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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保投诉该找地税局还是社保局?(附判例)
    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任超    发布时间:2017-05-09 17:14:39   浏览:2114

    广州市社保目前实行的是职工社保地税全责征收模式,在对外宣传中讲的都是地税负责社保费征收,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社保待遇发放,人社部门负责全面的社保行政管理。那么社保费申报、社保费核定到底是征收部门职责,还是社保经办机构职责,就存在很大争议。

     

    根据现行不同层级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可以说谁都有权责,谁又都可以撇清责任,也就意味着谁都有可能成为被告,却又极大可能立于不败诉之地。

     

    笔者在这里借一例行政诉讼判决讲一讲广州社保行政监督交叉问题,该案中当事人的陈词与社保征收机构的辩词值得细细推敲,从中切实感受社保监督之困。

     

    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72号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黄一彪通过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局长信箱递交一份《关于社保投诉受理的问题》,要求就时代公司社保违法相关问题给予指引协助。

     

    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收到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办的上述材料后,经与黄一彪联系,黄一彪再提交《瞒报工资、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举报》等材料,要求:

     

    1、时代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少缴的所有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等保险费;

     

    2、责令时代公司限期补足全部企业职工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并予以加收相应的滞纳金和处罚。

     

    经过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询问与调查,黄一彪与时代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共同签字确认了黄一彪在职相关期间工资清单。

     

    2013年6月26日,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向黄一彪作出越税社诉告字(2013)14002号《社保事项告知书》,其中内容为:

     

    时代公司为你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存在缴费基数不足的情况。该公司已表示同意按规定为你补缴在职期间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时段:2006年2月至2013年1月。根据你与公司共同确认后的缴费基数计算,补缴金额为94920.30元(小编注:其中黄一彪个人应承担31475.61元)。请你收到本告知书后15天内,与公司共同按规定办理上述款项的缴纳事宜。缴费单位和个人如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黄一彪投诉的其他问题,地税局建议黄一彪向企业注册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反映和投诉。

     

    2013年7月29日,时代公司缴纳了上述告知书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共63444.69元。

     

    9月24日,时代公司以需支付黄一彪经济补偿金为由代扣代缴了黄一彪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合共31475.61元。

     

    后黄一彪提起复议,要求撤销14002号告知书中要求其缴纳社保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地税局就公司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罚款,追究时代公司的法律责任。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穗地税复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黄一彪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黄一彪陈述表示对告知书中计算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由黄一彪承担。此外,时代公司也无权用经济补偿金抵扣黄一彪方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规定:“……(二)申报。社会保险费当月申报当月缴纳,按月计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基数调整、增减变动和基本信息变更申报,包括参保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及其他原因提出的信息变更或注销申报,并将申报信息传递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的明细信息进行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地税局作为本地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就黄一彪反映的事项在向双方核实后结合双方确认的情况发出告知书并无不妥。黄一彪认为全部应由公司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接纳。

     

    至于黄一彪对公司履行告知书内容产生的争议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一彪黄一彪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黄一彪不服原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条款进行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二、地税局在查处公司违法偷漏缴纳社保费的案件中,刻意回避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罚则,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权利和义务对其所监管的社保费征收责任范围内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地税局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却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其辩称对该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属于地税部门职责”,目的只是为了掩盖自身的行政不作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地税局的做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原审判决回避了该条规定,明显有失公允。

     

    三、地税局在查办公司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故意包庇公司,对其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对本人要求查处公司还存在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不予支持判决不公正。

     

    【地税局答辩】

     

    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答辩称:

     

    一、本案中,公司在为黄一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时存在瞒报工资情况。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指的是已经申报,应缴社保费金额确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按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指的是用人单位不为职工代扣代缴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二、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或职工人数,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的查处不属地税部门职责,地税部门不能越权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中提到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指的是已经申报,应缴社保费金额确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按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从法条原文可以很清楚的看出,法律只授权征收机构在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征缴、催缴的权责,而没有授予征收机构对少申报、瞒申报情况进行查处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2011年7月1日同时实施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黄一彪数年来未对公司代扣代缴社保费情况向有关部门提起异议,至2013年方提出基数不对,认为公司瞒报工资,要求查处,该情形不属于地税机关职权。

     

    同时本案也不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并非没有代扣代缴,而是黄一彪认为公司未如实代扣代缴,税务机关无权查处,而在金额未确定前,也不能责令限期代缴。同理,由于地税部门没有此项职权,黄一彪认为公司还存在瞒报其他员工工资、少缴社保费的行为应进行查处的要求地税部门不能受理。并非地税部门“不作为”,而是不能超越职权行政。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各按一定比例缴纳。本案中公司的瞒报工资行为,造成了公司和黄一彪均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公司与黄一彪都已缴纳部分社保费,但存在瞒报实际工资额的情况,地税部门虽无权限进行查处,但从尽快为黄一彪解决问题的考虑,地税部门协助黄一彪和公司进行了沟通协调,按照黄一彪提供的实际工资数额,并经公司确认后,地税部门分别告知了公司与黄一彪按照法定比例各自应承担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地税部门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6月24日)第七点“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第17小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处理”规定:“(1)查处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不申报、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有关程序依照劳动保障监察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地税部门不具有对公司瞒报工资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同时,鉴于黄一彪未能提供公司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的相应证据且黄一彪与公司是否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黄一彪要求地税部门查处公司欠缴其他职工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并对公司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一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于2014年作出,我们一再强调首办责任,可当参保人向地税部门举报反映后,却并没有部门之间的内部移送转办机制。    

                                

    到了2016年7月1日经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施行。从对外宣讲来看,新《条例》共8章71条,较2004年原条例(20条)扩充不少。本次修订旨在深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要求,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主体和监督内容,着眼构建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有效运行。

     

    而提到行政监督,新《条例》中在第四章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在第七章第五十九条也明确了用人单位不依法参保缴费将分别面临以上两个部门的行政处罚。而再结合《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又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法条归法条,实际操作中对于未参保、未申报、未缴费、未足额缴费等违法行为在处理程序上如何衔接,谁首办,谁承担主要责任仍未厘清。

     

    笔者认为在社保征收体制不改变的前提下,人社行政部门徒有主管当地社保行政管理之名,却无法管辖凌驾地税征收部门之上,理顺之路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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