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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章程”意识亟待普及培育和提升
    来源:邱兴亮   作者:邱兴亮    发布时间:2017-01-14 17:18:48   浏览:1356
           连日来,“万科之争”沸沸扬扬,引人关注。其中,引发重大纷争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当事各方对万科公司章程乃至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某些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和解读,在于万科公司章程在设计上存在一些缺失。现实生活中,企业法人、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大多粗陋、简单,被要求使用公司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章程“示范文本”、“参考文本”(有学者称之为“傻瓜章程”)的情形相当普遍,产生诸多问题和乱象。
     
      正如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对于企业法人、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法人来说,章程是企业法人、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法人长治久安的根本“宪法”,是纲领性文件,具有最高行为准则的效力,是充分体现自治精神的法律文件,因此,企业法人、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法人对章程不可等闲视之,必须予以十分的重视。
     
      现实生活中,或者由于思想上重视不足,或者由于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或者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等强行要求使用章程“示范文本”、“参考文本”等不科学做法的制约,导致章程的极端重要性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本应充满个性化的章程千人一面,因章程条款的不完备、不科学、不严谨、不周密、不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所引发的争斗、纠纷、僵局,不胜枚举,既造成严重的公司内耗,更引发一些负面社会效应。
     
      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一方面,公司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等行政机关诚有必要摒弃强制要求使用章程“示范文本”、“参考文本”等落后做法。另一方面,诚有必要在企业法人、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法人乃至全社会大力普及、培育、提升“章程”意识。
     
      特建议如下:
     
      1、公司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宜立即停止强制要求公司、社会团体使用其公司章程、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参考文本”等不科学的做法。
     
      需要先行说明的是,这里的“强制要求使用”,是指公司、社会团体只能使用公司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章程“示范文本”、“参考文本”(在该等“示范文本”、“参考文本”上做“填空题”,之所以称其为“傻瓜章程”,在于其内容基本上是公司法上的条文,缺失个性化的设计),至多做一些无关宏旨的增删调整,但该等调整仍须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核同意,从而形成“名为示范、参考,实为强制”的状况。
     
      以公司章程为例,现实生活中,各地不少公司登记机关出于对公司设立政策理解上的偏差,出于担心公司股东提交的公司章程条款与法律规定相背离,出于担心没有审查出公司章程的违法之处自身需要承担责任,大费周章,提供了一系列的公司章程“示范文本”、“参考文本”,强制要求使用。公允而论,公司登记机关这种用心良苦,的确帮助一些公司股东节省了时间、精力、费用,有一定的效果,但其弊端明显大于“益处”。
     
      其一,凸显不少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设立政策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依照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都以注册制为主、许可制为辅,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分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之一。由于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性,须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的备案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的内容显然应由公司股东充分讨论、磋商,若公司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与公司登记机关本无关联。但现实生活中,不少公司登记机关仍认为自己需要对每一份公司章程实行实质审查,由于实质审查显然大大超出公司登记机关的能力,公司登记机关力有未逮,因此只能采取强制要求使用“傻瓜章程”的不科学做法,从而导致大量公司的章程千篇一律。应当看到,公司登记机关的该等做法,一则与《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的精神相背离,与《公司法》鼓励量体裁衣设计个性化公司章程的精神相背离,二则使人有理由相信公司登记机关为公司股东提交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性背书,从而公司登记机关可能需要承担因之产生的相应责任和后果。公司登记机关此种越俎代庖的做法,既可能好心办坏事,也可能惹火烧身。还应当看到,公司登记机关此种越俎代庖的做法,并非公司章程一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同样须使用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转让协议”示范文本,同样产生诸多重大弊端。
     
      其二,“傻瓜章程”的强制要求使用,使得每一公司本应缤纷多彩的充满个性化的公司章程高度雷同,缺失个性,缺失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往往失灵,往往成为“定时炸弹”。如前所述,由于章程条款的不完备、不科学、不严谨、不具有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引发的争斗、纠纷,僵局,数不胜数,细究起来,强制公司股东照搬照抄章程“示范文本”、“参考文本”的公司登记机关,显然难辞其咎。
     
      其三,不利于培育公司股东的“章程”意识和提升公司的自治精神。公司具有自治性,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法规,是公司自治的主要平台,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是制定公司内部“小宪法”的过程,是明晰公司组织与活动根本准则的过程,是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是广泛凝聚共识的过程,过程不可替代,意义不可小觑。而由于公司登记机关强制要求使用公司章程“示范文本”、“参考文本”,对章程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的公司股东也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懒得耗费时间、精力去磋商、打造真正契合公司具体情况的章程,表面上节省了时间、精力和费用,但却可能因此埋下了“定时炸弹”,日后可能遭逢法律风险,甚至面临公司僵局及危机。
     
      一言以蔽之,公司是国家与市场的细胞,公司自治是市场经济富有活力的秘笈,为鼓励公司自治,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控制公司法律风险,公司登记机关不宜越俎代庖,宜及早摒弃强制要求使用公司章程“示范文本”、“参考文本”等不科学的做法,及早摒弃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审查的做法,宜允许公司股东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和公司本质等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宜欣然接受公司股东依法制定的充满个性化的公司章程。另一方面,公司登记机关仍然可以提供公司章程“示范文本”、“参考文本”,可以引导、指导、推荐公司股东使用,但应当允许使用者对“示范文本”、“参考文本”进行大刀阔斧的增删调整。
     
      强制要求使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的弊端与强制要求使用公司章程“示范文本”的弊端大同小异,因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同样亟需转变理念,摒弃落后做法。
     
      2、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宜清醒意识到章程的极端重要性,高度重视章程的起草和完善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作为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长治久安的根本“宪法”,章程的起草,犹如宪法、法律的起草,显然必须慎之又慎,应当遵循量体裁衣、量身定制的设计准则,在坚守底线的同时,可以也应当淋漓尽致地张扬个性。
     
      在章程认识上,企业法人股东、社会团体会员应当充分认识到章程的极端重要性。以公司章程为例,章程是股东自治的产物,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根本准则,其反映着公司的股权结构,确定着公司的治理结构,体现着公司性格,承载着公司文化,因此,公司全体股东有必要综合考量产业属性、盈利模式、资本规模、经营规模、成长阶段、公司文化和投资理念等具体情况,共同磋商,最大限度凝聚共识,画出最大的同心圆。可以以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章程“示范文本”、“参考文本”作为讨论、磋商的基础,但切切不宜将该等“示范文本”、“参考文本”信手拈来,不假思索,加以使用。
     
      在章程内容上,鉴于章程通常兼具法定性和自治性,因此,一方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制定章程,不逾越底线和红线,另一方面,可充分彰显自治精神。以公司章程为例,公司股东应当清醒认识到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分为强制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推荐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选择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因此,在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时,一方面,应当坚守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底线和红线,不越雷池半步,另一方面,就其他事项,完全可以根据公司具体情况、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抉择是否记载、如何记载。
     
      在章程起草和完善上,宜委托法律专业人士进行。鉴于章程的制定通常包括起草、讨论、协商、签署等多个环节,鉴于制定章程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内容详尽、结构严谨、条款具有可操作性,并能前瞻性地预测风险、防止纠纷,鉴于章程的极端重要性,鉴于章程通常具有对内和对外的效力,鉴于章程涉及的事项往往纷繁复杂,因此,公司股东、社会团体会员有必要借助法律专业人士的力量,在对章程内容达致最大共识后,由法律专业人士确认共识是否合法,并将合法的共识以明确、简洁、严谨的文字加以准确表述,以免将来因章程不合法、不完备、不科学、不严谨、不具有可操作性出现纷争。
     
      3、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甚或公司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自身及时宣示公司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章程、社会团体章程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宣示章程应由公司股东、社会团体会员依法制定,其内容的合法性、完备性,应由章程的制定者自行负责。如此宣示,一来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社会团体自治精神;二来符合生活实际。因使用“傻瓜章程”酿成的纷争不计其数,公司股东、社会团体会员虽对公司登记机关等有所怨怼,但几无主张要求公司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承担责任。三来可以有效卸除公司登记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长期背负的心理包袱,从而能够轻装上阵,不再越俎代庖,而是做好本分,为公司、社会团体提供更优质的本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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