】

     

    日常管理中,用人单位除了要保证不违法,还应当注意收集证据。比如,单位HR可以定期要求劳动者在工资表上签字,并确认用人单位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绩效、奖金、加班工资等工资项目都已按时、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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