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步解析公司法《解释四》之“公司决议”
来源:琴岛律师 作者:施汉博 发布时间:2017-01-14 18:26:49 浏览:1276
导语:最高院近期公布了《公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解释四》对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问题作出了规定。《解释四》正式生效后,必将使我国公司案件的审判水平迈上新的台阶。以下,笔者根据自己研习公司法的心得与办理公司案件的体会,对《解释四》进行一些探讨,与读者进行交流,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参考知识:公司决议的法律属性
在对《解释四》进行分析之前,笔者先谈一谈公司决议。毫无疑问,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特殊种类的法律行为。在学习民法总论的时候,我们学过法律行为的分类,学者们一般将法律行为分为: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多方行为、决议(梁慧星,第162页)。公司决议就属于上述分类中的决议。决议这种法律行为,最大的特点就是对未表示同意的当事人亦可发生拘束力。如在公司法中,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对投反对票的股东也有拘束力。
我们都知道,法律行为可分为不成立(笔者持不成立等于不生效的观点)、无效、可撤销三种。既然公司决议是法律行为,那么公司决议自然也可以分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种。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只规定了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两种情况,对于决议不成立并未作出规定。但不论从逻辑分类上,还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决议不成立或称为“未形成有效决议”这种情况存在。
另外,我们应当注意到,我们讨论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无效、可撤销时,默认以存在一些可以称为法律行为的“行为”为前提,即便最后法律行为不成立,那么也存在一个企图成立有效的法律行为的“行为”存在。但是,由于公司决议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它需要一些形式要件,不具备形式要件时,该行为是不能称之为公司决议的,因此对于公司决议这样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还存在一种确认其不存在的可能。比如,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控股股东自己草拟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并在该决议上伪造其他股东的签名,对外号称股东会决议。对于这样一份决议,其实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如果其他股东针对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应该是确认其不存在。
深挖《解释四》中公司决议条文
本次《解释四》中有关公司决议的条文,主要就是对“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并对可以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下面,笔者进行详细分析。
1 “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具体分析
《解释四》第四条对决议不存在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决议不存在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是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上文所举的例子应该属于这种情况;第二是公司虽然召开了上述会议,但是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解释四》第五条对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未形成有效决议分为四种情况,第一是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二是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是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四是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另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因为,从理念上讲,公司决议毕竟是一个公司内部治理文件,司法不应过多的干预。如果公司决议除去伪造签名后,还是能够符合该决议通过的比例,那么从意思表示的实质上讲,该决议应该是能够有效的。如果因为伪造签名这一情节,强使该决议未形成,那么就有点惩罚味道了,应该属于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过度干预。
日本公司法将决议瑕疵分为决议可撤销、决议不存在以及决议无效三类。我们《解释四》规定的这两种情况,在日本均归入决议不存在这一类,也就是说通过股东集会所产生的决议即便客观上存在,仍然会遭到否认(前田庸,第303页)。笔者觉得这属于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否认,也是很合理的,就如同将法律行为不成立和法律行为不生效等同看待是一个道理。我国的这种拆分的做法,属于一种立法技术上的选择,不影响实践中案例的实体处理结果,因此也无可厚非。而且这种拆分的做法,可能也更加符合我们的思维习惯,而且对于法律概念的细分,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分析复杂问题时辨别细节的能力,应当是有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曾经公布过一个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该案的裁判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权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那么,如果在《解释四》建立的新规则下,上述案例的情况完全属于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由此可见,确立新规则后,给公司案件审判实践带来了更宽阔的思路,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2 从“当事人适格”看“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原告范围”
《解释四》第一条是对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的范围的规定。该条规定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
在对这两条分析讨论之前,有必要提一提民事诉讼法上当事人适格这个概念,判断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谁能成为原告,就是一个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或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与否的标准。另外,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或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张卫平,第92页)。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因此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要依据其与公司决议无效的确认是否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应当为直接利害关系,而不能无限延伸到各种间接利害关系。
根据这个判断规则,笔者认为在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中,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该是适格原告。其中,股东是毫无疑问的,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其要对公司负信义义务,违反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例如当股东会决议违法,董事、高管执行违法决议,监事对该决议监管不到位等,均会涉嫌违反信义义务,因而承担责任。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其就免除了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可以认为其与确认公司决议瑕疵有直接利害关系。
至于公司职工与债权人,笔者认为难以承认他们与确认公司决议瑕疵有直接利害关系。首先,职工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决议的形成基本上没有影响力,公司决议瑕疵也不会给职工带来违信责任;其次,职工一般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解决。至于公司债权人呢,笔者认为,公司决议要对债权人产生影响,必须先将决议落实为公司行为,如果该公司行为对公司债权人有任何损害,债权人完全可以对该公司行为提出相应的诉讼,债权人是能够获得救济的。公司决议毕竟是个内部的文件,根据内外有别的基本理念,不应该让债权人插手公司内部事务,否则债权人的手就伸得太长了。
3 “决议无效事由”、“决议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分析
《解释四》第六条和第七条分别对决议无效事由和决议可撤销事由进行了规定。《解释四》第六条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限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贯彻的是一个理念。第六条并增加了两种决议无效的情形,即
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2、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这个第二种情形,显然是针对的是《解释四》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对决议提起无效之诉。至于第一种情形,笔者个人觉得应该纳入决议可撤销范畴,而不应该纳入决议无效范畴,下面还会有讨论。
《解释四》第七条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进行了解释,并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从理论上讲,“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瑕疵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属于实体上的瑕疵。因此,可以说公司决议撤销既救济程序性瑕疵,也救济实体性瑕疵。那么,就会有一个问题呈现出来,如果公司决议显失公平,那么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吗?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决议主要表现为滥用多数决和利用不争当手段形成的决议,该决议可撤销(施天涛,第388页)。笔者同意这个观点,而且笔者认为上文提到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况,应该属于决议显示公平,属于可撤销而非无效。但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看,找不到支持显失公平决议可撤销的法律依据。笔者对这个问题不再详细展开,有兴趣的读者可进一步研究。
4 “法官释明权”的具体分析
因为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最终导致的法律后果均是使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提起诉讼,最终要达到的目的均是使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识问题,不同的当事人面对相同的案情,可能会去选择不同的路径提出请求,而该路径又有可能与法院的认识不一致,这时就遇到一个法官的释明权问题。
《解释四》第九条即意在解决这个问题。该条也是形成了两个不同观点,一个观点认为,当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即如果法院认为原告选择的路径是错误的,例如原告认为决议无效,而法院认为决议属于可撤销,那么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此时应当先行使释明权,即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是考虑一个效率问题,法官行使释明权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即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能有人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有失其中立性,帮助了原告,对被告不公平。但是公司决议瑕疵之诉上,要忽略这个问题。原因是什么呢?原因是虽然我国法律现在对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划分为四种类型,但是四种类型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对于各种五花八门的决议,到底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到底是可撤销还是未成立,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这个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也是没有定论的,各国法律均有不同的界定标准。
笔者在此可以举两个例子,例如,公司股东共有十人,其中二人私下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按笔者的理解,可能构成决议不存在。如果其中九人召开股东会,没有通知另外一人,笔者理解,可能构成程序性瑕疵,决议可撤销。那么如果是四人、五人、六人召开股东会决议,又当怎么论断呢?再比如,公司决议不平等分配股息,增资时不平等分配新股认购权,在有些学者看来,违反股权平等这一个基本原则,构成决议无效(施天涛,第388页)。而这在德国法看来,构成决议可撤销(莱赛尔,第274)。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四种公司决议瑕疵类型,虽然其核心确实不同,但是其外延却是交织的一起的,越到边缘地带越模糊,很难做到泾渭分明。但如果从更宏观的角度看,只要法官最终能够认为涉案决议不应该产生法律拘束力,那么法官就判它没有拘束力好了,至于遵循哪个路径,最终还是一个殊途同归问题。在路径问题上,没有必要锱铢必较,上文说过,日本把决议瑕疵分为三种,中国法律更加细致的拆分为四种,这个做的好处,笔者上文提到过,法律概念的细分,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分析复杂问题时辨别细节的能力,但是如果非要严格区分四种路径,稍有差错,原告就会落得败诉的境地,这样做,不但无益,反而有陷入概念法学漩涡的危险了。
《解释四》还对诉的合并、决议效力瑕疵的补正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本文限于篇幅不一一展开。由于成文时间仓促,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附 录
1.《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3、《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关于公司决议部分的条文:
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
第一条 (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 (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六条 (决议无效事由)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决议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第八条 (事后同意决议)
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第九条 (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条 (行为保全)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作出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的决定效力发生争议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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